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八號
上 訴 人 石 亦 真
石 亦 善
石李義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 沛 生律師
上 訴 人 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郝 龍 斌
訴訟代理人 莊 乾 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年
七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三
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石亦真、石亦善、石李義妹(下稱石亦真等三人)主張:對造上訴人台北市政府因辦理台北市○○路拓寬工程,於民國五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公告徵收登記於訴外人王柱(於日據時期昭和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死亡)之重測前台北市松山區○○○段一六一之四地號土地(下稱一六一之四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八○分之十二【該一六一之四地號土地與同段一六一之三地號等二十二筆土地於六十八年間經重測合併為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九四○地號土地(下稱九四○地號土地),王柱之應有部分經換算為0000000分之二八○八(下稱系爭土地)】,並於五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通知王柱領取補償費,嗣對造上訴人地政處(下稱地政處)於六十一年八月十九日以王柱為受取人,將補償金提存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惟王柱之繼承人王水中於六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就系爭土地辦妥繼承登記,並於同年八月七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石柄燿。嗣石柄燿於九十一年間死亡,繼承人為伊等三人,詎伊等以系爭土地辦理遺產稅抵繳時,台北市松山區地政事務所(下稱松山地政事務所)發現系爭土地漏未為徵收註記,始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辦理更正登記為「公告徵收禁止分割、合併、移轉及設定他項權利五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府民地四字第八九一九號公告徵收持分0000000分之二八○八」,復依地政處函於同欄加註:「未辦繼承登記,列冊管理:台北市政府地政處九十四年七月八日北市地一字第○九四三一七六○八○○號函指定自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列冊管理」(下合稱系爭註記)。台北市政府所為顯違反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百三十七條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一一○號、第五一三號解釋,其徵收系爭土地之行政處分對王柱、石柄燿均不生效力。縱屬有效,伊等亦應受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善意第三人之保護等情,爰本於所有權,求為確認伊等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存在,及命對造上訴人塗銷系爭註記之判決(上訴人石亦真、石亦善於第一審原起訴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土地各有二分之一所有權存在及命對造上訴人塗銷系爭註記,迨至原審更審前始追加上訴人石李義妹為原告,並為聲明如上)。
上訴人台北市政府以:伊為興辦台北市○○路拓寬工程,經報奉行政院核准,公告徵收系爭土地。伊依行為時土地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以公告屆滿日之系爭土地登記簿所載土地所有權人王柱為對象辦理公告徵收補償,並將補償金提存於台北地院,自屬合法。系爭土地徵收補償作業程序已完成,松山地政事務所於系爭土地登記簿上為系爭註記,並無不合。王柱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已因徵收而不存在,其繼承人王水中縱辦理繼承登記,亦無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其將系爭土地出賣予石柄燿應屬無權處分;其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石柄燿之行為,亦因石柄燿知悉系爭土地已遭徵收而不受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之保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石亦真等三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存在,並駁回渠等請求上訴人台北市政府塗銷系爭註記之訴,無非以:上訴人石亦真、石亦善追加上訴人石李義妹為原告後,當事人及聲明均有變易,屬訴之變更,且未捨棄訴訟標的所有權之主張,故無庸就上訴人石亦真、石亦善二人之原訴為判決,僅須就其新訴為裁判。系爭土地原為王柱所有,其於五十八年一月十日死亡,其繼承人王水中於六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畢,並於六十一年四月十日將系爭土地出賣予石亦真等三人之被繼承人石柄燿,於六十一年八月七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台北市政府於五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公告徵收,並以五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府民地四字第一一八六六號函通知王柱領取徵收補償費,惟斯時王柱早已死亡,前開徵收公告之行政處分及領取補償費之通知,係對無權利能力者為之,均不發生效力。台北市政府固於六十一年八月十九日以「拒絕領取」為由,向台北地院以六十一年度存字第二三○三號辦理提存,然王柱業於五十八年一月十日死亡,自無拒絕領取徵收補償費之情形,核與行為時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七條規定之提存要件不合。且王柱已故,台北市政府發放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應向其繼承人為之始屬適法,況其辦理提存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已變更登記為石柄燿,上開提存程序瑕疵重重,不生發放徵收補償費效力。前開徵收既不合法,台北市政府即無從因徵收而原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王柱之繼承人王水中於
