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撤銷買賣契約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0年度,2166號
TPSV,100,台上,2166,20111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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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六號
上 訴 人 許銘輝
      許銘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仕傑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連蓁
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年五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字
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就命其給付被上訴人押租金新台幣八十萬元本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劉淑霞前向伊承租坐落台北市○○路○段七十八號一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簽發面額各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之支票十二紙預付一年租金,經伊委請上訴人將租金支票存入伊聯邦銀行帳戶,上訴人竟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盜領其中九十七年八月份至九十八年二月份共七紙租金支票合計一百四十萬元,且侵吞九十七年九月十九日到期之押租金八十萬元定期存單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或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二百二十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經第一、二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為不合法,另以裁定駁回)。
上訴人則以:兩造已達成伊於九十七年八月間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收取系爭租金、押租金之合意,且系爭押租金八十萬元已返還予承租人劉淑霞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三月七日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劉淑霞,約定租賃期間自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止,每月租金二十萬元,押租金八十萬元,劉淑霞並簽付面額二十萬元之支票十二紙及到期日為九十七年九月十九日之八十萬元定存單,嗣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兌領未到期之租金支票七紙共一百四十萬元及八十萬元押租金定存單,合計二百二十萬元;又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二日以買賣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共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房屋租賃契約、票據領回申請書及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可稽。上訴人雖辯稱伊已於九十七年八月間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自



有權領取系爭租金及押租金云云,然兩造於九十七年八月四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第二條約定:「付款期限及移交不動產方法:捌萬貳百元整(簽訂本契約當日於銀行轉帳交付),並完成交屋手續」,並未明定租金、押租金之歸屬;且被上訴人基於習俗及傳承香火,預立遺囑將系爭房屋分歸上訴人取得,嗣基於節稅等考量,提前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則兩造就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核與一般買賣交易有別,尚難以買賣不破租賃之原則相繩,亦難認被上訴人於移轉所有權登記時,有將租金、押租金併歸上訴人取得之相同原因考量。參以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仍由被上訴人持有,且未到期七紙租金支票及押租金定存單,業經承租人交付並存入被上訴人之銀行帳戶內,則除被上訴人另有同意交付上開出租相關文件之表示外,衡情應認其意僅提前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仍保留系爭房屋出租人之權利。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兩造已達成合意由其等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收取租金、押租金,或被上訴人有授權其等兌領系爭租金支票及押租金定存單,則上訴人逕將未到期之系爭租金支票及押租定存單兌領得款據為己有,即屬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財產權。至於上訴人辯稱於兌領後返還八十萬元押租金予承租人劉淑霞,核屬就侵權行為所得所為之處分,尚不影響其等侵權行為責任之成立。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二百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因而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之上訴。關於廢棄部分(即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就命其給付被上訴人押租金八十萬元本息之上訴部分):
按損害賠償係以填補實際損害為原則,故債權人如因發生損害之原因事實同時受有利益者,自應於所受損害扣除所得利益後,其不足額始屬實際所受損害。而押租金係為擔保承租人租賃債務之履行,於租賃關係終了,租賃物已返還,承租人無債務不履行情事,得請求返還。上訴人抗辯:伊已將系爭押租金八十萬元返還予承租人劉淑霞等語,並提出劉淑霞出具之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一三三頁、第一四四頁)。其真意為何?倘上訴人之真意係主張本件有損益相抵之適用,則於計算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賠償額,似應扣除被上訴人因租期屆滿,租賃關係終了,而免除返還該押租金予劉淑霞所受之利益。原審未推闡明晰,徒憑前揭理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自嫌速斷。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就命其給付被上訴人租金一百四十萬元本息之上訴部分):




查原審以上開理由,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又按原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時,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規定,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繼續存在,受讓人固繼受原出租人行使或負擔由租賃契約所生之權利或義務,惟出租人不以租賃物之所有權人為限,倘原出租人與受讓人間就租賃物之讓與,有不隨同出租人之地位移轉於受讓人之合意,原出租人於讓與之後,仍得以出租人名義向承租人收取租金。原審以被上訴人基於習俗及傳承香火,預立遺囑將系爭房屋分歸上訴人取得,嗣基於節稅等考量,僅提前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仍保留系爭房屋出租人之權利,上訴人即不得以出租人之地位主張有收取租金之權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不違背法令。上訴意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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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