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0年度,2219號
TPSV,100,台上,2219,2011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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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九號
上 訴 人 鄭 誠 贊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鄭 基 德
      鄭陳月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 金 宗律師
被 上訴 人 翁陳秀會
訴訟代理人 裘 佩 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
八年度重上字第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日中午十二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OAD-○七七號重機車,途經台南縣楠西鄉○○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而逕右偏行駛,適與當時沿中正路自南往北直線行駛由上訴人鄭誠贊所駕車牌KH六-五九六號重機車擦撞,致鄭誠贊受有左側顱骨骨折併腦內出血、硬腦膜外出血及嚴重腦水腫、多處擦傷,併語言能力、感覺功能喪失之重傷害,業經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現行法稱受監護宣告人),使其受有醫療費新台幣(下同)四萬六千二百三十六元、看護費八百三十六萬三千零五十八元、勞動能力損失七百五十四萬五千二百九十一元及精神慰藉金一百萬元之損害;上訴人鄭基德鄭陳月珠(下稱鄭基德等二人)為鄭誠贊之父母,受有精神慰藉金四十萬元之損害,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等情。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鄭誠贊七百十七萬四千六百八十八元、給付鄭基德等二人各二十萬元,並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之請求超過上開金額部分,已受第一審判決其敗訴確定;鄭誠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於七十五萬二千五百零三元本息部分,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上開車禍事故係因鄭誠贊車速過快或剎車不當所致,伊無貿然右偏或右轉,自無過失。縱認伊有過失,因鄭誠贊未保持安全距離,意圖自右側違規超車,且未戴安全帽,為與有過失;鄭誠贊已大致復原,亦無證據證明其受傷前每月薪資額,其請求賠償終生看護及喪失全部勞動能力之損害暨高額精神慰藉



金,顯有未合。又鄭基德等二人之身分法益,未受侵害,均不得請求賠償精神慰藉金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除確定部分外,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駁回其訴,無非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依被上訴人所陳行駛方向、車輛倒地現況、兩車車損、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及現場圖,參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堪認被上訴人騎乘重機車變換行車路線時,疏未注意應讓直行車先行及應保持避免碰撞之安全距離,即貿然往右偏移行駛,致與右後方直行之鄭誠贊所駕駛重機車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閃避不及而撞擊倒地受傷,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被上訴人顯有過失,其行為與鄭誠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關於鄭誠贊之請求,醫療費部分:支出醫療費四萬六千二百三十六元,核屬醫療行為所必需;看護費部分:鄭誠贊傷後復原情況,依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柳營分院(下稱奇美柳營分院)於九十八年十二月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醫院)於九十九年三月及八月間先後鑑定意見以觀,有關肢體評估,明顯相左;至認知、理解、注意力及語言功能方面,均稱「受有損害致生語言、溝通障礙」。惟經當庭勘驗證人張立強分別於九十八年十月十六日、二十三日、三十日及九十九年十月八日所拍攝鄭誠贊公開活動之照片,並勘驗錄影帶結果,顯示鄭誠贊外出運動上下肢體動作自如,購物、聊天、協助攤販叫賣、招呼客人、高舉雙手前進、指揮車子行進後退等日常生活行為無礙,可為路人清楚指明正確行向、並與同學順利交談及書寫聯絡電話號碼等;況鄭誠贊於原審所定庭期九十九年二月十日及同年十月十二日可自行出入法庭,不需他人扶持,已無肢體及言語溝通障礙,足認鄭誠贊於鑑定時應有作假。參以鄭誠贊之法定代理人鄭基德於九十九年間自承「(鄭誠贊何時恢復到這種程度?)去年五、六月」一節,鄭誠贊應自九十八年五月起已無受家人看護之必要;至鄭誠贊於前開事故發生日至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則有受家人看護之必要。參酌台灣地區一般醫療院所就全天候看護費多以每日二千元計算,鄭誠贊主張每月看護費以三萬元計付,自無不可,其得請求看護費之損失,共計一百三十四萬五千一百四十四元;勞動能力損失部分:應以勞動基準法所定基本工資為準,鄭誠贊前雖經醫師診斷為終生需看護及終生喪失全部勞動能力,惟鄭誠贊自九十八年五月一日起,活動及語言溝通均與正常人無異(叫賣、招呼客人,指揮宣傳車倒車後退等),僅得請求九十四年七月二日至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之勞動能力損失,共計七十四萬四千四百八十八元;精神慰藉金部分:鄭誠贊遭受車禍重大傷害,精神自極痛苦,審酌其與被上訴人之身分、教育、經濟等一切情狀,其得請求精神慰藉金以八十萬元為當。以上,



