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00年度,1003號
TPSM,100,台抗,1003,201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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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三號
抗 告 人 陳宥銓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0
年十月三十一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00年度聲再字第四五
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其所稱發見確實之新證據,指具有嶄新性(新規性)及顯著性(確實性)之證據,亦即指最後事實審法院判決當時已經存在或審判當時不及調查審酌之證據,至其後始發見者,且就該證據連同原確定判決中認定事實存在之積極證據與相反之消極證據全體予以觀察,經自由證明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基礎者而言。本件抗告人陳宥銓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於彩色KTV 內飲酒之人,尚有李明昆、崔國基、楊憲民等人,該三人均得證明於彩色KTV 內無人提到接下來是否要尋仇。㈡抗告人從彩色KTV 載劉得炘回家的路上,李明昆亦在車內,李明昆亦可證明在車上抗告人均未與劉得炘提到接下來是否要去尋仇之事情。以上均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提起再審等語。原裁定以抗告人所指之新證據係指在場之人李明昆、崔國基、楊憲民等三名證人,惟此「人證」,僅為證據方法,而非得為證據資料之證人「證言」(聲請人未提出任何人之證言陳述),且該證人之陳述內容究竟如何,於未訊問前亦無從得知,自非所謂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顯然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新證據。從而,抗告人所指之新證據,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款(應為第六款之誤繕)所定「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要件,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原裁定因之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要無不合。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違法,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周 煙 平
法官 洪 兆 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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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