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0年度,7298號
TPSM,100,台上,7298,20111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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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九八號
上 訴 人 張慶宗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
年十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五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少連偵字第二二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張慶宗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罪刑,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辯稱扣押公文書係於超商以傳真方式收取,不能證明係伊偽造,伊僅負責駕車云云,係不可採;上訴人加入詐騙集團為收取騙款車手時,已知該詐騙集團以冒充警官、檢察官手法向被害人施詐,且於接獲詐騙集團成員電話後,推由少年楊○○(姓名年籍詳卷)至便利商店,接收詐騙集團成員傳真之未完成公文書,再於其上蓋用偽造之印章,是上訴人與解治、少年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與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印章係所屬詐欺集團上游供應,伊無此偽造技術與專業知識云云,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其他自由裁量職權行使暨於判決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施 俊 堯
法官 洪 曉 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一 月 二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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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