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七號
抗 告 人 王世杰
王世賢
王梅桂
王黛娜
王俊智
王維萍
陳明隆
陳韻如
王藝錡
黃琪雯
黃浩瀚
李錫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
抗 告 人 黃若姍
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
吳妙白律師
抗 告 人 王譽儒
法定代理人 陳麗安
上列抗告人因與吳昌芳等間請求確認地下室共有權存在等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
年度再字第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原係吳昌芳等人以訴外人吳淑珍就門牌為台北市市○○道○段五六號、五八號雙併地上四層建物之地下一層地下室無所有權,對其繼承人即陳明隆、王麗美(於原審再審中之民國一○○年四月八日死亡,由其繼承人黃琪雯、黃若姍、黃浩瀚承受訴訟)、王世杰、王世賢、王梅桂、王黛娜、王俊智、王維萍、陳韻如、王藝錡(下稱陳明隆等十二人)、王譽儒訴請確認渠等就該地下室之所有權不存在部分,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茲抗告人王世杰以次十三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該十三人提起上訴,並對原審上述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既屬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之規定,其效力及於同造之王譽儒,爰將之併列為抗告人,合先敘明。
次查,原法院以: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
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故前訴訟程序之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其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所提起之再審之訴,依同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效力應及於同造之共同訴訟人全體。本件雖僅由抗告人陳明隆等十二人及李錫明提起再審之訴,惟前訴訟程序之訴訟標的對於抗告人必須合一確定,故其效力應及於同造之王譽儒,應併列其為再審原告。本件原審判決於當事人欄再審原告部分漏列王譽儒,有顯然錯誤,爰以裁定予以更正,增列王譽儒為再審原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一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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