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北斗簡易庭(民事),斗簡字,91年度,14號
PDEV,91,斗簡,14,20020307,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斗簡字第一四號
  原   告 甲○○
  送達代收人 蕭美娟
  訴訟代理人 林財琛
  被   告 豊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鋒濱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參仟壹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各款所定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持有被告所簽發,帳號二0二一-三號,付款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北斗分行,發票日期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票號AT0000000號, 面額新台幣四十四萬三千一百二十六元之支票一紙,詎屆期提示,不獲付款之事 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票據關係,請求 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七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趙淑容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 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七    日                  法院書記官 陳麗津

1/1頁


參考資料
豊勝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