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一號
上 訴 人 徐迺煥
訴訟代理人 陳福寧律師
王東山律師
被 上訴 人 坡心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 藏
被 上訴 人 陳從龍
忠冠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逢茂 住同上市○區○○路2段71巷77弄61號
被 上訴 人 陳富裕 住台北市信義區○○○路○段391巷8弄82
號5樓
林聰儒 住高雄市苓雅區○○○路52巷6號
蔡登和 住台北市○○區○○街57巷10之7號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年八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字第
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停車位登記為被上訴人坡心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坡心公司)所有,不能認為係被上訴人忠冠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冠公司)所有,上訴人主張代位忠冠公司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即非有理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就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人既為被上訴人坡心公司,忠冠公司即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原審本此見解為裁判,核無違背法令,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一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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