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0年度,2089號
TPSV,100,台上,2089,201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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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九號
上 訴 人 榮聖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鴻茂
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律師
上 訴 人 茂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玲
訴訟代理人 郭憲文律師
      杜孟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年
四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建上字
第一四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茂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再給付;㈡駁回上訴人榮聖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給付新台幣參佰伍拾貳萬捌仟陸佰伍拾參元本息之其餘上訴及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上訴人榮聖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其他上訴駁回。關於駁回上訴人榮聖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其他上訴部分,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榮聖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本件榮聖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聖公司)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六日簽訂工程契約,約定由對造上訴人茂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聯公司)將承攬訴外人台中市政府之中部科學園區○○○○道路新闢工程(第二標)中之鋼構橋樑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伊施作,總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一億四千九百三十六萬一千零五十元(未稅),採實做實算,營業稅另計。系爭工程經伊施作完畢,並經台中市政府估驗完竣及同意核付工程款,茂聯公司依約應給付系爭工程中之工程款一億四千八百六十四萬八千七百五十元(未稅)。詎茂聯公司僅支付一億一千六百七十萬四千元(未稅),尚欠含稅金額為三千三百五十四萬一千九百八十七元迄未給付。又系爭聯外道路新闢工程中之第十五、十六、十八、十九期工程款,業經業主依序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五月八日、六月二十三日、七月二十四日估驗核付予茂聯公司。依系爭工程契約規定,茂聯公司應於業主核付後三日內給付系爭工程中之各該期工程款予伊。惟系爭工程中之上揭各該期工程款遲至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起,始陸續支付予伊,應由茂聯公司就遲延給付之工程款,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二百四十五萬六千五百八十七元予伊。此外,茂聯公司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僅清償提存工程款七千萬元,惟就此部分工程款之營業稅三百五十萬元仍未清償。合計茂聯公司尚應給付三千九百四十



九萬八千五百七十四元。爰依工程款給付請求權,求為命茂聯公司如數給付及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茂聯公司給付二千九百四十三萬五千九百八十六元本息,駁回榮聖公司其餘之訴。茂聯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未提上訴,榮聖公司僅就一千零六萬二千五百八十八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其餘部分未提上訴,均告確定,故本院僅就一千零六萬二千五百八十八元本息部分為審酌)。
