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等罪延長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00年度,1024號
TPSM,100,台抗,1024,20111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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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二四號
抗 告 人 陳瑞騏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華民國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延長羈押裁定(一○○年度侵上
訴字第一一五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陳瑞騏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一○○年六月二日執行羈押,並裁定自同年九月二日起延長羈押二月,至一○○年十一月一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原審依規定訊問後,以抗告人經原審論以加重強盜罪一罪、加重強制性交未遂罪二罪及傷害一罪,分別科處有期徒刑九年、四年、五年、一年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七年,認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因而裁定自一○○年十一月二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略稱:(一)本件犯罪事實係因抗告人自首而發覺,而本案實體上犯罪事實訴訟程序已終結,已無保全證據之必要;(二)抗告人犯罪時,係大學三年級學生,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抗告人係持美工刀強盜A女財物,至對A、B二女妨害性自主部分,抗告人於行為時並未以言詞或行動明示所圖,另就傷害B女部分,係因B女握住美工刀高聲呼救,抗告人為逃離而將美工刀抽回時所傷,顯見抗告人內心懦弱、行為節制,並非亡命之徒,又抗告人性格內向木訥,父母業農,生活單純自足,家庭溫暖,且無力逃亡,足認抗告人並無逃亡之虞或逃亡之情事,爰請求撤銷原延長押裁定云云。惟查: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一條之一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裁定就抗告人因被訴涉犯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論處加重強制性交未遂等罪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七年,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七年有期徒刑之重罪,因認原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既已於理由內論述甚詳。則抗告意旨專憑己見,徒就原審職權裁量之事項,任意指摘,殊無足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王 聰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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