合計二百九十三萬五千八百六十八元。鄭誠贊經治療後,身體機能已恢復接近正常人狀態,難謂鄭基德等二人基於父母身分法益受有情節重大之侵害,其二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藉金。參酌本件肇事原因力強弱等相關情狀,被上訴人應負百分之七十過失責任,爰減輕被上訴人賠償金額百分之三十,鄭誠贊僅得請求二百零五萬五千一百零八元,另扣除其自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所領取補償金一百三十萬二千六百零五元,尚餘七十五萬二千五百零三元可資請求。從而鄭誠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請求,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惟查原判決先謂:「證人張立強分別於九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同年月二十三日、同年月三十日及九十九年十月八日所拍攝之鄭誠贊公開活動之照片,……鄭誠贊外出運動,可高舉左右手,……書寫聯絡電話號碼」(見原判決十八頁第十二至十八列),嗣謂:「依證人張立強於九十八年十月十六日……拍攝之……照片所顯示,……(鄭誠贊)日常肢體活動及語言溝通,已與正常人無異(外出運動上下肢體動作自如,購物、聊天、協助攤販叫賣、高舉雙手前進、指揮車子行進後退等日常生活行為無礙,……書寫聯絡電話號碼)(見原判決十九頁第三至九列),卻又謂:「鄭誠贊自九十八年五月一日起,活動及語言溝通均與正常人無異(叫賣、招呼客人,指揮宣傳車倒車後退……)(見原判決二一頁第十至十四列)各等語,原審就鄭誠贊為此肢體語言之時日前後認定不一,已難謂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又觀之卷附奇美柳營分院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函覆鑑定意見略載:「鄭誠贊喪失勞動力約百分之五十」、高雄榮總醫院神經內科九十九年八月二日函覆鑑定意見略稱:「可判斷為病人(指鄭誠贊)已喪失正常人之勞動能力」各等語(見原審卷一二四、二一九頁);鄭誠贊之法定代理人鄭基德於九十九年五月間當庭陳稱:「鄭誠贊常常外出後不知道回家,有時去奇美醫院拿藥,仍需他人陪伴」、「(鄭誠贊何時恢復到這種程度?)去年五、六月」等語(見原審卷一九八頁背面),似非指鄭誠贊傷後肢體活動及語言溝通自九十八年五月一日起即與正常人無異,則鄭誠贊是否已於該日回復全部工作能力、有無減損部分工作能力及其期間為何暨應否看護,有待釐清。原審未遑詳查究明,遽以上揭情詞為鄭誠贊不利之論斷,亦嫌速斷。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三項



分別定有明文。倘子女因交通事故而成為植物人或引致心智缺陷,並經宣告為禁治產人(受監護宣告人),父母基於親子間之關係至為親密,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在精神上自必感受莫大之痛苦,不可言喻。查奇美柳營分院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出具之病情摘要記載:鄭誠贊傷及左側大腦,語言中樞受損,對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等語;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二月九日以九十五年度禁字第一號裁定宣告鄭誠贊為禁治產人(受監護宣告人),並以鄭基德等二人為其法定監護人(見一審附民卷一○、一一頁)。則於鄭基德等二人負責養護鄭誠贊及治療鄭誠贊身體,迄至鄭誠贊因行復健而得逐漸回復身體機能之期間,其二人乍逢愛子傷重,當已費神照顧,不無心力交瘁。果爾,能否徒以鄭誠贊經治療後身體機能已恢復接近正常人狀態為由,遽謂鄭基德等二人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精神慰藉金,尚非無研酌之餘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林 大 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一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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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