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司法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00年度,1076號
TPSM,100,台抗,1076,2011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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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七六號
抗告人即
受判決人 高資敏 男民國28年3月16日生
         住台北市大安區○○○路○段27號11樓之7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公司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
民國一00年十一月八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
一00年度聲再字第二四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具有嶄新性及確實性之證據,即判決確定前已經存在而發現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不須經過調查程序,從形式上觀察,顯然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而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高資敏對於原審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七三七號違反公司法案件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聲請再審,意旨略稱:⑴抗告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六日至同年四月四日出國,有抗告人之護照上出入境紀錄可按,抗告人當時既不在國內,可見原判決認定彥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彥欣公司)登記資本額不實,抗告人為該公司董事長應負刑責,其所憑證物即用以聲請登記而加蓋有「高資敏」姓名之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彥欣公司發起人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股款明細表、股東名簿、資產負債表等均屬偽造,抗告人亦無任何理由在出國期間委請他人為此等嚴重損害自己之違法之事,而具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之再審事由。⑵原判決認抗告人對彥欣公司登記資本額新台幣(下同)七千萬元不實一事知情,係採用證人董金生所憶十餘年前之聽聞,但該證人實際未參與彥欣公司任何會議,事隔十餘年,記憶難免混淆,連公司名稱都不知,其於原審之證詞顯屬不實,即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之再審事由。⑶案內建智會計師事務所之委任書,記載時間為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抗告人當時不在國內,不可能至該會計師事務所立此委任書,足認係偽造,為原判決未經審酌之新證據,而具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再審事由。為此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等語。然查:㈠、上揭聲請意旨⑴、⑵,並未提出任何證明上開文件係屬偽造或董金生之證言係屬虛偽之確定判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開文件係屬偽造或董金生之證言係屬虛偽」之案件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相關證據,難認具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再審事由。㈡、抗告人自始即知



悉其所主導籌組之彥欣公司資本額為七千萬元,並對籌組期間公司之事務,均委由李春興處理,李春興則將該公司設立登記之事項,委由建智會計師事務所辦理,且係在抗告人委託處理籌組公司範圍之內,並未逾越抗告人之指示,抗告人自難以其於本件辦理登記日之前後十日均出境為由,而諉為不知情各情,業經原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二之㈡,及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李春興董金生及建智會計師事務所員工連小華等之證詞,論駁明確。從而,原判決縱未審酌上開建智會計師事務所之委任書,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而為抗告人有利之判決,該委任書即與上述「發現確實之新證據」,所應具備之「確實性」要件,不相符合。是以本件聲請再審難認有理由,不應准許,且聲請再審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其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部分,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各等情。已詳細說明其駁回之理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並略稱:上開偽造之公司設立登記文書中,被列為發起人、股東、董事之「姚嘉珍」,當時因案在大陸地區被法院判處無期徒刑,服刑於大陸地區監獄,抗告人曾委由律師追訴其偽造文書之事,但無從聯繫其人,致不能開始刑事訴訟,確有上揭「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情形等語。惟查,遑論原判決及其引用之第一審判決,均未併以「姚嘉珍」之證詞作為論斷抗告人犯罪事實之依據,且彥欣公司設立登記當時,「姚嘉珍」確在大陸地區因案服刑,縱為無訛,尚非即能證明本件公司設立登記所憑文書確屬偽造,及原判決所憑上揭證人之證言係屬虛偽,自非適合為上述之再審事由;是原裁定未為斟酌,洵無不合。其餘抗告意旨,則係就原裁定理由已明白指駁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重為爭辯,而指摘原裁定不當。本件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李 嘉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一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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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彥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