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0年度,2217號
TPSV,100,台上,2217,2011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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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七號
上 訴 人 侯泰榮
      王來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上 訴 人 王仁豐
訴訟代理人 洪耀臨律師
被 上訴 人 亨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得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
六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字第
一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王仁豐侯泰榮明知重量計為十六萬八千七百七十公斤之H型鋼及天車鋼軌乙批(下稱系爭鋼材)為訴外人黃信誠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間竊自伊位於台南縣官田鄉○○區○○路二之一號廠區內之贓物,仍向上訴人王來興兜售系爭鋼材。上訴人王來興嗣即以低價收購系爭鋼材。因伊係以每公斤新台幣(下同)二十元購入系爭鋼材,上訴人之共同侵權行為,致伊受有三百三十七萬五千四百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三百三十七萬五千四百元本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列)。
上訴人侯泰榮王來興則以:上訴人王來興(下稱王來興)係以單價相當之每公斤十二元收購系爭鋼材,伊等均不知系爭鋼材為贓物。又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李得勝以伊等涉犯贓物罪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南地檢署)提起告訴,業經台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伊等既無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等賠償;上訴人王仁豐(下稱王仁豐)則以:伊僅係幫訴外人黃信誠介紹買主以收購鋼材,並未看過現場,亦不認識司機,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無理由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三百三十七萬五千四百元本息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如數連帶給付,無非以:依訴外人黃信誠及上訴人於警訊、偵訊及審理中之陳述,王來興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出具予王仁豐之估價單上註明:以上H型鋼,若有任何糾紛,王仁豐先生願意負全責等語,業據調閱台南地檢署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五六號、偵字第四○五八



號偵查全卷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九七○號刑事卷查核甚明。參酌王仁豐黃信誠前雇主,於案發前提供兩支行動電話供黃信誠與其聯絡,案發前後短短五日內,黃信誠王仁豐密集電話通聯達六十三次,黃信誠又豈可能於五日內即將二百多萬元花費殆盡等情,及上訴人侯泰榮王來興不爭執被上訴人主張其二人曾於九十六年七月間前往被上訴人公司之廠房選購鋼材,而看過系爭鋼材乙節。又王來興買賣鋼鐵之慣例,係於親自看貨之後始決定是否購買,良以鋼材之新舊及材質好壞,非親自觀察無以得知,此為一般週知之事實。又依失竊之鋼材清單,系爭鋼材種類繁多,然王來興等未親自看貨,只在電話中講尺寸及價錢而已,顯與其看貨慣例不符,足認黃信誠係受王仁豐唆使竊取系爭鋼材,上訴人侯泰榮王來興確係知情而故為媒介、購買贓物。本件應係上訴人侯泰榮王來興於九十六年七月間至被上訴人公司看貨後,深感滿意,隨即與王仁豐共謀竊取系爭鋼材,再由王仁豐唆使黃信誠著手竊取之,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三人共同不法侵害其財產權,應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查王來興購買系爭鋼材共重十六萬八千七百七十公斤,被上訴人對其所稱係以每公斤二十元購買系爭鋼材乙節,已據提出估價單、匯款單等影本各一紙為證。又被上訴人購買時係屬新品,則每公斤二十元之價格應與當時之市價相當,足供本件認定參酌。依此計算被上訴人所稱其系爭鋼材失竊之損失共計三百三十七萬五千四百元,可以信實。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三百三十七萬五千四百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原審一方面認上訴人侯泰榮王來興確係知情而故為媒介、購買贓物(見原判決第九頁第十行)。另一方面又認上訴人侯泰榮王來興王仁豐共謀竊取系爭鋼材,再由王仁豐唆使黃信誠著手竊取之,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三人共同不法侵害其財產權,應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見同上頁第十七至二十一行)。已不免有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之違法。倘上訴人侯泰榮王來興僅係知情而媒介、購買贓物,因其故買(或牙保)盜贓,已在被上訴人因竊盜侵權行為受有損害之後,身為盜贓之故買(或牙保)人之上訴人侯泰榮王來興對被上訴人係成立另一侵權行為。原審未遑詳為調查審認,竟認上訴人三人對被上訴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欠允洽。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是民法損害賠償之方法,以回復原狀為原



則,金錢賠償為例外。然回復原狀,若必由債務人為之,對被害人有時可能緩不濟急,或不能符合被害人之意願。為期合乎實際需要,並使被害人獲得更周密之保障,為上揭第三項規定,使被害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李得勝於原審審理中一再陳稱系爭鋼材於查獲贓物後,即由王來興保管而簽發保管條交由警方等情(見原審卷第二八、九一頁)。倘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似應請求上訴人交還系爭鋼材或舉證證明請求之現金即為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乃原審未遑推闡明晰,逕判命上訴人三人連帶賠償現金三百三十七萬五千四百元本息,不免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一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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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亨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