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三五號
上 訴 人 李振明
選任辯護人 李承志律師
上 訴 人 鄧易民
選任辯護人 繆 璁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
九年十一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一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六八
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李振明、鄧易民(以下除分別載稱姓名者外,合稱為「上訴人等」)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李振明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鄧易民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並為相關從刑之宣告),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一〕李振明之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論李振明以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但未論述李振明與鄧易民之間如何達成犯意之聯絡,且未給予李振明與鄧易民行交互詰問之機會。何況,鄧易民已供稱:本件係由彼擔任土地之分割及使用權移轉登記等語;則彼與李振明究有何犯意之聯絡?原判決理由對此均付之闕如,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㈡縱認李振明有應罰之處,但李振明非累犯,又未查得其有何犯罪所得,且本件侵害之法益並非極為重大;乃原判決於科刑時,未注意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規定,仍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李振明之上訴理由狀第二頁倒數第四行至第五行誤繕為「壹年拾月」),顯有科刑過重之情形等語。〔二〕鄧易民之上訴意旨略稱:由胡勝雄、謝榮壽之證詞可知,鄧易民係在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前一週,先與胡勝雄洽商土地之買賣,由胡勝雄與謝榮壽談妥後,鄧易民始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之交換契約書內,以地主「許燦亮」代理人之名義簽名。原審對於土地最後逕由地主徐燦亮移轉登記至告訴人游長名下乙節,並未調查是否係因「墓地」之土
地交易,市場上有概括授權之習慣?何以徐燦亮未出面主張彼所受之損害?亦未調查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簽立「訂金收據(鄧易民之上訴理由狀第七頁第十四行以下所指之『定金契約』)」時,鄧易民是否在場、是否自稱係「地主之子」?上開交換契約書之實際當事人係何人?等諸多事項;乃逕認鄧易民係刻意偽造上開交換契約書云云,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適用證據法則不當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等語。
惟查: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明認定上訴人等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與柯言澤、鄒少康(以上二人均未據提起公訴)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下午三、四時許,偽造鄧易民為徐燦亮之代理人之名義而與游長簽訂「交換契約書」(契約書內將「徐燦亮」誤簽為「許燦亮」。交換契約書影本附於他字偵查卷第二四頁,其中甲方為「游長」、乙方為「許燦亮代鄧易民」、見證人為「李振明」),將徐燦亮所有位於新北市淡水區○○○段南勢埔小段二七六之二0地號土地(原判決事實欄漏載「小段、地號」及土地之使用類別「墳墓用地」)十五坪,與游長所有之慈恩園紀念館骨灰塔位(吉祥型六十個、福祿型四十五個)交換,並將該交換契約書持交游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徐燦亮及游長等犯行之理由(見原判決正本第六至一一頁理由欄三㈡、㈢)。對於①李振明(於原審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之辯護人為李振明辯護稱:李振明僅建議、促成塔位與土地之交換,至於交換契約書中,鄧易民以「許燦亮」代理人之名義簽名,僅能解為鄧易民無權代理,要與李振明無關;又鄧易民與游長皆以彼等之名,簽名於交換契約書,根本無偽造之問題存在,何況徐燦亮並未對此部分提出告訴,自不成立偽造私文書之罪等語;②鄧易民否認偽造文書犯行所持諸項辯解之詞及鄧易民之辯護人之各項辯護意旨,包括:鄧易民僅幫忙找土地,至於土地與塔位之交換,係由李振明與游長洽談;柯言澤要求鄧易民與游長簽約,而鄧易民不知地主是誰,經詢問胡勝雄,胡勝雄說地主是「許燦亮」,鄧易民才在契約書上以「許燦亮」代理人之名義簽名;當時鄧易民並未自稱係「地主之子」,亦未仔細看契約書內容;以及鄧易民於「交換契約書」上簽署「許燦亮代鄧易民」等文字,依一般之認知,均得知悉係以代理人之身份簽署,非以本人名義所製作,無涉偽造私文書罪等語,認如何與事實不符而均無足採等情,詳予說明指駁(見原判決正本第一六至一八頁理由欄三㈧)。經核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又刑法上所謂偽造私文書,係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
為其構成要件之一;若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製作私文書者,固與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不同而不成立偽造私文書罪;但若無代理權,竟假冒本人之代理人名義而製作虛偽之私文書,因其所製作者為本人名義之私文書,使該被偽冒之本人在形式上成為虛偽私文書之製作人,對於該被偽冒之本人權益暨私文書之公共信用造成危害,與直接冒用他人名義偽造私文書無異,自應構成偽造私文書罪。依原判決確認之事實,上訴人等既未受徐燦亮之委託,而由鄧易民在交換契約書內偽簽為徐燦亮之代理人,將徐燦亮所有之土地與游長所有之塔位交換,已足生損害於徐燦亮及游長;原判決論上訴人等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至於鄧易民有無自稱係「地主之子」、收受定金時是否在場、日後土地如何移轉登記等各節,均無礙於上訴人等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犯罪之成立。矧李振明之辯護人、鄧易民及鄧易民之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及「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復答稱:「沒有」(見原審卷第一三五頁背面)。原審認上訴人等共同偽造鄧易民為徐燦亮之代理人之交換契約書持以行使部分,犯罪事證已明,未再以鄧易民為證人,亦未就上開無礙於犯罪事實認定之事項另為無益之調查,並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可言。李振明之上訴意旨㈠及鄧易民之上開上訴意旨,或就無關於犯罪事實認定之事項,或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執,俱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再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原判決已敘明檢察官第二審上訴意旨指摘「第一審量處上訴人等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係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過輕)」為有理由之論斷依據;經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後,審酌李振明不思以正途取財,竟利用游長急欲出脫塔位之機會,佯以塔位交換墓地,並由共同正犯鄧易民冒稱地主之代理人,向游長詐取價值高達新台幣一千餘萬元之塔位,使游長損害甚鉅,及李振明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與犯罪之程度、擔任之角色暨迄未與游長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李振明有期徒刑二年十月;並說明尚無依檢察官於第二審上訴意旨所請,對李振明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等理由(見原判決正本第一九至二一頁理由欄五㈡、六)。是對於李振明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暨犯罪後之態度等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已加以審酌;且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決所量處李振明之刑,核無濫用量刑職權、不適用法則之違誤。李振明之上訴意旨㈡徒執己見,就原審量刑之適法職權行使,任意指摘,亦
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於上訴人等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等對於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另本件得上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上訴人等之上訴不合法,本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對原判決認與之具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依法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等對於詐欺取財罪部分之上訴亦不合法,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蔡 國 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一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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