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0年度,2211號
TPSV,100,台上,2211,2011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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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一號
上 訴 人 鐵山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斌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中市政府(原台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胡志強
訴訟代理人 林坤勇律師
參 加 人 世合工程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廷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年六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建上
字第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簽訂「台中縣政府九二一地震教育園區○○道路、停車場、橋樑等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伊向被上訴人(合併前為台中縣政府)承包位於台中縣霧峰鄉○○村○○路五○號之「九二一地震教育園區○○道路、停車場、橋樑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設計監造單位為受告知而參加訴訟之世合工程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合公司)。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開工,依系爭契約,應於三百日曆天內即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完工。嗣後伊將系爭工程中之聯外道路橋樑工程部分,於九十三年三月五日分包予負責人為訴外人李玉泉(已歿)之「照金工程行」,且由訴外人林俊松擔任監工及現場負責人,並僱用泰國籍勞工PHIMWONG NITHI(下稱尼提)、本國籍勞工葉信億、黃志仁及蕭益進等人在該工地工作。九十三年十月三日上午十時許,在施作北岸橋樑節塊吊裝工程時,因橋樑節塊由北往南傾斜,支撐橋樑之支撐架被壓毀,使勞工尼提自橋樑節塊上掉落地面,造成頭部碎裂骨折引起外傷性休克不治死亡,勞工葉信億、黃志仁及蕭益進等亦受傷(未告訴)。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九五四號對伊、伊之法定代理人林瑞斌及現場之負責人林俊松以違反勞動檢查法、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刑法業務過失致死罪,分別判處罰金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元、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及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二年。因系爭工程橋樑之設計圖係由世合公司提供,伊按該設計圖再繪製詳細之施工圖;且伊於施工前,所有關於橋樑之施工計畫書均由世合公司審核通過及經被上訴人同意備查;伊既按照設計圖及施工計畫書施作,發生系爭工程北岸橋墩節塊掉落事故,即不可歸責於伊,而可歸責於



被上訴人。關於伊前已施作完成之毀損節塊部分,依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仍應給付該部分工程款三百八十四萬一千九百二十一元(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2)。爾後伊委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對本橋樑之結構安定性進行鑑定,並依其鑑定結果建議被上訴人辦理第二次變更設計,而被上訴人及世合公司亦認為橋樑結構設計必須修正,乃准予辦理第二次變更設計。施作第二次變更設計工作需工期一百日,伊已完工,雖兩造就單價無法達成合意,然應適用民法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追加工程報酬計六百零三萬六千二百四十二元(訴訟中減縮為四百九十四萬五千零九十七元,即附表一編號3)。