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五號
上 訴 人 施美慧
訴訟代理人 邱寶弘律師
被 上訴 人 旺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堅信
訴訟代理人 張英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
十九年度勞上字第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四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國外部業務經理職務。詎被上訴人未先行預告,亦未說明原因,即於同年十一月十九日將伊解雇,是項解雇為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尚屬存在,被上訴人應給付伊自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起訴日之薪資及賠償損害共新台幣(下同)三十二萬九千二百十二元,並於回復伊職務前每月給付伊六萬元等情。求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給付伊三十二萬九千二百十二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自九十八年三月十日起至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伊六萬元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伊之國外部業務自上訴人到職後,明顯呈現虧損及業務緊縮之情況,且伊係因上訴人自稱外語能力佳始僱用其處理並擴展國外業務,詎其到任後,到處惹是生非,使原本融洽之工作氣氛為之丕變,對業務毫無建議,就交辦翻譯之英文合約,僅為概略翻譯,內容亦甚難懂,可見其不論服勞務之客觀能力或主觀忠誠態度,均有不能勝任之情事,伊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二款及第五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應屬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七月至十二月間非但無虧損之情形,且銷售額逐月增加,有其提出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三紙在卷可稽,被上訴人以業務緊縮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僱傭,自非合法。又依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副總經理林五湖、財務經理陳禾宜、顧問陳建輝之證言,並參以卷附英文合約、合約譯文、譯文對照表等內容以觀,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十月七日就被上訴人負責人王堅信交辦翻譯英文合約乙事,先以該合約涉及法律層面為由推拒,經要求先翻譯大要後,上訴人以翻譯軟體翻譯,而軟體翻譯之譯文可能有上下語法顛倒、錯誤及非資料庫定義字彙即無法判讀之問題,上訴人未確認譯文內容有無錯誤並予更正後,逕行提出,其敬
業態度已有可議;況上訴人僅就該合約第三頁以後之第一至四項及第十二項部分內容為概略翻譯,其餘部分均付闕如,對照證人陳建輝之譯文,謬誤情形益加明顯,語意亦非通順,足認其就英文合約之閱讀及翻譯能力尚有未逮,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僱傭契約所欲達成合理之經濟目的,客觀上確有不能勝任之情形,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以口頭告知上訴人以其工作能力實在無法勝任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並無不合。綜上,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給付三十二萬九千二百十二元本息,及自九十八年三月十日起至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六萬元本息,洵非正當,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查被上訴人雖抗辯其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係以上訴人工作能力無法勝任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云云,惟為上訴人否認(見原審卷第一四三頁背面)。且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在勞資爭議協調會上就解僱上訴人之事由,僅稱:「勞資雙方理念不合,無法協調」、「因現整體國內外經濟環境不良,暫緩國外業務開發,公司欲依勞基法規定,予以資遣」等語(見一審卷第一五頁),亦未提及上訴人有無法勝任工作之情事。則倘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並非以上訴人不能勝任工作為由將之解僱,自不得於訴訟中隨意增列該事由為解僱事由。原審未經被上訴人舉證,遽以其已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口頭告知上訴人無法勝任工作,進而認被上訴人以該事由解僱為合法,爰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不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黃 秀 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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