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0年度,2247號
TPSV,100,台上,2247,20111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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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七號
上 訴 人 代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進財
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律師
被 上訴 人 周景隆
訴訟代理人 林賢宗律師
被 上訴 人 蘇端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
八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更㈣
字第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蘇端正周景隆分別係伊公司執行副總經理、財務課長,自民國七十九年九月間起至八十年二月止,蘇端正與已故之楊人豪、中盤商林哲億原名林清河)、吳義農、黃萬得(下稱林哲億等三人)聯絡、謀議,趁下班、晚上或例假日,由蘇端正或楊人豪填製出貨單交予林哲億等三人,如未填具出貨單,則由蘇端正或楊人豪向倉庫管理員佯稱緊急出貨再補開出貨單,先後多次侵占伊所有之麥香紅茶等貨物共二十二萬六千六百四十五箱,每箱以低於市價新台幣(下同)十五至二十元之價格(每箱約一百五十至一百六十元)售與林哲億等三人,得款三千五百四十七萬九千一百五十三元,並由周景隆偽造帳目配合。被上訴人等上開行為縱非盜賣貨物,亦係侵占收取之貨款二千九百四十六萬三千八百五十元。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二千九百四十六萬三千八百五十元本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進財因積欠公司債務,為籌資金彌補週轉,乃違反上訴人與上手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統一公司)之約定,越區削價銷售(即所謂特販),以收現金或即期支票不開立發票方式販賣貨品,致有貨物或貨款短缺之情事,伊並無盜賣貨品或侵占貨款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揭金額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有上訴人所指訴盜賣貨物、侵占貨款之事實,無非以被上訴人周景隆會同會計王翠香、出納黃惠卿盤點製作之庫存差異明細表、被上訴人蘇端正於八十年五月二十九日書立之自白書,周景隆於八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同年月二十五日分別出具之自白書及承諾書、於同年五月八日立據同意將其所有台北市○○街四○號房地移轉交付予陳進財(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以清償部分債務之同意書,同年月十六



日又與王翠香黃惠卿另立共同侵占箱數及金額之報告書等為其論據。惟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進財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三三號業務侵占等刑事案件審理中八十一年十二月四日訊問筆錄自陳於八十年五月以後將所經銷統一公司產品出售予外面商家等語,而證人即刑事被告吳義農於同一刑事案件審理中、上訴人公司出納黃惠卿與會計王翠香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八十年度重訴字第五五五號損害賠償事件及原法院八十四年上更㈠字第三○三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之供述內容相互符合,經代統公司代表人陳進財承認係經其書寫簽章之代統公司銷售業績週報表亦確實載有『特販』銷售數量,有該週報表附於原法院九十八年度上更㈦字第六八號刑事案件卷宗可稽。又證人劉添源劉邦立潘仁義亦均於板橋地院證稱:代統公司有銷售予非機關、學校之特販情事等語。足見代統公司有違反統一公司之內規,自七十九年十、十一月間起至八十年二月間止私下承作非以機關學校為銷售對象之所謂『特販』行為,以彌補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之資金缺口。而依證人王翠香黃惠卿所證,庫存差異表並未與帳冊核對且經仔細盤點後所作成。上訴人提出之庫存差異表,不足以證明庫存差異表所載短缺狀況,為被上訴人所盜賣。