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業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0年度,7277號
TPSM,100,台上,7277,20111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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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七七號
上 訴 人 林立人
      陳銘輝
      劉醇裕
      陳建宏
上列上訴人等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
○年六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三二號,起
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二四七
、二○六二七、二三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林立人陳銘輝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認定:「衡諸常情,林立人陳銘輝劉醇裕均為英屬維京群島TLKCOMM CORPORATION公司(下稱TLK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劉醇裕發覺話務中含有詐騙電話,焉有可能不立刻告知林立人陳銘輝。此觀劉醇裕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電話中告知陳建宏『我們這裡也要討論一下』。陳銘輝亦有參與美亞公司之話務及來電顯示業務,林立人亦見過呂慶輝,對美亞公司及陳建宏之話務業務知之甚詳,復能操作修改來電顯示號碼,更一度坦承知道是詐騙電話,只是想賺外快。劉醇裕亦坦承有與林立人陳銘輝討論來電顯示之問題。足見林立人陳銘輝二人至遲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亦知悉陳建宏、美亞公司之話務含有詐騙電話,猶為賺取話務費用,仍提供轉接及來電顯號服務」云云。惟從卷內陳建宏劉醇裕之供述,均可證該二人嗣後遲遲未就此事進一步討論或處理。又劉醇裕證稱,伊於五月十一日才說異常話務之事。林偉斌亦證述,係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陳銘輝始得悉劉醇裕之客戶話務有問題。原審未採上開有利於陳銘輝之證據,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原判決說明:「TLK公司寄給美亞公司之帳務明細縱顯示,TLK公司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前向美亞公司收取之話務費率,因是否具備來電顯示,有二.七七元及二.七元(新台幣/每分鐘/行動)二種費率,而自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後均係單一費率二.七元。但TLK公司於九十



五年五月二十二日後,未依是否具備來電顯示功能而向美亞公司收取不同話務費率之原因並非一定即係停止美亞公司之來電顯示功能,TLK公司亦有可能係因中華全球電信公司通知美亞公司之話務異常,致不敢在帳面上向美亞公司收取來電顯示費用。是TLK公司未向美亞公司收取不同之話務費率,並不代表TLK公司已關閉美亞公司之來電顯示功能。本件TLK公司關閉美亞公司來電顯示功能之時間,仍應以計費系統CDR通聯明細所載較為客觀正確。林立人陳銘輝劉醇裕辯稱:TLK公司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已停止美亞公司之來電顯示話務云云,不足採信」。惟CDR紀錄僅能紀錄發話端所傳送之發話號碼,無從據以推論電信業者是否於「路由」系統上開放或關閉來電顯示功能,原判決就林立人陳銘輝何時關閉系統之來電顯示功能,其認定違背論理法則。㈢、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等有常業詐欺之主觀認識,原判決以附表三所示被害人眾多,遽以認定上訴人等係涉犯幫助常業詐欺取財罪,其認定有違證據法則云云。上訴人劉醇裕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說明:「TLK公司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後未依是否具備來電顯示功能而向美亞公司收取不同話務費率之原因不一定即係停止美亞公司之來電顯示功能,TLK公司亦有可能係因中華全球電信公司通知美亞公司之話務異常,致不敢在帳面上向美亞公司收取來顯費用。是TLK公司未向美亞公司收取不同之話務費率,並不代表TLK公司已關閉美亞公司之來顯功能」,惟依陳銘輝之證述及帳務資料,自可證明劉醇裕已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以前即已停止美亞公司之電話來電顯示服務。