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九一號
上 訴 人 吳侖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一○○年九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
字第一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
度偵字第九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吳侖翰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又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量定其刑;並綜合上訴人之犯罪情狀,認無可資憫恕之處,無從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已論敘綦詳。上訴意旨泛稱其於犯後坦承犯罪,且無重大不良前科,本案實因一時失慮所致,伊為獨子,獨力扶養父母妻兒,被判處重刑有情輕法重之虞,原判決未審酌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顯有未當云云,徒就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漫事爭辯,亦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施 俊 堯
法官 洪 曉 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一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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