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0年度,7300號
TPSM,100,台上,7300,20111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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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三○○號
上 訴 人 黃士豪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
第一四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
偵字第一七四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黃士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MDMA(俗稱搖頭丸)為第二級毒品,硝甲西泮(俗稱一粒眠)、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均不得持有、運輸,竟與某姓名年籍不詳、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約定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代價共同運輸該等毒品,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八日下午四、五時許,甲男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上訴人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指示其至台北市萬華區西門捷運站一號出口處等候,上訴人即至該處附近徘徊,等候進一步指示,同日晚上七時四十分許,甲男又打上訴人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電話,指示其至台北市○○街郵局門前停放機車處領取裝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牛皮紙袋,上訴人依指示拿取該牛皮紙袋,等待進一步指示運送之地點及對象,而著手運送毒品。旋於同日晚上八時二十五分許,為接獲線報在場埋伏之警員發現形跡可疑,上前盤查而查獲,始未運送得逞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仍論處上訴人共同運輸毒品,未遂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認定甲男撥打上訴人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指示上訴人運輸毒品,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沒收0000000000號電話(即原判決附表編號九)。卷查上訴人陳稱「(你使用的電話除了0000000000外,是否還有其他電話?)還有很多支」、「(0000000000是否也是你的電話?)是」(見一審卷第六十五頁),似供述0000000000號電話係其使用之電話而已,並未供承甲男曾撥打此支電話指示其運輸毒品,且卷內並無任何有關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聯紀錄,則0000000000號是否上訴人犯運輸毒品罪所用,即非無疑。原判決遽認0000000000號電話係上訴人犯運輸毒品罪所用,予以宣告沒收,即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自白、電話通聯紀錄及扣案毒品為論罪證據。惟上訴人抗辯伊一向在台北市西門町附近撿拾瓶罐,做資源回收工作,伊在雅虎奇摩的交友網站拓封網結識使



用0000000000號之甲男,相約當天見面,因甲男一再更改時間、地點,才會一直通電話,伊與甲男電話通聯完全與運毒無關,伊在上揭時、地撿到此包物品,不知道是毒品等語,並提出從事資源回收之照片為證(見一審卷第七十三頁以下),證人謝穆英亦證實上訴人當日有撿拾瓶罐等物(見一審卷第五十九頁背面以下),證人即承辦警員張哲豪且證稱當日有見到上訴人在捷運站的垃圾桶旁翻東西(見偵卷第三十四頁),而該通聯紀錄並無對話內容,則上訴人持有毒品之情固有扣案毒品可為佐證,但是否基於「運輸」犯意持有毒品,似僅有上訴人之自白(即警詢與第一次偵訊之自白)而已,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依上揭說明,已非適法。倘上訴人確經常在西門町附近從事資源回收工作,當日亦在該處附近翻垃圾桶,且其似罹有罕見疾病 Wilson's diseace 甚久(見偵卷第六十三頁),又全然不知道甲男之姓名、稱謂、綽號、電話號碼或聯絡方式,二人從未見面,能否謂其必然知道當時取得之牛皮紙袋內裝有毒品?證人姜惠馨證實0000000000號可能是其以前任職之傳播公司老闆借伊名義申辦使用,電話帳單寄到伊居住之台北市○○區○○街二段五十四號,是因為這位老闆以前住在這裡,已經搬走三、四個月了等語(見偵卷第八十一頁以下)。所言如果無誤,甲男似於案發前後與姜惠馨同住在台北市○○街○段五十四號,該地與本件案發地點相近,甲男何須給付對價委託從未謀面之上訴人運送毒品?甲男何故於當日密集單向打電話給上訴人?何以一再更改地點?0000000000號電話於案發日前後之通聯情形如何?上訴人既未見過甲男,且無任何有關甲男之資訊,其於警詢及第一次檢察官偵訊時所述「伊有簽二張各三萬元之本票給甲男,約定毒品交付後可獲得三千元代價,甲男再將本票還給伊」等語,能否謂合於經驗法則?本件實情如何,攸關上訴人涉犯罪名成立與否,原審未予調查釐清,遽行判決,難謂無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蔡 名 曜
法官 葉 麗 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一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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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