且證人即中盤商黃萬得依特販程序買受貨品而交付之支票,業據上訴人兌現,並已入帳,該部分應認非被上訴人所盜賣,而該特販部分,據證人王翠香於刑事更一審庭訊時證稱:特販係記在內帳,都有入帳,係用代號等語,然上訴人關於七十九年九月一日、同年十月十二日及八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均無特販品出貨之記載。另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出貨單、公司月報表,亦經證人黃萬得、高文欽潘仁義證稱均無開立統一發票,則帳上數額與庫存自有差異,亦足認該庫存差異表並非正確。上訴人於七十九年間即有特販行為,且其帳戶與其主張被上訴人盜賣侵占貨款金額、期間重疊,上訴人於提起告訴之初均否認有特販行為,並堅不提出相關帳冊、憑證等情及證人黃惠卿於原審之證述,被上訴人抗辯庫存差異表上之數量受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指示將特販數量抽出等語,即屬可採。被上訴人周景隆於八十年三月二十三日簽立自白書並未承認有舞弊情事,且陳明未作利己事情,該自白書自不足以證明周景隆有盜賣貨品、侵占貨款情事。周景隆嗣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之承諾書及其與黃惠卿王翠香於八十年五月十六日製作之報告書亦未提及周景隆涉犯上揭犯行,參以黃惠卿王翠香所證述關於書立自白書及承諾書之情形,周景隆抗辯:承諾書簽名後關於第四點因舞弊案本人與蘇端正是主腦者之記載,非出於自由意志為之等語,非無可取。被上訴人周景隆固書立同意書將房地交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然周景隆隨即訴請塗銷所有權登記,雖判決周景隆敗訴確定,然並未認定周景



隆有盜賣貨品、侵占貨款,或有積欠陳進財關於同意書所稱之債務,該同意書亦未載明作價抵償之金額,並將房地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公司,則縱周景隆移轉系爭房地為清償,亦難認庫存之差額即為其所盜賣、侵占。又周景隆於八十年六月十八日存證信函所載之「同意不將案情移送法辦」與上揭承諾書所載之「蒙總經理不予追究刑責」,應僅係指不移送刑事調查其與此舞弊有無關涉,尚非可逕認其已承認侵占。周景隆辯稱因移送非必能澄清事實,故其不希望移送,而依陳進財之要求,將權狀等物交陳進財保管,保證不會脫產以待事實之澄清等語,尚可採信。至被上訴人蘇端正所書信函內容固有「職因內心搖擺不定,無法堅持,猝然離職,惹您震怒是可以想像預見的……一切後果咎由自取……如需訴諸法律我也認了……」等語句,然其隨即於八十年四月八日以存證信函嚴正否認上訴人之指控,是該自白書仍不足以證明蘇端正有盜賣貨品、侵占貨款之情事。又蘇端正於八十年三月七日離職、周景隆於同年五月間離職,而上訴人八十年度之帳務業經會計師查核並經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完畢,若如上訴人所主張其會計帳冊均遭周景隆攜走,會計師如何查帳?然上訴人就其所主張被上訴人等以虛列提貨單及假帳目之方式盜領貨品之事實,迄未據上訴人提出所謂虛列之提貨單、假帳、傳票,以實其說,亦未據提出有關現金帳、進出貨帳及其憑證以供斟酌。又已故之楊人豪固陳稱曾給付周景隆贓款三百萬元,然其亦陳稱其分得贓款大約三百萬元,卻交付周景隆亦為三百萬元,有違事理。且嗣後已於台北地院八十年度重訴字第五五五號損害賠償事件中,具狀抗辯陳明其依規定流程清點提貨,並無竊盜情事,有其答辯在卷足憑。中盤商黃萬得有簽發支票兌付貨款,中盤商林清河亦提出經上訴人公司出納蓋章收款之出貨單在卷以供查證,是其關於交付周景隆三百萬元之證言不可採。至於證人唐勝國、朱明德、曹佳翔、韓學成固均指證被上訴人有盜賣庫存飲料情事,惟渠等均為上訴人之員工,難期為客觀公正之供證,且所證稱被上訴人夥同林清河等人於夜間竊取公司貨品等語,與證人劉邦立於刑事案件審理中之供證及王翠香於警訊中之陳述,並楊人豪指稱:上訴人公司下班後於夜間九時以前仍得出貨等語不符,自不得依其等供詞,執為認定被上訴人有盜賣或侵占貨款之證據。證人黃惠卿王翠香在警訊中指證被上訴人有竊取公司倉庫飲料物品之事實,均係仍任職於上訴人公司之期間,附合陳進財之指訴,有以致之,惟在離職後之民刑案件審理中,均已分別結證更正陳述,再者上訴人嗣後仍指訴黃惠卿王翠香周景隆授意下,製作虛偽不實之財務報表,涉嫌偽造文書罪,亦經判決無罪確定,有板橋地院八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二○○號及原法院八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二一號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足認上訴人對之指訴不實。



