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0年度,7359號
TPSM,100,台上,7359,20111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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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五九號
上 訴 人 黃 勇
選任辯護人 鞠金蕾律師
上 訴 人 劉美玲
      何進成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十二月二日第二審判決
(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三三、一五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
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六八三、二八四0八
號,追加起訴案號:該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九號、九十九
年度偵緝字第二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黃勇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黃勇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共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因認黃勇犯行明確,而維持第一審論處黃勇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意旨略以:既認定伊與張永杰共同販賣毒品,復又認定張永杰向伊以一錢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之代價購買,事實前後矛盾,且伊從未供認提供毒品予張永杰,認伊自承為其毒品之來源,理由有誤,原判決所引購毒之證人,伊僅熟識張朝凱、陳嘉豪,其餘並不認識,張永杰提供摻有毒品香菸供張朝凱施用,係其個人行為,縱張朝凱給伊蝦子未收錢,不能遽認係毒品之對價,認伊與張永杰有共同販毒。張永杰雖另證稱伊有共同販毒予陳嘉豪,然卷內既無張永杰、陳嘉豪與伊之通聯紀錄,實難單憑張永杰個人所言,認定伊有一同販毒。張永杰復稱伊是以海洛因一錢二萬元價格購入,再以三萬元賣給他,買賣價差高達一萬元,有違常情,況其所述是依一錢毒品摻入糖粉稀釋後,再分成一百包販售,以每包僅有0.0七五公克成分之海洛因,如此貨色,購毒者豈肯花錢購買,其復稱每天給付何進成劉美玲各一千元、五百元,葉尾每包抽五十元,如此何來利潤可言,顯見其所供之不實,張永杰葉尾之通訊監察譯文,對伊而言係屬傳聞,不能作為證據



何進成亦未目睹伊與人為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另劉玉琳所稱有將販毒所得交付,均屬片面之詞,證詞均不能採為證據,本件復未查獲任何有關伊販毒之其他證據,原判決僅憑張永杰有瑕疵之證述作為論罪依憑,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云云。惟查: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已詳細敘明依憑證人張永杰葉尾吳進風何進成劉美玲劉玉琳鍾勝南劉麗娟賴蘭莉尤建富、莊貽筑、呂紹民解順吉李雨霖陳咨閔、張世明、貝常新、張啟明、黃見安、吳志忠、張啟圳張朝凱、陳嘉豪、廖晨亨之證詞,參酌卷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自願性搜索同意書、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現場蒐證照片、扣案物品照片、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電話查詢資料、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扣案之毒品海洛因、手機等證據資料,暨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參互勾稽判斷,於理由內逐一論述其採證認事之理由,事實亦載明黃勇與張永杰共同基於營利意圖,由黃勇提供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交由張永杰負責出售,並敘明黃勇以一錢二萬元價格買入海洛因,再交由張永杰分裝出售,販賣逾三萬元部分為張永杰獲利所得,甲基安非他命賣出後,張永杰再與黃勇結算販毒所得牟利之理由,其中事實所載張永杰向黃勇以一錢三萬元之代價購買,係指雙方共同販毒利益分配之模式,事實尚無前後矛盾。張朝凱前往黃勇住處向伊購買一千元海洛因,並以等值蝦子抵償,張永杰除當場交付毒品,另請伊施用摻有海洛因香菸,為張朝凱張永杰所證實。並依憑陳嘉豪、張永杰所供雙方在黃勇家巷口交易毒品,當時陳嘉豪未付款之證稱,認張永杰所證與黃勇共同販毒予陳嘉豪之證詞為可採,非單憑張永杰之證詞為據。採認張永杰葉尾通話之監聽譯文為其等證詞之佐證,亦無不合。黃勇確有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除據張永杰葉尾之供承,復參酌劉玉琳所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即將款項交給黃勇,及何進成目睹葉尾打電話給黃勇,談及有人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隨即黃勇前來,復先離去,購毒之人才離開之證詞,取捨證據於法並無不合。黃勇與張永杰分工販毒,由黃勇提供毒品,張永杰負責販售,一錢海洛因販毒獲利,超過三萬元部分歸張永杰所得,黃勇從中賺取一萬元牟利,此為雙方營利模式,與常情無違,黃勇因劉玉琳事前通報逃逸,事後雖未自其住處查獲販毒證據,難依此為黃勇有利之認定。至於張永杰如何分配犯罪所得予其他共犯,購毒者是否願意購買成分不足的海洛因等節,均不影響其等共同營利販毒之認定,理由認黃勇已承認伊為張永杰之上手,雖有未合,然剔除該項證據,亦不影響原審依憑上揭不利於黃勇之其他證據,認定有共同販毒犯



行之判決結果,自難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原判決所為論斷及說明,核無採證違法或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相違之情形,且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漫指為違法。此外,上訴意旨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劉美玲何進成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劉美玲經第一審判處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二十二罪刑,其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以上訴人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事項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三百七十二條規定,駁回劉美玲之第二審上訴,已詳敘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謂已認錯悔改,請求從輕量處等語,對原判決此部分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為任何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何進成因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均累犯)三罪刑,經原審判決上訴駁回後,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日提起上訴,所提上訴書理由僅謂殊難甘服等語,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周 煙 平
法官 洪 兆 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一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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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