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一三號
上 訴 人 李鴻鐘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
華民國一○○年十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一
五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
第五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殺人未遂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以: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之情狀,並應受比例原則、公平原則之限制,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李鴻鐘之家庭狀況、經濟能力等項,難謂量刑適切。上訴人一時失慮,誤觸刑章,後悔不已,請求從輕量刑,給予自新機會云云。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殺人未遂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處有期徒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自白持刀砍殺被害人孫澤郎之詞,與證人孫澤郎、賴秀虹、賴秋傑之證詞、卷附現場照片、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病歷資料、扣案西瓜刀等證據資料相符;上訴人實施砍殺行為時,精神狀況正常,主觀上確有殺人之故意;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次查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自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二、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上訴人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論處罪刑,核屬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施 俊 堯
法官 洪 曉 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一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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