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減少買賣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0年度,2200號
TPSV,100,台上,2200,2011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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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號
上 訴 人 豐 娉
訴訟代理人 林銘龍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秀齡
訴訟代理人 李蒨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年六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字
第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壹佰伍拾叁萬壹仟玖佰捌拾叁元本息之上訴及追加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與被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總價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五十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一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五百零五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市○○○路二五二號五樓房屋所有權全部,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交屋。詎系爭房屋之傾斜度竟達五十六分之一,影響建築物安全及市場交易價值,顯有重大瑕疪,被上訴人應對之負瑕疪擔保責任,伊得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前段規定,請求減少價金六百五十八萬九千七百元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嗣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房屋有傾斜之重大瑕疵,仍隱瞞而與伊交易,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追加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為同一之請求。
被上訴人則以:伊不知系爭房屋有傾斜之瑕疵,無故意隱瞞而與上訴人交易情事。系爭房屋大樓管理委員會曾代理住戶與建商成立和解,建商共賠償二千二百七十八萬八千六百九十元,其中九百二十二萬零六百七十五元供大樓管理委員會作為大樓補強之用,其餘賠償受損之住戶,上訴人獲賠之金額為六十六萬七千九百十八元,訴外人東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源公司)為賠償上訴人,並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提存三十四萬零六百八十三元。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填補,不得再請求減少價金或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與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以總價一千八百五十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交屋,系爭房屋因隔鄰興建大樓而有傾斜度達六十一分之一、五十六分之一情形,嗣系爭房屋之大樓管理委員會



與建商成立和解,建商共賠償二千二百七十八萬八千六百九十元,其中九百二十二萬零六百七十五元作為大樓補強之用,其餘賠償受損之住戶,東源公司就上訴人部分,提存三十四萬零六百八十三元於士林地院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鑑定報告書、提存書等件可證,堪信為真實。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又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七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房屋之主要功能,除供居住使用外,亦屬保值資產,乃竟有傾斜度達六十一分之一、五十六分之一情形,自有減少系爭房屋價值之瑕疵,被上訴人就該瑕疵,應負出賣人之擔保責任。次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甚明。系爭房屋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交屋時因傾斜所減損之市場價值為一百五十三萬一千九百八十三元,有財團法人中華營建基金會鑑定報告書可憑。但查建商同意賠償上訴人六十六萬七千九百十八元,加上東源公司為上訴人提存之三十四萬零六百八十三元,及建商所賠償供大樓補強用之九百二十二萬零六百七十五元中屬於上訴人之四十三萬九千零七十九元,乘以系爭房屋因傾斜所減損價值之乘數一‧一,其金額共計一百五十九萬二千四百四十八元(667,918元+340,683元+439,079元=1,447,680元。1,447,680元×1.1=1,592,448 元),應認上訴人已獲補償一百五十九萬二千四百四十八元,此項數額已逾系爭房屋減少之價值,上訴人已不得再請求減少價金。故上訴人依物之瑕疵擔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六百五十八萬九千七百元及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惟查原審所認定建商同意賠償上訴人之六十六萬七千九百十八元,係供修護系爭房屋之用,東源公司為上訴人提存之三十四萬零六百八十三元,為建商同意賠償上訴人金額之一部分,有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鑑定報告書、提存書可稽(見第一審卷六七、三五八頁),乃原審竟將東源公司提存之三十四萬零六百八十三元重複算入上訴人受償之金額,已有可議。次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請求減少其價金,此觀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自明。原審既認系爭房屋有被上訴人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該房屋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交屋時因傾斜所減損之價值為一百五十三萬一千九百八十三元;建商為系爭房屋



所在大樓之補強,賠償上訴人四十三萬九千零七十九元。則建商賠償上訴人之四十三萬九千零七十九元及建商同意賠償上訴人之六十六萬七千九百十八元,既係供大樓補強及修護系爭房屋之用,而非系爭房屋所減損價值之賠償,能否謂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價值減損之損害已獲填補,而不得再請求減少價金,自滋疑問。原審遽謂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五十三萬一千九百八十三元及利息,尚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
系爭房屋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交屋時因傾斜所減損之價值為一百五十三萬一千九百八十三元,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減少價金六百五十八萬九千七百元,其中五百零五萬七千七百十七元及利息部分,自屬不應准許。原審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駁回上訴人此部分追加之訴,理由雖有未當,但結果並無不同,仍應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一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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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