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九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柯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一○○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交上訴字
第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調偵
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吳柯森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係於執行業務之際,發生業務上之過失等情,檢察官上訴指稱,移置車輛屬管理員業務範圍,認被告所為係屬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云云,並非可採;被告係負一般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責;依據證人盧火星於偵查時之證詞與卷附證據資料,被害人李純甫遭撞擊時,並非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亦有疏失;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與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檢察官在原審並未聲請向交通管理機關函查,撞擊地點有無畫車輛可行進之交通標線,原審未予調查,要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執,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施 俊 堯
法官 洪 曉 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一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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