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喬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 年度毒偵字第178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5 月1 日 某時許,在其當時位於新竹市○○路000 號之住處內,以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未扣案)燒烤使產生 煙霧予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 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 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 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3 條之 2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為認罪之陳述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經本院裁定 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自不受上開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23頁、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且被告於105 年 5 月3 日23時37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竹市 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見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966 號卷第36頁、第76頁至第 77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起訴書 關於犯罪時間、地點部分,業經被告補充敘明在卷(見本院 卷第23頁、第25頁),爰應予以更正,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 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 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 (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 「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 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 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102 年度台非字第13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前於99年6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以99年毒聲字第20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之傾向,而於99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127 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之100 年5 月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 8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7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參。是 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時雖 逾5 年,惟其於該次釋放後5 年內,已曾另再為施用毒品犯 行,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 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 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 前於100 年5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 100 年度審易字第8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0 年5 月間因轉讓毒品 案件,經同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7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並與上開案件再經同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407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甲案);又於101 年8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竹簡 字第9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1 年9 月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1 年度竹北簡字第481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與上開案件再經同院以102 年度聲 字第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與上開甲案經入 監接續執行後,於102 年12月7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後,仍不知戒惕,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 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非難,然念 及被告於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施用毒品 並無危害他人,本諸施用毒品者對於毒品均有相當程度心理 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 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 宜,考量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兼衡被告自述之犯罪動機、 國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套房出租、月收入約新臺 幣3 、4 萬元、有1 名9 歲之未成年子女需其照顧(有妻子 幫忙照顧)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5頁至同頁反面)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未扣案之玻璃頭,雖屬被 告所有供其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工具,惟業經被告丟 棄而滅失,此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23頁)。又上開 供被告施用毒品之物,取得容易,價值甚為低微,難認宣告 剝奪該物之所有可達有效預防並遏止犯罪之目的(刑法第38 條立法理由參照)。故宣告上開未扣案物之沒收,顯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佳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