另橋樑南側產生裂縫係因世合公司之設計不當及監造疏失所致,亦非可歸責於伊;兩造於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召開會議,作成拆除橋樑上部結構之結論,伊始將該橋樑上部結構拆下;而拆除橋樑南側需工期七十四日,此非屬系爭工程原定範圍,應另計工期,及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後,給付伊四百四十九萬六千一百元(即附表一編號4)。又伊實際竣工日期雖為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但系爭工程之工期爭議經台中地院送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鑑定,結論認為被上訴人尚應核給伊工期二百零七日(詳如附表二所示),是伊並無逾期情事。再者被上訴人所提供之設計圖面,因其委託之設計監造單位即世合公司之設計錯誤及審核疏失,致伊受損失,被上訴人自應對伊負擔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百二十四條之規定,賠償伊之損害。系爭契約因橋樑之設計錯誤致應展延工期至少二百零七日,已逾原契約工期之三分之二,而伊於投標當時,實無從預見系爭工程因設計錯誤、變更設計等情事,致工期延宕如此之久,此顯已超過一般有經驗之承包商於投標時所得合理預見之情況,故伊自得援引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情事變更原則」規定,請求增加給付:1.工程人員之薪資四百十七萬零七百二十元,2.管理費及利潤損失二百七十萬四千三百二十六元,3.維持交通安全、勞工安全及品質管制等費用六十七萬八千八百二十二元,合計七百五十五萬三千八百六十八元(訴訟中減縮為三百五十九萬三千四百六十一元,即附表一編號1)。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應給付伊一千六百八十七萬六千五百七十九元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關於超過上述金額本息之請求部分,業經上訴人於上訴原審後為減縮)。
被上訴人則以:據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下稱結構技師公會)之鑑定結論,預鑄節塊倒塌掉落係因上訴人配合施設之臨時支撐系統結構不穩定,及北岸工區停頓數十日未做,更增添整個支



撐系統安全之變數,故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至於系爭工程辦理第二次變更設計,係因上訴人自行變更橋樑預力系統施作,及其施工計畫採【分階段吊裝工法】+【場撐工法】,改變橋樑原設計假設之施工條件,影響橋樑整體結構安全。又除系爭橋樑工程外,其餘聯外道路、停車場及橋樑引道(不含主橋樑)等設施部分,並不受主橋樑辦理第二次變更設計之時程影響,故無需展延工期一百二十八日;且變更設計部分應係另一新承攬契約之訂立。橋樑南側橋墩柱產生裂縫,係於九十三年十月中旬即發現(裂縫小於一mm),世合公司先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發函要求上訴人加強臨時支撐,再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函請上訴人儘速將該部分施作完成,但上訴人卻未有任何處置,遲至九十四年八月十日始以橋樑南側橋墩柱產生裂縫寬度達十mm,向伊要求自翌日起停工,故橋樑南側橋墩柱產生裂縫及擴大,亦可歸責於上訴人,現上訴人反要求伊需給予停工三十七日,顯違公平正義原則。橋樑南側產生裂縫或擴大既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自負有拆除該橋樑之義務;且上訴人完成橋樑上部結構之拆除工作後進場施作停車場實際上只需一天之工期即可完成。上訴人施作之重型支撐架與第二次變更設計無關,其請求該重型支撐架費用,顯無理由。伊已給付上訴人工程款一千六百五十四萬零七十元,上訴人再訴請伊給付一千六百八十七萬六千五百七十九元,即認伊共應給付三千三百四十一萬六千六百四十九元。惟工程會就系爭工程北岸預鑄節塊倒塌及南岸橋樑墩柱發生裂縫鑑定結果,上訴人應負主要責任,故縱認上訴人之支出合理,亦僅能請求系爭工程百分之四十之工程款即一千三百三十六萬六千六百五十九點六元,經扣除伊已先給付之一千六百五十四萬零七十元,上訴人尚欠伊三百十七萬三千四百一十點四元等語,資為抗辯。世合公司則陳稱:結構技師公會就系爭工程橋樑倒塌原因及橋樑裂縫原因二鑑定案所製作之鑑定報告書,鑑定理由竟相同或類似,顯純屬個人主觀臆測之意見。而上訴人委託土木技師公會所為之鑑定,則不具客觀性。實者,系爭橋樑北岸橋墩節塊掉落原因,係支撐架局部承載強度不足,而導致支撐架局部承載強度不足之原因,為上訴人未依施工圖搭設支撐架及節塊工程進度落後;系爭橋樑南岸墩柱支承產生裂縫之原因,為上訴人任由上部結構長期(約十個月)放置於現場而不加強臨時支撐;故上訴人應負完全責任。伊之設計及監造,與系爭橋樑之北岸倒塌及南岸產生裂縫間,無因果關係等詞。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一千四百二十六萬二千七百七十元本息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並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查兩造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所發包之系爭工程,於九十二年十



