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0年度,1022號
TPSV,100,台抗,1022,20111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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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二二號
再 抗告 人 RICHARD .
訴訟代理人 史馨律師 
      郭哲華律師
再 抗告 人 雷曼兄弟財務公司(LEHMAN BROTHERS TREASURY
      CO., B.V..
法定代理人 RUTGER SC.
      FREDERIC .
訴訟代理人 李泰運律師
      吳素華律師
      李紅瑩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八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
一○○年度抗字第二一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查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再抗告人RICHARD S.FULD, JR. 為雷曼兄弟控股公司(下稱雷曼控股公司)執行長,蓄意遺漏重要訊息,且未揭露該公司可能受有重大之損失,致伊陷於錯誤而購買再抗告人雷曼兄弟財務公司(下稱雷曼財務公司)發行如原裁定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連動債券(下稱系爭債券),因雷曼控股公司現已破產,伊因而受有美金一千一百二十二萬九千九百十六元、澳幣一千零三十一萬零六百八十一元之損害,爰先位聲明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則,備位聲明依契約之法律關係,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訴請再抗告人賠償損害。該院以再抗告人之住居所、營業所及侵權行為地均不在我國,該院無管轄權,又無法移送,因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以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訴。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依相對人上開起訴之事實,堪認相對人主張再抗告人故意不法之行為,致其受有損害之結果發生地,係其營業所之所在地。相對人營業所設於台北市○○路三號,屬我國境內,其向台北地院提起本件訴訟,該院應有管轄權。因以裁定廢棄台北地院之裁定。惟原審就相對人係於何地交付購買系爭債券款項等攸關其損害於何處發生之事項,並未調查審認,遽以相對人營業所所在地即為損害之結果發生地,進而認台北地院有管轄權,不無可議,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相對人起訴主張雷曼



集團以雷曼兄弟亞洲有限公司為交易商,於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開始每月寄發雷曼集團財務狀況有關之電子郵件,蓄意遺漏重要訊息,並強調財務狀況健全,更於同年八月二十二日至伊位於台灣總部播放雷曼集團財務狀況良好之投影片等語(見一審影印卷第八、九頁)。攸關相對人所主張再抗告人之侵權行為究在何地之問題,案經發回,應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一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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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洲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