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三六五號
上 訴 人 董冠宗
選任辯護人 紀亙彥律師
上 訴 人 李孫豪
選任辯護人 李銘洲律師
湯其瑋律師
上 訴 人 洪呈豪
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律師
上 訴 人 陳俊豪
選任辯護人 劉竭輝律師
上 訴 人 邱謙華
黃劭瑋
邱智群
游宇鴻原名游文鴻.
蔡宇哲
王韻茹
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一○○年四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六○
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
三九一九號;追加起訴案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八六三、一○
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兩事。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陳俊豪、蔡宇哲、王韻茹、邱謙華、董冠宗、黃劭瑋、李孫豪、邱智群、洪呈豪、游宇鴻(原名游文鴻)等十人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開上訴人等十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均論處上訴人等十人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陳俊豪為累犯)罪刑(均分別科處有期徒刑七年以上之刑),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洪呈豪所辯:警詢時承辦員警以承認犯罪即可交保,而為利誘,因恐父母擔心,始承認犯罪,警詢筆錄不實,及證人施鈞騰所為附和洪呈豪上開辯解所為之證
詞,認何以與事實不符,應分別係諉卸刑責及迴護洪呈豪之詞,均無足採,俱依卷存證據資料詳予指駁說明。另就上訴人等十人以證人身分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訊中,屬審判外之陳述,另證人簡世琦、李後福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詞,分別具體扼要說明其如何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可信性及必要性之情況並詳述得心證之理由,尚非僅以上訴人等十人業經第一審交互詰問為理由,即認上開審判外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法情形存在。陳俊豪、王韻茹、蔡宇哲、邱智群、洪呈豪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謂:原判決未就上訴人等十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說明其已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規定,洪呈豪另以其警詢供述非出於任意性為由,而分別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疏,均係就原判決已調查說明之事項,任指違法,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而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此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權責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如有確切之根據因而對犯人發生合理之懷疑,即足當之。原判決分別依憑證人即承辦員警蔡國華及黃聖嘉、蔡佳耀之證述與卷內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認該等員警均顯已有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陳俊豪及黃劭瑋俱涉犯上開共同傷害致人於死罪嫌,始要求其等到案說明。則其等尚非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自不能邀自首之寬典,已於理由內詳予論敘說明,而其取捨論斷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無違法可言。而王韻茹係警員蔡國華於通知陳俊豪到案說明時,知悉其確實身分後,要求王韻茹應與陳俊豪一同到案;至於蔡宇哲、邱智群則係經陳俊豪及其他共同正犯到案後供出再行拘提到案,其三人亦均非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承辦員警自首而受裁判,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按。矧刑法第六十二條僅規定自首者得減輕其刑,而非必須減輕其刑;上開上訴人縱係自首其罪,原審法院仍有自由裁酌是否減輕其刑之職權。陳俊豪、王韻茹、蔡宇哲、邱智群及黃劭瑋等五人上訴意旨均稱:到案前,承辦員警並不確知其等涉案,自已符合自首之要件,原判決未依法減輕其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云云,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凡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若與事理無違,此項判斷即與完全憑空推測迥異,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等十人之供述,證人簡世琦、李後福之證詞,卷附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內容及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勘驗筆錄,扣案之木刀等證據資料,本於推理之作用予以綜合判斷,查明確與事實相符,始資為論罪基礎,並非僅憑上開共同正犯之陳述為認定犯行之唯一證據。並以王韻茹為本