一月二十一日開工,履約期限為開工後三百個日曆天完工,預定竣工日期為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而實際完工日期為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並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完成驗收。又設計、監造單位為世合公司,系爭工程橋樑之設計圖係由世合公司提供,上訴人按其所提供之設計圖再繪製詳細之施工圖。九十三年十月四日施工時因系爭橋樑北岸橋墩節塊掉落,發生公安事故,被中區勞動檢查單位勒令停工七十五日,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五日復工;其間經結構技師公會及土木技師公會對倒塌原因及結構安全等實施鑑定,基於結構技師公會之鑑定結論,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至同年八月四日間辦理第二次變更設計。九十四年八月十日發現系爭橋樑南側橋墩產生裂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至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停工;兩造於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召開會議,並作成結論:為考量施工及使用安全,將橋樑上部結構拆除,拆除時間自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至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之後,上訴人再施工橋下及附近之停車場工程。兩造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及先行結算已完成之道路、停車場及橋樑引道工程部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會議紀錄及工程會鑑定報告書之案情摘要等可稽。另系爭橋樑北端於倒塌後在九十四年一月拆除,系爭橋樑南端於九十四年十一月拆除,亦經兩造自認在卷。次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金額,其中編號2「北岸已完成之橋墩掉落節塊工程款」三百八十四萬一千九百二十一元(含稅)及編號4「橋樑南側裂縫而拆除橋梁結構工程款」四百四十九萬六千一百元(含稅)部分,被上訴人對金額不爭執,僅爭執過失責任。其餘編號1「因工期展延增加相關管理費」、編號3「第二次變更設計施作之工程款」部分,經審究卷附系爭契約、兩造往來函件、會議紀錄、統一發票、第二次變更設計支出憑證總表、工程會鑑定報告書、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橋樑施作圖、現場照片等綜合判斷如下:(一)附表一編號1因工期展延增加支出之相關管理費用部分:依工程會九十八年四月三日鑑定書意見,本工程可展延天數為二百零七日,即以展延二百日工期為基準,並採契約單價比例法計算因工期展延增加支出之相關管理費用,應為三百五十九萬三千四百六十一元。(二)附表一編號3第二次變更設計施作之工程款部分:依經世合公司簽認之簽認表所載之工項、單價分析表,並參考比對九十四年營建物價後,總計為四百九十四萬五千零九十七元,而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一九三六號),亦與上述認定相同,有該鑑定書可考。系爭橋樑北側橋墩於九十三年十月四日發生節塊掉落事件,經被上訴人要求於九十三年十月四日起全部停工,至九十四年一月五日被上訴人始同意全面復工。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函請被上訴人