吳義農等三人雖因故買贓物被判刑確定,吳義農、黃萬得並與上訴人簽立和解書,但上訴人之指述既諸多不符,無從執此遽認被上訴人確有盜賣或侵占貨款之事實。另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即使非盜賣貨物,亦係侵占所收取之貨款,惟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侵占貨款之數額屢屢變異,且上訴人亦曾兌現黃萬得交付之所謂特販支票,已如前述,亦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可採。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二千九百四十六萬三千八百五十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主張蘇端正有盜賣情事,並據提出自白書、信函為證。原審固認其中記載之字句能推測蘇端正或有虧職守、或有涉及不法情事,竟認仍不足為被上訴人蘇端正有上訴人所指訴盜賣庫存之證明,不免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又被上訴人周景隆就其於八十年三月間書立承諾書、自白書及同意書並未爭執,而其係於八十年三月二十三日書立自白書、同年月二十五日書立承諾書,復於同年五月十六日書立同意書,同意以其自己之房地產清償部分債務,並於同年月十六日書立短少數量報告書。其並曾於八十年五月十六日警訊筆錄中自承:(蘇端正、楊人豪如何不法侵損於代統公司?)涉嫌盜賣倉庫統一食品貳拾貳萬陸仟陸佰肆拾伍箱共值新台幣(以下同)參仟伍佰肆拾柒萬玖仟壹佰伍拾參元,且侵占貨款並偽報營業額溢領獎金。……我目睹楊人豪、蘇端正二人竊取情節,且彼二人自七十九年九月間至八十年二月間長期盜竊公司倉庫物品、侵占貨款,溢領業績獎金,全是我以假帳目表配合才能得逞等語。於同年月十九日之偵訊筆錄又稱警訊筆錄所講為真,並稱看過後才簽名的。並稱:(楊人豪、蘇端正二人盜賣代統公司貨品、侵占貨款、溢領業績獎金是你作假帳目配合他們嗎?)是的等語。參照自白書所書「對於庫存如有短缺願意負責賠償」等字樣,被上訴人周景隆王翠香黃惠卿於八十年五月十六日書立報告書記載:此次舞弊案蘇端正及楊人豪二人共同盜販侵占公司倉庫之統一系列產品數量二十二萬六千六百四十五箱,金額為新台幣三千五百四十七萬九千一百五十三元,經由本三人清點計算確認無誤。特立此書以示負責等語。則其所書「未作利己情事」,是否不能解釋為其有幫助他人犯罪情事?且其書立自白書或承諾書表明如有短少願意負責賠償等語,是否不能理解?其嗣後再表明願意以房地抵償,是否不能認庫存差異表為真實?從而不能證明周景隆等人無盜賣情事?原審未遑調查審認,逕認黃惠卿王翠香所證庫存差異表並非真實,足堪採信。進一步認定庫存差異表所載短缺狀況,不能認為被上訴人所盜賣等情,自難謂允洽。又周景隆除書立上開書據,於承諾書明確記載因蘇端正舞弊作假帳騙總經理,蒙總經理「不予追究刑責」等語,參照其警訊筆錄、偵訊筆錄均曾坦承盜賣。更於離開上訴



人公司後之八十年六月十三日寄發存證信函表明:因上訴人同意不將案情移送法辦,其始將所有權狀、印鑑證明交付上訴人保管等詞(見上訴人九十五年三月十日爭點整理狀所附被證一、原審重上更㈠卷第八二頁)。再者,周景隆八十年五月八日同意書係記載:本人周景隆同意將下列不動產移轉交付予陳進財以清償部分債務,登記名義人得由陳進財自行指定等語(見原審重上字卷㈠第一○六頁),嗣後確已移轉登記於陳進財指定之人並因而出售。原審認周景隆並無盜賣情事,其僅係提供其所有之不動產由陳進財暫保管,核與卷存證據資料不符,亦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又黃萬得等人係於被訴涉犯贓物罪,被判刑確定後,始與上訴人和解並賠償上訴人損失,倘黃萬得,吳義農並無收受贓物行為,何以願於刑事判決確定後始行和解,原審徒以被上訴人所涉刑事部分尚未確定,即認該等證據不足採信,不免速斷。又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證人黃惠卿於原審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證稱上訴人公司之現金(含自動販賣機之現金)均存入公司之帳戶,不會存入周景隆之帳戶,然而上訴人發現周景隆五股鄉農會開立之帳戶之款項應屬上訴人公司之款項,而周景隆雖坦承該帳戶之款項應屬上訴人公司之款項,為上訴人公司所有,但該帳戶係借上訴人公司使用,款項係交由黃惠卿處理,明顯與黃惠卿之所言不同,周景隆亦無法提出該帳戶內之金額已轉入上訴人公司,足證周景隆涉犯侵占等語,並提出農會對帳單、周景隆答辯狀影本、對帳傳票等為證(見原審更㈣卷第三○七至三三九頁),原審未說明不足採取之理由,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高 孟 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一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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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代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