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政府採購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0年度,7341號
TPSM,100,台上,7341,20111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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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三四一號
上 訴 人 鄧勇承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更
㈠字第九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
偵字第一○六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鄧勇承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科刑之判決,經比較刑法之新舊規定及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後,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而施脅迫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原判決於理由內係以證人A3(其真實姓名、出生年月日等均詳卷)於第一審審理時結證之供詞,資為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論據之一。其既未以該證人警詢之審判外陳述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則原判決對該證人審判外陳述,未說明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要無理由不備之違誤。又證人A3於第一審審理時,已證稱上訴人於原判決附表編號2 所示高雄縣三民鄉發包之工程決標當日(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九日)上午,在高雄縣三民鄉公所二樓,確有與陳建宏(另案判處罪刑)等三、四人一起到場,攔阻欲入內投標之廠商,該夥人其中有人且出言予以威嚇,其等嗣並至外面附近涼亭處,發放資費予未入內投標之廠商,每人新台幣(下同)二、三千元等情屬實,並當場就卷附現場照片,分別指認陳建宏與上訴人無誤。即上訴人對其當日上午確有與陳建宏、綽號「阿弟仔」之男子一起同往案發現場,亦不否認。依該卷附照片顯示,案發當時上訴人或將雙手插於褲袋,或曾以雙臂環抱胸前之姿勢,站立在該鄉公所投標收發室前,則證人A3於第一審審理所稱上訴人坐在沙發上之語,要僅係就其記憶中對上訴人印象之一幕而已,非謂上訴人於案發時始終坐在沙發上,未有任何動作。而原判決復已綜



合上開卷證及陳建宏於第一審審理時之供述等卷證,說明上開工程之發包投標,其得標人即借用駿承營造有限公司名義投標之李玟聰,與陳建宏、上訴人及蔡姓男子等人間,就本件對有意投標該工程之其他廠商,有施脅迫使之不為投標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誤。職是,A3雖又證稱案發當時,出言脅迫者並非上訴人,而係與其一道同往之其他男子等語,然上訴人與其他同夥於案發當時對之既有共同犯意聯絡,並分擔實行阻撓A3及其他欲參與投標之廠商入內投標之犯行,縱其中出言對之施脅迫者,非上訴人,亦不能執此解免其共同正犯罪責。則原判決理由援引A3之上開供證為不利上訴人之事實認定,要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可言。至陳建宏於原審更審前審理時,到庭證稱案發當日伊雖有邀同上訴人同往案發現場,然並未交代上訴人做何事,上訴人祇在該處走來走去云云,此與A3之供證及卷附照片所顯示者不同,難認屬實,自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原判決未說明不採之理由,程序上固不無微瑕,然此於原判決事實認定及科刑判決之本旨,不生影響,尚不能執之為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是上訴意旨以上情指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而其餘上訴意旨,則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或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不能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宋 明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一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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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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