王柱死亡時,仍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其將系爭土地出賣予石柄燿,並於六十一年八月七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係本於所有權所為之處分行為,應屬有效。石柄燿雖曾於五十九年三月十八日向訴外人王新丁購買一六一之四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八○分之一二,並旋於同年九月一日出售予訴外人蔡洪珍珍,而由蔡洪珍珍領取徵收補償費,然台北市政府就系爭土地之徵收既不生效,前開土地買賣及石柄燿是否知悉系爭土地已經公告徵收,均不影響石柄燿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石柄燿已於九十一年間死亡,系爭土地即由其繼承人即上訴人石亦真等三人繼承取得所有權。又台北市政府於系爭土地登記簿上為系爭註記,妨害石亦真等三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狀態,惟系爭註記係行政機關提供資訊之行政事實行為,石亦真等三人如認系爭註記違法,得向行政法院請求排除侵害即除去系爭註記,回復未為系爭註記之狀態。系爭註記既屬公法上行為,上訴人石亦真等三人本於所有權私法關係,請求塗銷系爭註記,非原審所得審究。從而,石亦真等三人訴請確認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按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用及必要,依法徵收私有土地,係基於公法上權力所為之行政處分,於其依法定程序公告即生效力。次按五十九年間有效之土地法第二百二十八條後段規定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已經登記完畢者,其他項權利以公告屆滿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記載者為準。該規定旨在便利徵收機關執行徵收,故無須調查,逕以土地登記簿所載名義人為準,進行徵收法定程序。此雖係就他項權利之變更而不申辦變更登記之情形而為規定,惟參諸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土地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已經登記完畢者,其所有權或他項權利除於公告前因繼承、強制執行或法院之判決而取得,並於前條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聲請將其權利備案者外,以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記載為準。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未經登記完畢者,土地他項權利人應於前條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聲請將其權利備案。」,已將土地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並列規定,且五十九年有效之土地法施行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亦明定:「被徵收土地已登記者,依照登記總簿所載之土地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姓名、住所,以書面通知。」,益徵所有權有變動而未為變更登記者,應與他項權利變動為相同之處理。是土地徵收於所有權人與土地登記簿記載之所有權名義人不相一致時,徵收機關得逕以土地登記簿所記載之名義人對之進行徵收法定程序。查系爭土地已於五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公告徵收,上訴人台北市政府並於公告期滿之十五日內以五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府民地四字第一一八六六號函通知當時系爭土地登記簿上之登記名義人王柱領取徵收補
償費,復於六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向台北地院提存該徵收補償費,此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台北市政府倘已依當時有效之土地法及土地法施行法規定完成徵收系爭土地之法定程序,得否僅以登記名義人王柱於公告前死亡,即謂不生徵收效力,非無研求之餘地。另依卷附日據時期除戶戶籍簿冊浮籤記事資料專用頁(見上更一卷第五七頁)及台北市政府五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府民地四字第八九一九號公告(見一審卷一第六八、六九頁)記載,王柱係於日據時期昭和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死亡,系爭土地之徵收公告期間係自五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起至五十九年十二月六日止,原審認王柱於五十八年一月十日死亡,系爭土地徵收公告期滿日為五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均與卷證不符。再者,上訴人石亦真、石亦善於第一審起訴時即係請求台北市政府塗銷系爭註記,嗣於原審更審前追加上訴人石李義妹為原告,併請求台北市政府塗銷系爭註記。則就請求塗銷系爭註記部分,石亦真、石亦善之第一審聲明與原審聲明似無不同,此部分是否仍為訴之變更;另原審既認系爭註記為行政事實行為,如有侵害所有權之圓滿狀態,應由石亦真等三人向行政法院起訴請求排除侵害,非其所得審究,則原審就此部分究係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抑或實體上無理由,亦欠明瞭,此涉及應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依職權裁定移送管轄法院或由原審以判決駁回,均有待釐清。基此,原審駁回石李義妹追加之訴部分,自應併予發回。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關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末查系爭土地地號原為一六一之四地號,而石柄燿原為該一六一之四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亦為一八○分之十二),迨至五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始以買賣為原因將該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蔡洪珍珍,嗣石柄燿於六十一年四月十日再向王水中購買系爭土地(即一六一之四地號應有部分一八○分之十二),此觀卷附土地登記簿之記載甚明(見一審卷一第二七至三○頁)。而台北市○○路拓寬工程於六十年一月十一日開工,六十年十月六日完工(見一審卷一第二六九、二七二頁),則一六一之四地號土地是否全部作為道路均屬徵收範圍,台北市政府是否曾就石柄燿原有之應有部分通知領取徵收補償費,攸關石柄燿是否善意而受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之保護,案經發回,宜併予注意及之。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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