茂聯公司則以: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工程契約所示,系爭工程之各期工程款,屬於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務,未經榮聖公司催告,伊不負遲延責任,故榮聖公司請求伊再給付系爭工程之第十五、十六、十八、十九期工程款之法定遲延利息一百十八萬一千二百四十五元,為無理由。又榮聖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期間發生吊樑失誤工安事故,伊為榮聖公司代墊一百八十二萬四千零三十八元費用;此外榮聖公司施作系爭工程遲延完工,應支付伊七百零五萬七千三百零五元之違約金,伊均得與榮聖公司請求之工程款債權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榮聖公司請求茂聯公司給付四百二十五萬五千四百五十二元本息之判決,改判命茂聯公司再為給付,並駁回榮聖公司其餘上訴,無非以:榮聖公司主張其完成系爭工程後,茂聯公司尚欠含稅金額為三千三百五十四萬一千九百八十七元工程款迄未給付。又系爭工程之第十五、十六、十八、十九期工程款,係由茂聯公司陸續為給付等情,業據兩造各自提出互不爭執真正之工程契約書、工程協力廠商契約書、工程估價單、鋼橋工程工地補充條款、台中市政府採購契約書、聯外道路新闢工程(第二標)部分估驗表、提存書為證,並有台中市政府建土字第0九九00五一八二六號函檢送辦理系爭聯外道路新闢工程相關計價資料存卷可佐,堪信為真。查依系爭工程契約之工程估價單第三條有關付款方式之約定,其中涉及業主何時估驗核可?何時核付款項?均不確定,堪認茂聯公司所負給付各期工程款債務,其性質屬於不確定期限之債務自明。故各期工程款於榮聖公司得請求給付時,仍須經榮聖公司催告而未給付時,茂聯公司始負遲延責任。其中第十八期二千七百四十一萬七千四百元,及第十九期四千二百五十八萬二千六百元工程款部分,第一審判命茂聯公司應給付一百二十七萬五千三百四十二元遲延利息,未據茂聯公司上訴已告確定。另就茂聯公司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一日以前,給付第十五期、第十六期,及第十八期中之部分工程款二百一十萬七千一百元部分,榮聖公司並未提出積極事證證明於茂聯公司清償各該期工程款前,業經催告茂聯公司為給付,則茂聯公司於清償各該期工程款前不負遲延責任。榮聖公司不能請求茂聯公司再給付此部分之法定遲延利息一百十八萬一千二百四十五元。次



查系爭工程於九十八年三月三日發生工安事故,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認為肇致原因屬於榮聖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之工法不當,有該會鑑定報告附卷可稽。依兩造不爭執真正之工程協力廠商契約書第九條第一款、第十三條第五款約定,就任何人、身體、生命或財產所造成之損害及勞檢所罰款,應由榮聖公司負責。其中工安事故造成之損害,茂聯公司已代墊一百零九萬七千二百三十八元之必要費用為榮聖公司所不爭執,此部分足以與榮聖公司請求之工程款債權相抵銷。其餘盤式支承七十二萬六千八百元部分,固據茂聯公司提出昭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函、統一發票、支出傳票等件為證。惟茂聯公司於本件工安事故發生後,向保險人明台產物保險有限公司(下稱明台公司)申請出險理賠時,提出第一次損失預估復舊費用之相關文件,其中主張「盤式支承」重新製作材料費及帽樑結構修補費為一百零七萬七千四百六十六元,嗣經保險人明台公司委託東方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下稱東方公證人公司)實地勘查結果,認定「盤式支承」損失四組,合計為一百零二萬七千四百六十六元乙情,此有保險人明台公司函送茂聯公司申請出險時,提出之相關單據文件,併東方公證人公司製作之「公證報告」存卷可按。苟茂聯公司確因本件工安事故,致八組「盤式支承」受有損壞,茂聯公司於申請出險理賠時,何須匿而不報?凡此種種,堪認茂聯公司因本件工安事故造成之損害,其中「盤式支承」部分僅有四組,且經保險人予以理賠後,自無損害可言。至於茂聯公司於受領保險人理賠後,縱另行追加購買盤式支承,其因此支出之費用,既與本件工安事故無關,榮聖公司勿庸負擔,茂聯公司即無代墊該部分費用可言。末查卷附兩造不爭執真正之工程協力廠商契約書第十條第一款約定:「1.乙方(按即榮聖公司)未依規定準時完工,每逾期一天,扣工程總額千分之一,依此類推為工程預期之違約金。」核其性質屬於懲罰性違約金。且該條款並非完全無據,亦無不合工程慣例或不盡情理之處,榮聖公司於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時,亦非不可預知上開約定條款之法律效果,其既已權衡自己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及違約時可能遭求償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而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簽訂系爭工程契約,自應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榮聖公司亦未舉證證明該違約金約款有何約定過高情事,自不能再空言主張該違約金有何約定過高情事。而榮聖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應於九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完工,惟因可歸責於自己事由,遲延至同年七月十五日完工。嗣經台中市政府驗收合格,榮聖公司已全部履行完成,而茂聯公司承攬台中市政府之系爭聯外道路新闢工程,並無延遲違約,故無延遲罰款情形者,此有台中市政府建設局一○○年一月四日函存卷足參。則茂聯公司因榮聖公司履行系爭工程施作,對於台中市政府並未違約,即得依原



