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0年度,967號
TPSV,100,台抗,967,20111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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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九六七號
再 抗告 人 胡大興 
      金國銓 
      蔡之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律師
      曹智恆律師
      林詠盛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台北市浙江同鄉會間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九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
○年度抗字第一○二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係以伊等為相對人之會員,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前以九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二七一三號裁定(下稱二七一三號裁定)禁止相對人召開第十四屆第一次會員大會,並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五日核發九十八年度司執全字第八八五號執行命令(下稱八八五號執行命令)。詎相對人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違法召開第十四屆第一次會員大會,選舉理監事。其後新選任之理監事於第十四屆第七次理監事會議中決議開除伊等會員資格。雖伊已提起確認伊等會員權存在訴訟,惟為保護伊等會員權益,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有讓伊等於前開訴訟確定前行使會員權利之必要為由,向台北地院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經該院裁定駁回其聲請後,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固提出二七一三號裁定、八八五號執行命令、會員大會及理監事聯席會會議紀錄、會員大會提案、台北地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七三號及台灣高等法院一○○年度上字第二三三號民事判決為證,惟此僅屬請求原因之釋明,至假處分原因僅泛稱其會員權利受到侵害,喪失為會員服務及自我實現機會,核屬主觀臆測而無實據。因而維持第一審駁回再抗告人聲請之裁定,駁回其抗告。
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之四準用第五百三十三條、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應釋明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原因;須債權人已為前項釋明,而其釋明如有不足,且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倘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原因,毫未予以釋明,法院尚不得因其陳明願供擔保,即認得補釋明之欠缺,而命供擔



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又所謂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原因,係指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者而言。再抗告意旨固謂:伊所提確認會員權存在訴訟已獲第一審勝訴判決,足見伊會員權利遭不法剝奪,且伊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云云,惟就其可能受有何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並未提出任何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原法院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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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