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00年度,1036號
TPSM,100,台抗,1036,20111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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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三六號
抗 告 人 黃大維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
國一00年十月二十七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00年度聲再
字第一二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黃大維(下稱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略稱,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對陳婷婷為監控看管,強迫其賣淫還清債務。但事實則否,此觀陳婷婷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之證述及所提出之自白書,足資說明抗告人係受陳婷婷之請託處理伊與葉天生間之債務,辭退看管陳婷婷林聖惇黃柏勳,抗告人並未委請王善家看管陳婷婷陳婷婷係自願賣淫賺錢清償欠伊之八萬元(新台幣,下同)債務(前欠五萬元及代清償葉天生三萬元),抗告人亦未收取分毫之利息。原確定判決,捨諸多事實證據,以臆測之詞,論處抗告人罪刑,其證據之取捨,顯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又陳婷婷之自白書具有「確實性」與「嶄新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聲請再審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發見確實之新證據,除須具有該證據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有利之判決之「顯然性」(即「確實性」)特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即已存在,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見之「嶄新性」特質,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上開學理上所謂「顯然性」與「嶄新性」之二種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再審之原因。本件證人陳婷婷於原法院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六八四號案件審理中證述其係自願賣淫還清債務等語,並提出相同內容之自白書,但自白書係審判外以書面所為陳述,本不得作為證據,況原確定判決已說明陳婷婷之證述不足採信,是陳婷婷之自白書,難謂是「新證據」。至抗告人另主張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云云,係就原確定判決調查所得心證,證據取捨及事實之判斷,再為有利自己之辯解,亦非所謂之「新證據」。因認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乃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依陳婷婷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之證述及所提出之自白書,陳婷婷係自願賣淫賺錢清償債務,並無人強迫她,陳婷婷之自白書確為新證據,原裁定未切實審查自白書是否合於新證據之「顯然性」、「嶄新性」,顯有違誤云云。經核係對原裁定已說明並予指駁之事項,猶執前詞,漫事指摘,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蔡 國 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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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