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業會計法駁回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00年度,1035號
TPSM,100,台抗,1035,20111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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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三五號
抗 告 人 陳建安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一○○年十月二十五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年聲再字第
四五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原裁定以抗告人陳建安對於台灣高等法院民國一○○年度上訴字第八九○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⑴、原確定判決以抗告人居於主導地位而量處較共同被告蔡志遠為重之刑,蔡某在偵審中供述前後不一,原確定判決僅採取蔡志遠對抗告人不利之證詞,卻對有利抗告人部分摒棄不理,又未說明其取捨之理由,原屬不當。而蔡志遠前有二次偽造不實之統一發票漏稅行為,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下稱高雄巿國稅局)處分書及違章核定稅額通知書可證(即本件發現之新證據),足證蔡某實有偽造統一發票之習慣,而抗告人交付支票,只為代張士仁調借現款而已,對蔡某資金來源如何,自無過問必要,無須共同謀議與行為,且抗告人僅取其中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僅為支票金額八分之三,絕非立於主導地位。⑵、蔡志遠前曾夥同天鼎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天鼎公司)名義負責人陳慶安向抗告人詐欺四十萬元,經告訴後,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刻正於法院審理中,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七九○號傳票為證,憑此足證蔡志遠係因抗告人之提告,含怨故意於該案為不實之供述,陷害抗告人以資報復,上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新證據」之嶄新性要求,爰依法聲請再審云云。惟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確實新證據」,必須兼具「確實性」與「嶄新性」二種特性。前者係指該證據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而得以使受判決人受較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該證據之真實性尚欠明瞭,非經相當調查不能辨別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所須具備之「確實性」意義不符,自難採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後者係指該項新證據必須在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即已存在,因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若該項證據係於原判決確定後始發生,於審理當時並不存在而無從調查審酌者,即與確實新證據之「嶄新性」之意義不合,亦難作為聲請再審之適法理由。抗告人聲請再審理由所指證人即天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蔡志遠供述前後不一,法院僅採對抗告人不利之證詞,卻對有利部分摒棄不理云云。惟證據之取捨,法院原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取捨,況且原確定判決對於蔡志遠有利於抗告人之



證述,如何不予採用等情,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在卷(見原確定判決第六頁第十至二一行),尚無抗告人所指摒棄不理情形。況原確定判決對於其憑何認定抗告人涉有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等罪,已綜合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詳予審酌,並於理由內剖析論述綦詳。故上開聲請理由,核與上述規定所稱確實新證據之要件不相符。至抗告人主張其非居於主導地位,並提出高雄市國稅局處分書及違章核定稅額通知書、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七九○號傳票,以資證明蔡志遠有偽造統一發票之習慣,及因抗告人對蔡志遠提告,蔡志遠故為不實陳述,陷害抗告人以資報復云云,惟就上揭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無非係證明蔡志遠於該案之前,曾有逃漏稅額情事,但此與抗告人所犯本件罪行明顯無涉,亦無關連性,難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與「顯然性」要件不符,仍難據為本件聲請再審之證據。另抗告人主張蔡志遠係為陷害伊而虛偽證述乙節,因抗告人並未提出蔡志遠之證言已經確定判決證明為虛偽之證據,此部分聲請亦難認有理由。另指稱原確定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惟此乃事實審法院刑罰裁量權行使當否之範疇,亦非得據以聲請再審之事由。原審因認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情形,猶執其在原審聲請再審之同一理由,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沈 揚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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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天鼎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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