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三號
上 訴 人 袁畏三
選任辯護人 翁祖立律師
上 訴 人 張啟仁
選任辯護人 黃文明律師
上 訴 人 蔡雨澄
高佳文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一00年九月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0年度重上更㈠字
第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
一0五一七、一三九0六、一五二二0、一七0七五、一九二五
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袁畏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蔡雨澄、高佳文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袁畏三、蔡雨澄部分之科刑判決及所為諭知上訴人高佳文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袁畏三共同連續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及論處蔡雨澄共同連續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與高佳文連續非公務員,而對於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共同被告)或有無轉換為證人訊問,即令所述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必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作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兩者之自白相互間資為證明其中一方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或作為另一共犯犯罪判斷之唯一依據。原判決認定蔡雨澄係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警員,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後某日起至同年二月間止,有如其事實欄一之㈠所載與時任該局約僱人員之王琪華、吳春明及張華偉等人,共同違背職務,自高佳文處收受所交付之賄賂共三次,每次新台幣(下同)四萬元等情。然蔡雨澄與高佳文均否認有收受、交付賄賂情事,依原判決理由欄乙之貳、參之說
明,似僅以共同正犯王琪華、吳春明及張華偉等三人之自白相合為證據,至所引證人即航警局保安隊員于德忠之證詞,即使無訛,充其量應亦祇能作為其中一次犯行之補強證據,自尚不足為另外二次犯罪之補強證據。原審未進一步詳予調查釐清,為必要之論斷及說明,徒以王琪華等三人之自白供為蔡雨澄與高佳文有其餘二次犯行論罪之依據,揆之說明,殊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背法令。㈡、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係對於公務員貪凟行為之特別規定,而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則為公務員貪凟行為之概括規定,該二罪間雖具有特別規定與概括性規定之關係,但在法律概念上,係分屬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行為,其於證據法則上所要求之成罪條件,自不相同。依原判決理由所引證人王琪華、盧銘杰、吳景祥、俞孫炳等人之證詞,即令屬實,似僅能作為袁畏三有如其事實欄一之㈣、㈤所載,對於攜帶手機、現金入境之盧銘杰、俞孫炳等人,或由王琪華陪同通關,或交由王琪華攜帶而違法予以放行之佐證,至於王琪華如何朋分所收受之賄款予袁畏三,則只有王琪華前後不一之證詞而已。究竟有何補強證據足以證明王琪華所供其與袁畏三朋分所收受之賄賂與事實相符,原判決未詳加調查說明,遽採為袁畏三有此部分犯行之證據,尚嫌速斷而難昭折服。其三人上訴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為有理由,應認關於袁畏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蔡雨澄、高佳文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另高佳文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應併予發回。
貳、上訴駁回(即張啟仁)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張啟仁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論處張啟仁與公務員共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主刑處有期徒刑),已詳敍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張啟仁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查㈠、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俞孫炳為攜帶現金八百萬元入境,乃交由王琪
華自黃政源(時任航警局警員。王琪華與黃政源均判刑確定)值勤之大件行李管制門攜帶入境,黃政源予以違法放行,張啟仁則受王琪華委託在航站管制區外接手運鈔得逞後,再由王琪華自俞孫炳收受賄款一萬六千元朋分予張啟仁與黃政源,張啟仁分得二千元等情,顯係基於分工而各自分擔實行其中一部分行為,原判決認其三人應成立共同正犯,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以其不認識黃政源,徒憑己見漫謂其係在管制區外接運現金,為不罰之事後行為云云,執以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張啟仁確係分得賄款二千元,原判決關此部分之記載說明,容有微疵,究無張啟仁所稱事實與理由矛盾之情形。而原判決係綜合全案證據資料,尤其是更審前原審勘驗張啟仁與王琪華間之通訊監察錄音結果,已見其二人談及報酬,張啟仁並且明白表示同意之旨,此屬客觀存在之證據資料,自無上訴意旨所指僅憑主觀臆測而為裁判之違法可言。再原判決已敍明其取捨證據之理由,亦無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誤。㈢、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或為十五年以下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前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第六十五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雖為刑法第六十六條前段所明定,但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者,係指減刑之最高度以二分之一為限,並就法定本刑減輕而言,在二分之一限度之內,究應減幾分之幾,裁判時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每案均須減至二分之一。如減輕之刑度係在此範圍內,即非違法。原判決援引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減輕其刑,又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但書遞予酌減其刑,並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顯仍在法定刑範圍內,於法並無違誤,亦無違比例原則。上訴意旨就原審量刑裁量之合法行使,徒憑己意漫為爭執,亦非適法。而其他上訴意旨不外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參、上訴駁回(即袁畏三圖利)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袁畏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一00年九月二十二日提起上訴,其中關於原判決事實欄
一之㈥圖利部分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蔡 名 曜
法官 葉 麗 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一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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