原判決有認定犯罪事實未憑證據,而以擬制推測之方法作為其判決基礎,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㈡、原判決以:劉醇裕經由電話來電顯示一一○,至遲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已知悉美亞公司之話務部分係屬詐騙集團之話務。惟上開譯文內容並無法證明該不詳男子係美亞公司之員工,且劉醇裕是業務人員,於接到電話時,僅就其所見予以回答。原審僅憑該不明男子有打電話給劉醇裕測試來電顯示,即認定該男子是美亞公司員工及劉醇裕於當時即知美亞公司之話務為詐騙集團之話務,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㈢、自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至同年六月二日之通話內容,係劉醇裕與客戶間之對話,從上開內容如何證明與劉醇裕通話之人係詐騙集團,原判決僅憑上開監聽內容認定劉醇裕知悉所轉接之話務為詐騙電話,判決有違證據法則云云。上訴人陳建宏上訴意旨略稱:㈠、陳建宏以銷售通訊節費設備、仲介「路由」系統為業,不因銷售對象不同而有所差別,客觀上乃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縱有幫助林繼濂徐盛發等詐騙集團成員從事電話詐騙行為,亦係基於一反覆實施之概括犯意,應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原審認定陳建宏係另行起



意,復未說明其理由,有判決適用法律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原審以林繼濂之證詞,認定陳建宏知悉林繼濂等人架設電話轉接機房係從事詐欺之用,惟陳建宏縱可自器材辨識曾販售之對象為何人,不等同於陳建宏知悉購買者之使用用途,林繼濂之證詞,顯係個人自身臆測之推論,難認係其客觀經驗判斷之意見。原判決單憑林繼濂個人臆測之詞認定陳建宏知悉林繼濂係從事電話詐騙而提供器材幫助,有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之規定。㈢、節費器、閘道器(GATEWAY)等通訊節費設備本係利用網路系統進行電話轉接,節省國際電話、長途電話等費用,消費者購買通訊節費設備節省通訊費用,事屬正常。陳建宏販售通訊節費設備後,協助購買者設定電話轉接參數、機器維修確認障礙原因,並無不當。原審以陳建宏從事電話轉接、設定,進而臆測推論陳建宏知悉該轉接電話係用於詐騙,明顯違背證據法則。㈣、陳建宏銷售通訊節費設備與徐盛發進行通話品質測試時,曾要求徐盛發以可顯示申請者之「固話方式」進行通話,足認陳建宏不知徐盛發係從事詐騙電話轉接,原判決未採上開有利陳建宏之證據,亦未說明不採納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㈤、原判決以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認定陳建宏知悉所轉接之電話與詐騙電話有關,惟陳建宏係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經劉醇裕電話告知,始知設定之來電顯示號碼係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之代表號,原審判決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㈥、陳建宏劉醇裕告知後,始知悉該客戶利用來電顯示號碼功能進行詐騙,並向劉醇裕表明不從事詐騙行為,有通訊監察譯文可憑。原判決未採前開有利陳建宏之證據,復未說明不採納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一、陳建宏明知林繼濂等人(由第一審法院另案審理)在新北市板橋區○○○路○段一八○巷八號四樓架設電話轉接機房,係提供以詐欺為業之詐騙集團成員轉接詐騙電話使用,竟基於幫助常業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中旬,教導不諳相關電話轉接技術之林繼濂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租用ADSL服務取得固定IP後,為其設定遠端遙控,復以每台費用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之價格,陸續為林繼濂升級七台閘道器及八十台節費器,林繼濂並向陳建宏購買二萬元之話務儲值點數,由陳建宏提供其大陸地區○○○路由」供林繼濂使用。陳建宏並指導該集團之林洋宏作轉接、設定。林繼濂嗣以每月一線路一萬元之價格,將上開機房線路設備出租予陳威伸等多個詐騙集團使用,前述詐騙集團成員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至九十五年元月十八日期間,透過上開電話轉接機房,以原判



