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三六八號
上 訴 人 楊忠銘
選任辯護人 吳旭洲律師
劉凡聖律師
林譽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
月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六號,起訴
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九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楊忠銘與共同正犯吳峰賢、李建達(以上二人分別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九四號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另案)、徐丞君、吳嘉豐(以上二人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林勁良(經第一審諭知不受理確定在案)等六人共同殺害被害人謝明良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共同殺人罪,處有期徒刑十年二月,並為相關從刑之諭知。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節認非可採,詳加指駁。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事實欄謂「謝明良見到楊忠銘、吳峰賢、李建達等人持球棒,且要求其道歉,竟出言:『現在是怎樣?幹你娘……我是三光的啦』等語辱罵楊忠銘等人,並將手舉起,一拳就揮向站得最靠近謝明良的李建達,並因此打到李建達的臉,李建達被打後立即先以球棒抵擋」等情;惟於理由欄卻反謂:「從而,被告等辯稱因謝明良先動手,其等方回擊云云,不足採信」等語。其事實與理由之記載前後齟齬,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㈡、證人彭康華、詹桂明於另案第一審法院證述未見上訴人毆打被害人等語,原判決未說明為何不採上揭對上訴人有利之證詞,已有未當。又吳峰賢於本案及他案之訊問筆錄,均未陳述上訴人有持木棒毆打被害人頭部,原判決對此有利上訴人之證據未予調查,且於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確有毆打被害人之情況下,遽採吳峰賢對上訴人不利之陳述為判決依據,顯違證據法則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
法。㈢、原判決未依卷證資料具體論斷上訴人與吳峰賢、李建達、徐丞君、吳嘉豐、林勁良間有何殺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法未合。又由案發現場之位置、所發生之時間、被害人方有數人在場等因素綜合考量,是否有原判決所稱足認上訴人等人持木棒毆打被害人,以及上訴人等人既分持球棒圍阻,被害人難以脫困等情節,不無疑義。原判決僅憑被害人受傷之部位及傷勢為唯一論據,遽認上訴人有殺人之直接故意,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惟按:㈠、證據之取捨及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吳峰賢等六人共同殺害被害人,應負殺人罪責,係綜合上訴人不否認與被害人於案發酒店因上廁所插隊之事,發生衝突,於該酒店V13包廂外,持木質球棒朝被害人方向揮打之事實,及共同正犯吳峰賢、李建達、徐丞君、吳嘉豐、林勁良,及證人鄭啟志、林明嘉、江棋鈴、詹桂明、彭康華、尹鉦富等人之證言。又以人體之頭部為神經中樞之所在,如遭重擊,極易因傷及腦部而死亡,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亦為上訴人與其他共同正犯吳峰賢等人客觀上所得預見。本件被害人受有頭部鈍挫外傷,多發性分布在前額、頂部及兩側顳部,且打擊位置部分互相重疊,形成融合瀰漫性頭皮下瘀傷出血之傷勢,並參酌上訴人及吳峰賢等人所揮擊之木製棒球棒均重達約八、九百公克,長度為八十一公分,足見上訴人及吳峰賢等人當時用力之猛,殺意之堅,因認其等有共同殺害被害人之直接故意甚明。此乃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判斷,尚無悖乎一般經驗法則,不容任意指摘。又原判決並非僅以被害人受傷部位及傷勢,為認定上訴人與吳峰賢等人有共同殺人犯意之唯一標準,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資料執為指摘,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共同正犯,以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並不以全體均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且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原判決業已詳為說明上訴人與吳峰賢等六人基於共同殺害被害人之犯意聯絡,分持木製球棒朝被害人頭部揮擊,直至吳峰賢喊「不要打了,走了」,上訴人與李建達等人始停手並迅速下樓,被害人因遭此輪番重擊,當場休克送醫,於當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不治死亡。上訴人與吳峰
賢等六人就上開殺人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負共同正犯之理由。所為論斷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徒憑己意漫事指摘,自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又原判決事實記載上訴人與吳峰賢等六人持木製球棒朝被害人頭部揮擊前,被害人曾辱罵上訴人等人,並揮拳打到李建達之臉部(見原判決第三頁第四列起);理由又以「被告等辯稱係因謝明良先動手,其等方回擊云云,不足採信」(見原判決第二十六頁倒數第九列起),前後不相一致,固有瑕疵,然於認定上訴人與吳峰賢有共同殺人犯意之判決結果顯不生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仍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㈢、所謂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予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係指該項證據倘予採納,能予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者而言。如非此項有利於被告之證據,縱未於判決內說明其不足採納之理由,因本不屬於上開範圍,不得據以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原判決既不採上訴人否認犯罪所為之辯解,並已敘明其如何不足採取之理由,雖未另就證人彭康華、詹桂明於另案第一審法院曾供稱如上訴意旨㈡所引之證詞,均非屬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特別加以說明,但此單純訴訟程序上之簡略,並非理由不備,對判決本旨不生任何影響,自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㈣、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李 嘉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一 月 五 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