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八號
上 訴 人 韓商周星工程有限公司(Jusung Engineering Co.,
Ltd.) 設49, Neungpyeong-Ri, Opo-Eup,
Gwangju-Si, Gyunggi-Do, Korea
法定代理人 黃喆周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章典律師
張哲倫律師
被 上訴 人 美商業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AKT Amercia,Inc.)
設台灣省桃園縣觀音鄉○○路○段615號
2樓
法定代理人 郭怡之 住同上
被 上訴 人 美商應用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Applied
Materials, Inc.) 設3050 Bowers Avenue, P.O.
Box 58039, Santa Clara, CA
00000-0000, U.S.A
法定代理人 Don Kumamoto 住同上
上二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林秋琴律師
住台北市松山區○○○路○段245號8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律師
林哲誠律師
被 上訴 人 郭怡之 住台灣省桃園縣觀音鄉○○路○段615號2
樓
Michael Splinter 住3050 Bowers Avenue, P.O.
Box 58039, Santa Clara, CA
00000-0000, U.S.A.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
度民專上字第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被上訴人美商應用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MichaelSplinter 已變更為 Don Kumamoto ,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以拆裝運送設備之「群體系統之移轉室」發明技術,向經濟部申請發明專利,雖獲經濟部發給發明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然觀較其專利範圍,多已經揭示於申請在先、公告在後我國專利公開編號第000000000號「真空處理設備之真空室」(下稱引證案)之專利說明書,差異部分則屬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引證案即能直接置換者,依專利法第二十三條前段之規定,系爭專利擬制喪失新穎性,上訴人自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權利。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侵害其系爭專利為由,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即非有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s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