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0年度,2241號
TPSV,100,台上,2241,20111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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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一號
上 訴 人 嘉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銘達
上 訴 人 銘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銘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律師
被 上訴 人 柏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瑩如
被 上訴 人 大品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德仁
被 上訴 人 邱麒璋
訴訟代理人 孫世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年七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
八年度訴更㈡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嘉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星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購買坐落花蓮縣花蓮市○○段二九六地號土地與上訴人銘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銘星公司)合資興建同地段第四八二○、四八二一、四八二二、四八二三、四八四一、四八四二建號及其共同使用部分第四八二六、四八二七、四八二九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銘星公司為原始起造人。嘉星公司、銘星公司原負責人吳錶因雙眼失明,乃委請其子吳銘益(已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八日死亡)及被上訴人柏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喬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瑩如吳銘益之妻)協助處理系爭建物興建事宜,並將公司大、小章交與吳銘益夫婦保管。詎吳銘益張瑩如竟通謀虛偽買賣將上開二九六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柏喬公司,又以偽造文書之方式,將系爭建物起造人變更為柏喬公司,復與被上訴人大品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大品公司,原名圓稜企業有限公司)原法定代理人林世華、訴外人張錦澤張瑩如之弟)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基地應有部分出賣予大品公司,再由大品公司持向訴外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設定新台幣(下同)三億三千六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借貸二億八千萬元供吳銘益張瑩如林世華張錦澤朋分花用等情,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求為命︰一、大品公司將花



蓮縣花蓮市○○段二九六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六二九六(下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經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下稱花蓮地政所)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二十三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二、柏喬公司將系爭建物,經花蓮地政所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同年六月二十八日所為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塗銷。三、柏喬公司將花蓮縣政府建設局建照執照花建執字第四四九號經花蓮縣政府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核准之第四次變更(核准文號: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九三三二號;變更概要:原起造人銘星公司變更為柏喬公司)塗銷,並將系爭建物起造人名義回復為銘星公司。四、柏喬公司將系爭土地,經花蓮地政所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之判決。嗣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邱麒璋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七六三一號強制執行事件標得花蓮縣花蓮巿富國段二九六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三四八○及其上第四八二一、四八二二、四八二三建號建物所有權全部及其共同使用部分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標的),其明知系爭標的有訴訟繫屬之註記,仍予買受,無從善意取得系爭標的等情,追加邱麒璋為被告,求為命邱麒璋將系爭標的,經花蓮地政所於九十七年十月一日以拍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被上訴人柏喬公司則以:伊與嘉星公司間之土地買賣契約係屬真正,系爭建物係柏喬公司出資建造,柏喬公司與大品公司間就系爭房地確有買賣之行為;被上訴人大品公司亦以:因柏喬公司積欠他人借款三千五百萬元,吳銘益始商得林世華同意,將系爭房地以三億元出售予伊,伊與柏喬公司間之買賣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追加邱麒璋為被告,為邱麒璋所不同意,復無其他應許上訴人追加情形,其追加自不合法,應予駁回。次查銘星公司係吳錶獨資成立之家族公司,吳錶自七十七年起即擔任董事長,公司股東、董事及監察人均係吳錶家族之成員,只是掛名,實際上所有業務都由吳錶負責,財務支用程序都直接由吳錶交待出納開立支票,工程業務自七十七年至八十五年一月間係指派訴外人吳銘傳擔任,八十五年一月至八十六年六月間係指派上訴人現任法定代理人吳銘達擔任,八十六年十二月至九十年一月間則改派吳銘益擔任;吳錶於八十四年間眼睛全盲後公司事務仍自己處理,迄八十七年十月間始委託他人處理,銘星公司及嘉星公司均為典型之家族公司,吳錶對嘉星公司、銘星公司有實質上之控制權,嘉星公司與柏喬公司就系爭土地確有買賣關係,吳銘益係經吳錶同意,方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並無上訴人所主張虛偽買賣或偽造文書等情,業經證人吳錶鍾晉賢、林麗敏、陳月



媛於刑事案件或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並有立書人吳錶吳銘益,見證人陳月媛之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切結書記載:「茲因吳銘益吳錶購買花蓮市○○段二九六地號七四二點三五坪,每坪四十萬元正,總計二億九千六百九十四萬元正,扣除第二信用合作社貸款一億七千七百八十萬元正,結算後尚欠新台幣一億二千一百八十九萬三千三百三十七元正,特立此書為憑」,及原審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三號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全卷可稽。至證人陳益盛之證言、周峻墩會計師之查核報告、吳錶前所述與上開事實不符之證言,均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又系爭建物之起造人係經吳錶吳銘益結算簽立切結書後始變更為柏喬公司,並由柏喬公司出資興建完成,自應由柏喬公司原始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銘星公司未舉證證明系爭建物係其出資興建,其公司帳冊亦無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之支出明細,上訴人僅憑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曾為銘星公司名義,即謂銘星公司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尚屬無據。再大品公司於買受系爭房地後,即以系爭房地為擔保,所有股東為連帶保證人,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二億八千萬元,其中一億八千萬元償還柏喬公司、吳銘益張瑩如吳銘達等人名義之貸款,有柏喬公司等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立具之清償指定書,載明該一億八千萬元係償還柏喬公司等人在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花蓮二信)之貸款本息可稽。且大品公司貸款後,迄九十五年三月間止,已繳交本息一億一千五百零八萬二千一百四十四元,於訴訟進行中復繼續繳交本息,苟非真實買賣,大品公司焉有長達七年持續繳交貸款本息之理?況大品公司承受之柏喬公司花蓮二信貸款一億八千萬元債務中,有一億四千五百萬元係嘉星公司之債務,為嘉星公司自認之事實,並有大品公司提出之繳息紀錄、借據、支票匯出匯款回條、存款存根等件可憑。足證柏喬公司、大品公司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確有支付價金,其買賣為真正,非虛偽買賣。故上訴人主張吳銘益張瑩如通謀虛偽買賣將坐落花蓮縣花蓮市○○段二九六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柏喬公司;以偽造文書之方式將系爭建物起造人變更為柏喬公司;柏喬公司與大品公司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基地應有部分出賣予大品公司,請求一、大品公司將系爭房地,經花蓮地政所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二十三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二、柏喬公司將系爭建物,經花蓮地政所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及同年六月二十八日所為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塗銷。三、柏喬公司將花蓮縣政府建設局建照執照花建執字第四四九號經花蓮縣政府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核准之第四次變更(核准文號: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九三三二號;變更概要:原起造人銘星公司變更為柏喬公司)塗銷,並將系爭建物起造人名義回復為銘星公司。四、柏喬公司將系爭土地,經花



蓮地政所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查原告訴之追加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原審認上訴人追加邱麒璋為被告係不合法,乃竟以判決駁回,自有未合,惟結果並無不同,仍應維持。而原審認上訴人其餘之訴為無理由,爰為其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一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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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銘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柏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品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圓稜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