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斗簡字第三四號
原 告 己○○
戊○○
原 告即己○○之承當
甲○○
丁○○
丙○○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
複 代理 人 江順雄
蔡賢哲
被 告 庚○○
訴訟代理人 朱清雄律師
蕭輔庸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溪州鄉○○○段六九四之四地號土?a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丙部分面
積0.00四四公頃之建物拆除,將上開土地連同編號丁部分面積0.00一二公頃土地交還原告己○○、戊○○。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溪州鄉○○○段六九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0.000五公頃之建物拆除,將上開土地連同編號甲、戊部分面積0.000七公頃、0.000二公頃土地交還原告甲○○、丁○○、丙○○、乙○○。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己○○、戊○○以新臺幣肆萬元,第二項於原告甲○○、丁○○、丙○○、乙○○以新臺幣伍仟陸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陸佰元為原告己○○、戊○○,以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元為原告甲○○、丁○○、丙○○、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予假 執行。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溪州鄉○○○段六九四之四地號土地係原告己○○、戊 ○○所有,同段六九四地號土地係原告甲○○、丁○○、丙○○、乙○○所 有(上開二筆土地原均為原告己○○所有,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己○○將六 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