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九七二號
再 抗告 人 張明葭
訴訟代理人 徐明水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封安宣間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等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九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
(一○○年度抗字第一二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裁定,或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再抗告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及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相對人以伊係案外人崧峻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崧峻公司)董事長,崧峻公司並無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情形,再抗告人竟以監察人身分於民國一○○年六月一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通過解散崧峻公司,並選任再抗告人為清算人,伊已提起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無效或應予撤銷之訴【下稱系爭確認等訴訟,案列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一○○年度訴字第二○六號】,為免再抗告人以崧峻公司清算人身分執行職務,影響崧峻公司正常營運,爰聲請於系爭確認等訴訟確定前,禁止再抗告人依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執行崧峻公司清算人職務之暫時狀態處分。雲林地院准相對人供擔保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後,在系爭確認等訴訟確定前,禁止再抗告人伊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執行公司清算人職務,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就定暫時狀態之請求,已據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及會議紀錄、董事會開會通知、董事會會議紀錄為憑,並經調閱系爭確認等訴訟卷核閱屬實,可認已有相當之釋明。而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因公司解散及清算程序之進行,將導致公司法人格消滅,清算過程有其不可回復性,縱事後訴訟判決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或撤銷,所請求之標的現狀亦已變更,無法回復公司業務、債權債務、資產盈餘之原狀,相對人已提起系爭確認等訴訟,為避免再抗告人於系爭確認等訴訟確定前,執行清算人職務,造成崧峻公司或
其股東受有無法回復之重大損害,應認已有相當之釋明,縱釋明尚有不足,相對人仍得預供擔保以補原因釋明之不足,而擔保金額多寡,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並顧及再抗告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可能遭受之損害,酌定以十萬元為暫時狀態處分之擔保,尚無不合,因以裁定維持雲林地院所為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論旨雖以:崧峻公司解散清算,可避免虧損,對公司及股東權益確有益處,股東權益更受保障,本件假處分將造成第三人受有嚴重不利益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認定事實當否及基於所認定之事實實體上應如何適用法律之問題,核與原裁定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其再為抗告,依上說明,自不應許可。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陳 國 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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