案肇端,其電請陳俊豪邀人前來興師問罪,嗣見陳俊豪帶同眾人持棍棒到場,並向陳俊豪、邱謙華指明被害人即係對其動粗之人,顯見其已與該眾人有共同傷害被害人之犯意聯絡;陳俊豪到達案發現場時,明知其所帶同前往之人頗眾,且車內更有棍棒可得攜帶下車,又有蔡宇哲即將到場相助,應認其有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邱謙華為聯繫董冠宗到場之人,且知悉董冠宗尚帶同他人前往,且甫到現場即急於向王韻茹確認何人甩其巴掌,足見邱謙華存有認定特定對象以使他人下手教訓之心,其有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至明;董冠宗、黃劭瑋、李孫豪、邱智群、洪呈豪、游宇鴻明知己方人數眾多並逐一向前圍住被害人,竟分取前開將用以毆人之器械,其等自具有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蔡宇哲到達案發現場,即持木刀下車,未曾觀望或猶豫便旋向前圍住被害人,眼見被害人已遭人毆擊倒地無法抵抗抑或反擊,仍執木刀接續揮擊倒地之被害人,其存有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亦明。已分別就上訴人等十人彼此間如何有共同傷害被害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說明其所憑之論據。同時另就上訴人等十人分別所辯各節,認何以均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洵不足取,而詳予論敘說明。復以上訴人等十人亂棒朝向孤立未持護具難以自救之人攻擊,當可能使人發生死亡之結果,而多人於深夜痛毆孤立之人,自有毆傷被害人身體重要部位,導致其死亡之極大危險,此為一般人於客觀上所能預見,上訴人等十人在客觀上自有預見之可能。上訴人等十人共同決意毆擊被害人之行為,於主觀上雖無置被害人於死之故意,亦無預見,然該行為於客觀上有使被害人受傷致死之可能,應為其等十人於客觀上所能預見,自屬無疑,足認上訴人等十人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已就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各個共同正犯如何於客觀情形能預見加重結果之發生時,仍應負加重結果之罪責,詳予論述說明。而上開取捨論斷之理由,不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核無違法之處。上訴人等十人上訴意旨徒憑其個人意見謂:上開證據均不足認定其等均具有傷害被害人之故意;且各自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判決僅以主觀臆測之詞,認其等彼此間具有傷害之犯意聯絡,且其中之一人所引致之加重結果,其他人亦應負加重結果犯之罪責,採證違法,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疏云云;洪呈豪上訴意旨另以原判決僅憑其自白為論罪之唯一依據而為指摘云云。核亦俱不得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另因果關係中斷係指著手為犯罪行為後,因另有其他獨立原因之介入,而阻斷原行為與結果間之因果關係之謂,苟結果之發生係因原行為所造成,即無因果關係中斷可言。依原判決所認定,上訴人等十人係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部分共同正犯接續執器械或以徒手、腳踹等方式毆傷被害人,因而致其死亡。是被
害人之死亡結果係因上訴人等十人之共同傷害行為所致,其間並無任何其他獨立行為之介入,即無因果關係中斷之問題存在。邱謙華、游宇鴻、李孫豪等人上訴意旨徒憑個人己見以其等並未動手毆打被害人,被害人係遭蔡宇哲另手持木刀毆擊致死,因果關係已因其他人另行毆打被害人致死之行為而中斷云云,顯係誤解法律所為之爭執,難認合法。再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原判決對於上訴人等十人彼此間如何為犯罪之謀議,及分擔犯罪行為之實行,已於事實欄明確記載,理由內詳加說明。上訴人等十人上訴意旨均就原判決上開明白論斷之事項,以彼此間並無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等個人說詞,任意指摘為違法,亦難認係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況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蔡宇哲固僅係與陳俊豪有共同傷害他人之犯意聯絡,而與陳俊豪以外之共同正犯,雖無直接犯意聯絡,然依上開說明,仍應負共同之責。蔡宇哲上訴意旨執之指摘,亦非適法。而共同被告彼此間之犯罪情節本未盡相同,基於個案拘束之原則,自不得以其他共同被告之判決結果,執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論據,洪呈豪上訴意旨另執共同被告施鈞騰、賴正宜、陳明澧無罪判決,指摘原判決採證違法云云,同非適法。另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項,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故是否對被告酌減其刑,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未適用該項規定酌減其刑,要無違背法令可言。洪呈豪、陳俊豪、王韻茹、蔡宇哲、邱智群五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自難認係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而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依上揭規定,審酌王韻茹之行為係肇因源頭,上訴人等十人僅因細故即決意傷人,顯見其等本身暴戾之氣甚重,且行為結果造成正值盛年之被害人死亡,侵害法益嚴重,其等就犯行參與之程度、賠償被害人家屬之金額多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分別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陳俊豪、王韻茹、蔡宇哲、邱智群、黃劭偉五人上訴意旨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科刑有何違背法令,僅憑其主觀己
見,對原判決科刑輕重予以爭執,亦非合法。至上訴人等十人其餘上訴意旨,俱對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依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表明,徒憑己意,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經調查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均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上訴人等十人之上訴俱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一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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