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二五號
抗 告 人 袁鉦庭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年九月十三日駁回其聲明上訴之裁定
(一○○年度上訴字第七五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袁鉦庭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原審於民國一○○年八月十七日,以一○○年度上訴字第七五三號刑事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抗告人非法寄藏手槍罪刑之判決,駁回抗告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法於一○○年八月十九日,將該刑事判決正本送達於抗告人住所地,即台中市○○區○○路二八一號,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而將該刑事判決正本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微笑小城管理委員會之全體住戶所僱用之陳益政,見原審卷第一0九頁),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且上訴期間業於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屆滿,乃抗告人遲至一○○年九月五日始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略以: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之規定,係指於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此時對自然人之送達係應交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而對法人之送達則應交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原審送達上開刑事判決於不獲會晤抗告人時,將之交付與抗告人之受僱人,不生送達之效力,抗告人之上訴仍屬合法云云。惟查: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第一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為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所準用。又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抗告意旨指摘:原審對屬自然人之抗告人送達刑事判決,於不獲會晤抗告人時,未將之交付與抗告人之同居人,而將之交付與抗告人之受僱人,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宋 祺
法官 惠 光 霞
法官 周 盈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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