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附表一之被害人,其中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並因此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之指示,分別轉帳至該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內而受有損害(帳戶名稱、詐騙方式、詐騙金額等詳如附表一所示)。二、徐盛發(經第一審法院裁定停止審判)於九十五年五月間向中華電信租用固定制ADSL服務,另委請李宜學(已經第一審法院判刑確定)租用新北市板橋區○○○路九十六號九樓房屋,並向陳建宏購買節費器、閘道器等設備,在上址架設電話轉接機房(於同年六月底遷往徐盛發新北市新莊區○○○路三七六號十七樓之二租屋處)。陳建宏明知徐盛發架設之電話轉接機房係供在大陸地區以詐騙為業之詐騙集團轉接詐騙電話使用。竟另行起意基於幫助常業詐欺取財之犯意,在新北市三重區之工作室內,輸入徐盛發申請之機房ADSL帳號與密碼,將閘道器設定對應之大陸詐騙電話號碼及遠端遙控,再由徐盛發取回在機房裝設,接通可插入SIM卡之節費器,上開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陳建宏維護運作之電話轉接機房,以冒稱司法、警政機關名義,向民眾謊稱渠等帳戶遭詐騙集團冒用而凍結,須匯款一定數額方能解除凍結,或謊稱渠等開庭未到即將通緝,要其辦理語音轉帳或設定語音轉帳功能等;或以色情應召為名義,謊稱渠等須先匯款確認身分始同意提供服務等詐欺方式,使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因此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之指示,分別設定語音轉帳功能或直接轉帳、匯款、存款至該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內,旋即遭逕行轉出被害人帳戶或由詐騙集團「車手」領出(被害人姓名、詐騙方式、詐騙金額等詳如附表二)。三、劉醇裕林立人陳銘輝為泰瑞康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林慧雯,下稱泰瑞康公司)及TLK公司實際負責人。陳建宏及大陸地區綽號「老呂」之呂慶輝(美亞公司負責人)二人於九十五年四月間均明知在大陸地區以詐欺為業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欲利用其購買之話務轉接電話實施詐騙,陳建宏竟另行起意基於幫助常業詐欺取財之犯意,與呂慶輝向TLK公司購買軟體系統、電話轉接話務及來電顯示功能,為大陸地區詐騙集團轉接詐騙電話,而由泰瑞康公司提供軟體系統供測試,TLK公司提供通訊「路由」及來電顯示功能予陳建宏呂慶輝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分別透過陳建宏呂慶輝之固定式IP,進入TLK公司之系統轉接詐騙電話,陳建宏並為詐騙集團提供電話轉接測試與技術服務。上開詐騙集團成員自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起至同年六月六日止陸續將自大陸地區發送至國內民眾之來電號碼設定為代表司法新廈(台北地院、台北地檢)聯合總機之00000000000號、代表內政部警政署(下稱警政署)總機之00000000000號、全國報案系統號碼之一一○號等司法、警政機關代表號碼之詐騙電話,透過前述轉



接方式,傳送至國內民眾之家用電話或行動電話,並以冒稱司法、警政機關名義,向民眾謊稱渠等帳戶遭詐騙集團冒用而凍結,須匯款一定數額方能解除凍結,或謊稱渠等開庭未到即將通緝,須辦理語音轉帳或設定語音轉帳功能等方式,詐騙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附表三編號2、5至7、9、、、、至25、29、31、32、34、38至40、42至49、51至57之詐騙電話係透過陳建宏之固定式IP,進入TLK公司之系統轉接,其餘編號之詐騙電話則係透過呂慶輝之固定式IP,進入TLK公司之系統),其中附表三編號3至5、17、23、26、29、30、33、36、54所示被害人因此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將金融帳戶設定語音轉帳功能或直接轉帳至該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內,旋即遭逕行轉出被害人帳戶或由詐騙集團「車手」領出,而受有損害(被害人姓名、詐騙方式、詐騙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三所示)。劉醇裕林立人陳銘輝三人則基於幫助常業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知悉陳建宏購買之話務涉及詐騙電話後,竟為賺取話務轉接費用,猶提供通訊「路由」及來電顯示功能予陳建宏使用,直至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始停止陳建宏之電話轉接話務;另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知悉呂慶輝購買之話務涉及詐騙電話後,竟為賺取話務轉接費用,猶提供通訊「路由」及來電顯示功能予呂慶輝使用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之判決,依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行為時法,改判論處林立人陳銘輝劉醇裕