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0年度,2112號
TPSV,100,台上,2112,20111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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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二號
上 訴 人 虹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惠鈴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被 上訴 人 游元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
八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字第六九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被上訴人於催告上訴人給付權利金及洽談和解事宜未獲答覆後,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授權合約之意思表示,並向智慧財產法院聲准裁定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且經該院以九十八年度民著訴字第一○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四十六萬三千三百五十元權利金之本息;並以九十九年度民著訴字第八一號判決,確認兩造間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起,系爭授權合約關係不存在。可見被上訴人以系爭存證信函,檢附系爭假處分裁定,寄發予上訴人之經銷商,及對經銷商提起違反著作權刑事告訴,並非虛構事實,且屬正當之權利行使,無侵權行為,或散布不實言論致侵害上訴人商譽之可言。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及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賠償)一百六十萬元之本息,及登報以回復其商譽,均屬不能准許等論斷,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上訴人向本院提起上訴後,始主張:縱認兩造間之系爭授權合約已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終止,惟被上訴人寄發予伊經銷商之系爭存證信函,並未註明「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後生產之電療機全面下架」,仍影響伊之經營及商譽云云,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本院無從予以審酌,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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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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