變更設計,經被上訴人同意辦理第二次變更設計,將原施工工法「分階段吊裝工法」改成「全場撐工法」,於九十四年八月四日辦理完成第二次變更設計。而兩造及世合公司三方曾於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就系爭工程-橋墩裂縫開會決議,同意上訴人拆除南側橋墩,有該會議紀錄在卷。另有關「北岸已完成之橋墩掉落節塊工程款」部分,被上訴人亦不否認上訴人有施作,亦有被上訴人函文可佐。準此,上訴人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附表一編號1-4之金額,洵屬有據。然查附表一編號1-4金額,核與系爭橋樑發生「北岸之橋墩掉落」、「南岸之橋墩裂縫」有密切關聯性,業如前述,而兩造及世合公司交相爭執責任歸屬,是本件應再審究者,厥為系爭橋樑發生「北岸之橋墩掉落」、「南岸之橋墩裂縫」責任歸屬為何方?(一)審究系爭工程契約書、現場照片、結構技師公會鑑字第一○二一號、第一二二九號鑑定報告書等綜合判斷如下:1.「並經設計監造單位(世合公司)確認變更施工工法應屬可行」乃設計監造單位(世合公司)之意見,並非認為承造人(上訴人)之實際施工工法沒有問題,相反的應認為其實際施工工法有下列問題:「監造人對前述施工單位所提之施工計畫採『【多階段吊裝組立工法】+【場撐工法】,已改變橋樑原設計假設之施工條件,惟所提計算書卻僅分析整體結構一次吊裝完成之受力行為,未分階段檢核施工過程……支承受力』等情形竟未詳閱並予提醒糾正,率予審核通過」,承造人施工過程不當部分,世合公司於執行監造作業時卻未予以提醒糾正,故世合公司亦有部分責任。2.無論北岸橋樑預鑄節塊倒塌原因,抑或橋樑裂縫原因,結構技師公會均指出與『施工單位所提之施工計畫係採【多階段吊裝組立工法】+【場撐工法】,已改變橋樑原設計假設之施工條件,惟所提計算書卻僅分析整體結構一次吊裝完成之受力行為,未分階段檢核施工過程……支承受力』有關。3.北岸與南岸發生事故原因,均肇因施工工法有問題,其責任歸屬亦相同。4.系爭工程世合公司原投標服務建議書規劃為鋼結構橋樑,於九十二年四月三日,經由被上訴人評選而得標。詎料,設計期間因為配合地震園區整體造型與景觀,被上訴人囑世合公司改為節塊橋樑。嗣因系爭工程施工過程中發生北岸橋樑於吊裝預鑄節塊時發生倒塌及南岸橋樑墩柱發生裂縫等損害情形而予拆除,被上訴人另行發包改回鋼結構橋樑施作完成。按採預鑄節塊工法施作之橋樑所需之技術層面較複雜,被上訴人於規劃設計決標後,變更設計型式,但未重新慎選有經驗及能力之廠商,致釀災害,應負部分責任,即被上訴人責任所在。5. 同前所述,上訴人要求變更施工工法所提之施工計畫採【多階段吊裝組立工法】+【場撐工法】,已改變橋樑原設計假設之施工條件,惟所提施工計畫之計算書卻僅分析整體結構一次吊裝



完成之受力行為,未分階段檢核施工過程……支承受力,致系爭工程因施工過程規劃及作業不當為造成北岸橋樑於吊裝預鑄節塊時發生倒塌及南岸橋樑墩柱發生裂縫之主要原因。6.系爭工程南岸北側Y字形橋墩墩臂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已發現有裂紋,如承包商於裂縫發生當下,立即加強臨時支撐,減少Y型柱承受之剪力,應可暫時避免裂縫持續擴大,即屬上訴人應負之主要責任。(二)綜上,系爭橋樑施工條件已發生改變,工程計畫書卻未隨之改變,致支承受力不足(即工法有問題),發生系爭橋樑「北岸之橋墩掉落」、「南岸之橋墩裂縫」,是責任歸屬應由上訴人負百分之六十主要責任,被上訴人及世合公司則應負各百分之二十次要責任。又世合公司為系爭橋樑之設計監造者,為被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應負百分之四十責任。工程會鑑定報告書(編號○五-一九六),亦認上訴人應負主要責任,被上訴人及世合公司應負部分責任,有工程會鑑定報告書可徵。兩造及世合公司三方既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會議中議決:繼續追究系爭橋樑責任歸屬,則被上訴人主張抵銷抗辯,洵屬有據。上訴人請求之附表一編號1-4合計為一千六百八十七萬六千五百七十九元,而被上訴人就橋樑工程部分已先給付上訴人一千六百五十四萬零七十元(參見系爭橋樑工程款明細表上證五,實際給付上訴人之估驗已請款為一千七百九十四萬六千五百六十五元,扣除留存有用橋墩柱子之工程費一百四十萬六千四百九十五元後為一千六百五十四萬零七十元),即系爭橋樑工程款為:上訴人請求附表一之金額及被上訴人已付之工程款共計三千三百四十一萬六千六百四十九元。惟就系爭工程北岸預鑄節塊倒塌及南岸橋樑墩柱發生裂縫之過失責任比例,上訴人應負百分之六十之責任,而被上訴人與世合公司各負百分之二十之責任。故上訴人僅能請求系爭工程百分之四十之工程款即一千三百三十六萬六千六百五十九點六元,扣除被上訴人已先給付之一千六百五十四萬零七十元,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三百十七萬三千四百一十點四元,是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及民法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千六百八十七萬六千五百七十九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於原審一再主張:工程會九十九年一月十四日鑑定報告書(編號○五-一○三)係被上訴人與世合公司於另案(即原法院九十七年度建上字第一五號)中聲請鑑定之文書,該另案訴訟並未告知伊參加訴訟,伊對於鑑定人之選任、鑑定事項、鑑定程序等相關事宜,均未能陳述意見,亦無從對有利於己之事項提出說明、辯駁,該鑑定書及工程會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補充鑑



