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國家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0年度,2141號
TPSV,100,台上,2141,20111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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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一號
上 訴 人 台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胡 志 強
訴訟代理人 王 文 聖律師
      張 慶 宗律師
      蔡 壽
參 加 人 熊 世 昌
受 告知 人 吳 寶 倉
被 上訴 人 楊 智 顯
      楊 智 銘
      楊林玉英
      楊蘇月琴
      張 淑 娟
      楊 智 隆
      詹 德 成
      吳 文 雄
      黃 文 一
      廖李玉惠
      張 婉 窈
      張 縉 禮
      謝 優 吉
      苗栗縣卓蘭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吳 阿 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 道 啟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黃素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
六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
上國更㈡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一二三二、一二三三、一二三四、一二三五、一二三八、一二三九、一二四○、一二四一、一二四二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中縣豐原市○○路三九二號「聯合大市場」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人,該大樓係由訴外人王秋生王洪桂女興建,建造執照原係核准建造六層(五樓半)樓房,惟其擅自增建六、七樓,並於民國七十八年八月一日向上訴人申請補辦建造執照,而訴外人吳寶倉為上



訴人所屬工務局建管課技士,負責辦理審查核發建築執照業務,明知系爭大樓增建部分屬實質違建,不得辦理補照手續,竟未依法勒令停工,而於七十九年一月九日核發建造執照,且上訴人於系爭大樓施工中,未確實勘驗,怠忽監督,任令建商偷工減料,致系爭大樓於八十八年「九二一大地震」時,倒塌毀損,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等情,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苗栗縣卓蘭鎮農會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十七萬五千八百十一元、楊智顯楊智銘各三百三十四萬二千六百四十五元、楊林玉英楊蘇月琴張淑娟各二百五十萬二千九百零八元、楊智隆五百八十六萬一千八百五十七元、張縉禮謝優吉各六百四十二萬五千六百九十五元、吳文雄一千二百三十七萬九千七百五十五元、詹德成二千五百三十一萬九千八百十一元、黃文一一千六百七十七萬八千四百四十二元、廖李玉惠八百三十八萬一千零六十九元、張婉窈二千五百十七萬五千八百十一元、許黃素瓊五百零二萬二千一百二十元及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上開本息之請求,業受敗訴判決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所屬公務員審查核發系爭大樓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均依法為之,縱有瑕疵,亦屬行政責任之範疇。況吳寶倉僅針對送件書類為形式審查,並無為實質審查之能力及義務。又被上訴人已由聯合市場重建推動委員會與建築師熊世昌成立和解,依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規定,伊就熊世昌應分擔部分,可同免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等均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人,其建物已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發生之九二一地震時倒塌毀損,並已拆除。又被上訴人楊智顯楊智銘楊林玉英楊蘇月琴張淑娟許黃素瓊楊智隆詹德成張縉禮謝優吉吳文雄張婉窈黃文一廖李玉惠等各自領取房屋全倒補助金二十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查依吳寶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述內容,可知其知悉系爭大樓申請重領建照案件所應附之工程圖說有所欠缺,以及其於勘查系爭大樓時知悉該建物有逾越原核發建照(七十五年第九九六號),擅自動工興建至七層樓結構體,與原核准圖說不符之事實。而逾越原核發建照擅自興建部分即屬違章建築。又依修正前建築法第九十七條之二規定,由內政部訂定「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作為處理違反建築法建築物之依據。而該辦法第五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三十日內,依建築法第三十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惟辦法並未規定上開所謂「拆除要件」為何,而



依內政部七十八年二月三日台內營字第六六八三六號函文意旨,台灣省政府於七十六年修正台灣省違章建築拆除認定基準,以資作為違章建築是否拆除之認定標準,至於台灣省違章建築申請補辦執照執行要點並非作為違章建築拆除等認定之基準,而係規定違章建築倘經勘查認定毋庸拆除後,其申請補辦執照之要點。該要點自不得排除內政部六十九年十二月九日台內營字第○五七五三九號函釋關於程序違建申請補辦建照手續之規定。因此,上訴人及吳寶倉辯稱上開函釋關於程序違建申請補辦建照手續之規定,已無適用之餘地云云,顯不足採。又系爭大樓擅自動工興建部分,係於合法房屋頂上增建房屋,依內政部六十四年台內營字第六五六九四三號函之程序違建與實質違建劃分範圍標準,系爭大樓增建部分乃未依建築法申領建築執照,擅自建造,且有該函文第一項第四款之情形,屬無法補辦執照之「實質違建」;且吳寶倉於刑案中自承於接辦本件重領建照案後,曾「親赴」工地現場勘查,發現該大樓結構體已蓋到第七層樓,內部正在粉刷中等語,則該建築物應屬已完工之違建,依內政部六十八年台內營字第八二七○二七號函釋已完工之違章建築處理原則,自不能適用建築法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規定,處以罰鍰並核准補辦手續,而係應予拆除。再者建商王秋生王洪桂女二人指示鍾進林送件之系爭大樓七層樓建造執照重領申請案卷內,並未提出原核准範圍以外之六樓及七樓之樑、柱、版配筋圖,亦無整棟七層大樓之結構計算書,顯然是以原申請建照之相關工程圖說及結構計算書充當所欲補申請之七樓建物應檢附之書圖文件,有台中縣政府七十九年一○四號建照、使照卷、台中縣豐原市公所函文及卷宗可稽。而吳寶倉於審查是否發給建造執照時,明知有此等重大瑕疵,竟未駁回其申請或退件要求補正,竟指示王秋生王洪桂女檢具建築師所出具安全證明書,經鍾進林轉知建築師熊世昌後,由熊世昌配合或授權其事務所職員蓋用大小印章二枚,製作安全證明書,再由鍾進林持交吳寶倉併卷,吳寶倉即違反上開建築法令及函文規定,直接簽報擬處建商罰款,上訴人進而於七十九年一月九日發給七十九第一○四號建照,使王秋生王洪桂女獲取該大樓第六、七層樓售價利益計三千九百萬元,以及免除遭強制拆除及退款賠償承購戶之損失,是上訴人辯稱係合法核發系爭大樓建照等語,並不足採。次查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依當時之建築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八條,地方主管建築機關於建築物施工時應勘驗建築物之規定,其目的係為保障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係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該管機關公務員