定計劃取得契約報酬而受有利益者,應堪肯認。是榮聖公司於履約完成後,茂聯公司非惟未受有不利益,且因榮聖公司確實履行工程契約,對於台中市政府得請求給付完全報酬而受有利益;再佐以榮聖公司僅遲延完工四十五天,足見榮聖公司於原定完工期限九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屆至時,所施作之工程已接近完工階段乙情觀之,榮聖公司主張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一條規定,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者,即無不合。則茂聯公司以工程總額作為計算懲罰性違約金之基準,抗辯榮聖公司應支付之違約金為七百零五萬七千三百零五元,顯屬過高。榮聖公司主張茂聯公司請求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者,洵屬有據。另參酌本件榮聖公司確有遲延完工,因此造成茂聯公司承攬系爭聯外道路新闢工程之全部完工時程之困擾等一切情狀,認榮聖公司因遲延完工應支付之懲罰性違約金,應予酌減二分之一,不惟符合系爭契約之兩造利益,且較為妥適。榮聖公司經酌減上開違約金額二分之一後,茂聯公司得抗辯抵扣工程款之違約金,以三百五十二萬八千六百五十三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則嫌過高,從而榮聖公司本於工程款給付請求權,請求茂聯公司除第一審已判准之二千九百四十三萬五千九百八十六元本息外,應再給付四百二十五萬五千四百五十二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一、廢棄發回(即原審命茂聯公司再給付四百二十五萬五千四百 五十二元本息、駁回榮聖公司請求再給付三百五十二萬八千 六百五十三元本息之上訴)部分:
原審一方面認系爭工程契約第十條第一款之約定並非完全無據,亦無不合工程慣例或不盡情理之處,且榮聖公司於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時,亦非不可預知上開約定條款之法律效果,其既已權衡自己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及違約時可能遭求償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而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簽訂系爭工程契約,自應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榮聖公司亦未舉證證明該違約金約款有何約定過高情事,自不能再空言主張該違約金有何約定過高情事。另一方面又認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一條規定茂聯公司因榮聖公司履行系爭工程施作,對於台中市政府並未違約,且因榮聖公司確實履行工程契約,對於業主得請求給付完全報酬而受有利益,故認榮聖公司主張茂聯公司請求之違約金過高,洵屬有據等語。已有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之違法。又工程協力廠商契約書第十三條第五款約定:施工期間乙方(即榮聖公司)應遵守勞工安全衛生法,及相關規定設置各項措施,並經常維護,隨時注意工地安全,乙方對進駐工地之員工應施行勞工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並實施自動檢查及改善工作,如因乙方之疏忽或過失而產生任何意外事故概由乙方負一切責任。如因乙方之故遭受勞檢所罰款,



該罰款概由乙方負責。是因榮聖公司之疏忽或過失造成之工安損害,茂聯公司得依上揭條款請求榮聖公司賠付。查榮聖公司於施作系爭工程發生工安事故,茂聯公司所有盤式支承受有損害,保險人明台公司委託東方公證人公司實地勘查結果,認定盤式支承損失四組,合計為一百零二萬七千四百六十六元,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然茂聯公司向明台公司請求之吊裝災損,其中關於盤式支承似有八組受損列於工地器材毀損費用向明台公司請求理賠(見東方公證人公司公證報告第二○頁中部科學工業園區○○○○道路新闢工程吊裝災損明細表六、工地器材毀損費用之1、2),明台公司於理賠時將四組盤式支承列於理算明細表1,另認關於工地器材毀損費用係非承保範圍而予以剔除(見同報告書第二二頁1、第二四頁6),則盤式支承究因工安事故受損幾組?明台公司認不在承保範圍之工地器材毀損費用係何項?茂聯公司請求榮聖公司賠付之盤式支承墊款七十二萬六千八百元部分是否係因本件工安事故所致?是否已經明台公司賠付?原審均未詳予推求,逕認苟茂聯公司確因本件工安事故,致八組「盤式支承」受有損壞,茂聯公司於申請出險理賠時,何須匿而不報?茂聯公司因本件工安事故造成之損害,其中盤式支承部分僅有四組,且經保險人予以理賠後,無損害可言,進而駁回茂聯公司以其中之七十二萬六千八百元部分為抵銷抗辯,自欠允洽。兩造上訴論旨,分別指摘關於此不利部分之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二、駁回上訴(即榮聖公司請求再給付工程款遲延利息一百十八 萬一千二百四十五元及茂聯公司用以抵銷之代墊款一百零九 萬七千二百三十八元本息)部分:
原審就此部分本於上述理由而為榮聖公司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仍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茂聯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榮聖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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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榮聖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茂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昭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明台產物保險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