定書(編號:○五-一九六)自無拘束伊及本案之效力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宗一六九頁,第四宗二九頁至三○頁、七二頁至七三頁),原審未在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其取捨之意見,自屬可議;且觀諸原判決於審究本件之責任時,幾乎全部直接援引工程會九十九年一月十四日鑑定報告書(編號○五-一○三)、一○○年一月十三日鑑定書(編號○五-一九六)之內容作為其判斷之依據(見原判決二三頁(一)至二五頁6.、外放工程會編號○五-一○三鑑定報告書六頁至七頁及一○頁至一二頁、原審卷第三宗二○七頁至二○八頁反面工程會編號○五-一九六鑑定書),而未自為析論,更不足以昭折服。上訴人另迭次主張:被上訴人稱橋樑工程部分其已先估驗給付伊一千七百九十四萬六千五百六十五元,扣除留存有用橋墩柱子之工程費一百四十萬六千四百九十五元,其受有損害計一千六百五十四萬零七十元云云,實無理由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宗一七二頁、第四宗七五頁至七六頁),而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證五」明細表上,「估驗已請款分項」欄之「主橋樑」一項,係記載「付款」:一千七百零四萬九千二百三十七點零二元,且無關於「扣除留存有用橋墩柱子之工程費一百四十萬六千四百九十五元」之敘述(見原審卷第三宗一二○頁),原審謂被上訴人就橋樑工程部分已先給付上訴人一千六百五十四萬零七十元(參見系爭橋樑工程款明細表上證五,實際給付上訴人之估驗已請款為一千七百九十四萬六千五百六十五元,扣除留存有用橋墩柱子之工程費一百四十萬六千四百九十五元後為一千六百五十四萬零七十元),顯與卷內證據不符,亦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誤。又上訴人曾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召開橋墩裂縫會議,會議中,被上訴人自行指示伊立即將橋樑上部結構先行拆下,故伊係依據被上訴人之指示,將橋樑上部結構拆除,則被上訴人現將伊前已完成之橋樑上部結構工程款列為其損害,顯屬無據;況工程會亦於另案即原法院九十七年度建上字第一五號,鑑定表示:「針對Y型支臂裂損之修復補強,基礎及墩柱可不須全部拆除重作」,是縱認被上訴人因南岸橋樑墩柱裂縫受有損害,充其量僅為修復補強所支出之費用,被上訴人豈可將其不當之決策所造成之結果推由伊承擔,將所支付關於橋樑工程之工程款全數列為其損失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宗七六頁、七七頁),依卷附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召開橋墩裂縫會議紀錄觀之,其結論為:「……為考量施工安全及橋樑完成後使用之安全,請承包商(即上訴人)立即將橋樑上部結構先行拆下」(見一審卷第一宗二一七頁),而前述工程會九十九年一月十四日鑑定報告書(編號○五-一○三)之鑑定意見亦如上訴人所陳(見工程會該份鑑定報告書一六頁),原審就此等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概未斟酌,並說明何以不足採取之意見,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



,亦有未洽。末查系爭工程發生「北岸之橋墩掉落」及「南岸之橋墩裂縫」,兩造及世合公司似均難辭其咎,而各方疏失之內容、情節與應負責任之多寡攸關,案經發回,應併依案情始末妥適衡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義 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一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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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世合工程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鐵山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