自負有勘驗之作為義務,而無不作為之裁量空間。上訴人辯稱其就是否履勘有裁量權,應不足採。是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未就系爭大樓建築工程中必須勘驗部分,於施工中予以勘驗,為怠於執行職務。又審究系爭大樓建築設計圖、結構設計圖、震垮調查資料、歷審卷宗,系爭大樓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卷宗,本件結構計算書之內容,係以五樓半之建築物重量與模徑作為分析與設計,並非以七層樓之重量作為耐震設計資料,兩者重量與高度相差懸殊,且本件建築設計因配置需求,一樓為空曠空間,牆壁甚少,二樓以上則有牆壁設施,四樓以上普遍設置梁上柱,立面之牆壁配置與結構系統較不規則,強震時容易遭受損壞。加以系爭大樓受到梁柱接頭箍筋不足及過細之影響,及混凝土品質不良造成蜂窩而剪開及剪碎,致牆面大量裂縫。且牆及版鋼筋過細,無法抵抗外來水平力,以致切開牆面,形成巨大裂縫等情,亦有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及台灣科技大學鑑定報告書鑑定意見書可稽。足證系爭大樓施工品質不良。系爭建物違法加蓋六、七樓,上訴人所屬公務員違法核發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復未依建築法規定,進行抽查勘驗,任令建商偷工減料,即與系爭建物不能承受九二一地震之地震力而倒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雖台灣科技大學及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認為依其所得資料,無法判定系爭大樓「如未增建」六、七樓,是否仍發生倒塌結果,乃屬假設性議題,上開意見,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有關系爭房屋損害賠償標準乙節,依常情,系爭建物之「核課房屋稅現值」或「房屋造價」,僅係房屋課稅之依據或房屋之成本,並無法反應當年系爭建物實際價格。且本件除被上訴人張婉窈廖李玉惠外,未見其餘被上訴人之系爭建物買賣契約書,自不宜僅就被上訴人張婉窈廖李玉惠部分,依其買賣單價為賠償標準,因此其餘被上訴人部分.應另依其他標準做為賠償標準。故被上訴人主張依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公會所訂之台灣地區(台中、彰化、南投地區)住宅類建築物造價參考表,以每坪造價五萬一千元為賠償標準,尚屬合理,應予採憑。按物之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故損害之物為舊品者,應按新品乘以折舊率計算價額。本件建物係於七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完工,而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九二一地震時毀損,已使用年數為九.五年(即九年六月)。又被上訴人張縉禮謝優吉詹德成三人請求室內物品損害各三十四萬四千元,應屬有據。被上訴人自承因系爭大樓倒塌已獲熊世昌建築師和解賠償三百



萬元,被上訴人各分得一萬六千三百零四元,應予扣除,至其餘部分和解金一千三百十五萬五千元,須系爭大樓重建為條件,因該條件尚未成就,被上訴人尚未取得該部分和解金,無法扣抵。雖被上訴人除苗栗縣卓蘭鎮農會外,均各自領取豐原市公所九二一地震房屋全倒補助金二十萬元,然參照台中市九二一震災戶住宅重建補助實施計畫及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規定,該補助金目的係為加強協助九二一震災全倒戶迅速復原,恢復正常,非屬賠償被害損失,屬「補償」非「賠償」性質,自勿庸扣抵。而被上訴人詹德成謝優吉吳文雄張縉禮等四人業各自領取房屋全倒補助金二十萬元,雖於前審即九十二年度重上國字第三號案件中扣抵,然被上訴人詹德成謝優吉吳文雄張縉禮等並未上訴第三審,是此部分即告確定。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上訴人分別給付被上訴人楊智顯三百三十四萬二千六百四十五元、楊智銘三百三十四萬二千六百四十五元、楊林玉英二百五十萬二千九百零八元、楊蘇月琴二百五十萬二千九百零八元、張淑娟二百五十萬二千九百零八元、許黃素瓊五百零二萬二千一百二十元、楊智隆五百八十六萬一千八百五十七元、詹德成二千五百三十一萬九千八百十一元、苗栗縣卓蘭鎮農會二千五百十七萬五千八百十一元、張縉禮六百四十二萬五千六百九十五元、謝優吉六百四十二萬五千六百九十五元、吳文雄一千二百三十七萬九千七百五十五元、張婉窈二千五百十七萬五千八百十一元、黃文一一千六百七十七萬八千四百四十二元、廖李玉惠八百三十八萬一千零六十九元,及均自被上訴人國家賠償請求協議書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說明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斷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審究之理由。爰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陳詞,並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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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