幫助常業詐欺取財(均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二分之一)、陳建宏幫助常業詐欺取財三罪(其中事實一、二所示二罪部分,各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二分之一)罪刑,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關於陳建宏所為原判決犯罪事實一部分,併已敘明:陳建宏所為前揭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害人指述甚詳,並有存摺影本、報案三聯單、通聯紀錄等在卷可稽,林繼濂供稱:伊有在做詐騙集團,八○一、八○二、八○三表示機房,每個機房有八條線路,一條線一個月一萬元,伊租「路由」給詐騙集團以警政署名義詐騙等語,並有查獲之閘道器、節費器、數據機、天線、線材、電腦、被害人筆錄、帳戶交易資料、機房對應行動電話號碼筆記紙、電話通聯紀錄、台灣行動電話門號對應大陸行動電話門號表等可資佐證。而前揭被害人受詐騙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與卷附林繼濂架設之八○一機房第四號、第六號節費器門號對照表所載行動電話門號相符,堪認本件詐騙集團確有利用林繼濂等人架設之電話轉接機房以上揭方式詐騙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害人。林繼濂另證述: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間架設機房,並向陳建宏以每分鐘一.二元之單價購買話務,陳建



宏知道是要轉接到我們的機房設備,陳建宏可以從介面上看到使用之情形,我們設定之參數就是陳建宏機房之參數,要設定熱線轉接,就是要從陳建宏之機房轉接到大陸,陳建宏應該知道我們在作詐騙電話,因為伊跟他講,他都很了解,他說他大陸兩個公司買話務時數,看伊要走那一個都可以,他一看伊器材就知道原先是伊師父所使用,他說他客人很多,伊叫林洋宏去向陳建宏學轉接設定,陳建宏有叫伊去申請固定IP,他可以從遠端設定,陳建宏徐盛發介紹,陳建宏徐盛發是他下線,陳建宏幫伊升級舊型節費器八十台、閘道器七台及向陳建宏購買二萬元之話務儲值點數,實際上陳建宏從通訊就知道伊走他的「路由」,我雖沒有跟陳建宏說我在做詐騙電話,但是他應該知道,因為我跟他講,他都很了解,他說他向大陸兩個公司買話務時數,看我要走那一個都可以,我做機房必須打電話試線路,聽到詐騙名義有警政單位、法院、地檢署,我自行吸收他們原先在伊師父沒用完之租期,將台灣機房設定好轉接至大陸架設機房後,向陳建宏買話務,陳建宏幫忙把閘道器及機子更新等語。林洋宏則證述:轉接是陳建宏教伊,陳建宏在電話中教伊實地操作,伊有轉接、設定等語。陳建宏亦供承:徐盛發介紹伊認識林繼濂林繼濂送修閘道器七台,伊有為林繼濂維修版本更新,及有幫林繼濂修改閘道器、檢查節費器屬實。依其情形,陳建宏已為林繼濂升級節費器及閘道器,並提供其大陸地區○○○路由」供林繼濂使用,復指導林洋宏轉接、設定,陳建宏並可從機房設備之介面上看到轉接使用之情形,因認陳建宏有幫助林繼濂以轉接電話方式,對被害人詐欺取財之犯行。關於陳建宏所為原判決犯罪事實二部分,併已敘明:陳建宏所為前揭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指述甚詳,並有報案三聯單、匯款單、轉帳交易明細表、存摺影本等資料可稽,堪認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確遭詐騙集團以上揭方式行騙,並有檢、警在徐盛發李宜學租屋處查獲如附表十所示之節費器、閘道器、數據機、電腦、指向性天線、行動電話SIM卡、門號對照表、附表四所示手機、閘道器、數據機、SIM卡等物品可稽,而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所接到詐騙集團詐騙之電話,均係經由上開扣案之節費器或SIM卡所轉出或撥出,有載明節費器編號、型號、附掛之SIM卡號門號之節費器清冊及載明SIM卡號(門號)之門號清冊可憑。徐盛發並供稱:我找陳建宏買設備,我有在租屋處架設機房設備,接通節費器、閘道器,並依照指示更換SIM卡,機房設備設定是陳建宏做設定,編號ABCD都是陳建宏設定好,陳建宏在遠端就可以設定,大台閘道器要設定,他打入我的ADSL帳號、密碼,我知道陳建宏在遠端就可以控制,我打電話0000000000與陳建宏聯絡,不然就是打內線五六七八九,查扣之機器設備係向陳建宏購買



,並請他們公司幫我們設定,有要陳建宏幫我設定節費器、閘道器對應大陸地區號碼,我不懂技術,所以我就打給陳建宏,核與陳建宏供承:徐盛發利用閘道器撥五六七八九給我,徐盛發有跟我購買機器設備,透過電話跟我說要做什麼需求,有可能要轉到行動電話、閘道器,我知道他之需求後,我就用MSN或電話教他如何設定等語大致相符;李宜學亦供述:徐盛發請我幫他租賃房子,並找二支室內電話給他,電話是徐盛發要我申請,我知道徐盛發在做機房,他跟我說盒子後面有插卡片。我幫徐盛發租房子後,他有叫我進去換一次,我就知道,我取得SIM卡之管道是非法,再賣給徐盛發,因為當時缺錢,有懷疑徐盛發取得SIM卡可能是在作非法之事。足見李宜學確有提供行動電話SIM卡供插入節費器使用,並幫忙徐盛發租房子及抽換卡片,徐盛發則架設電話轉接機房,復由陳建宏以遠端遙控方式,輸入徐盛發所申請之機房ADSL帳號與密碼,將閘道器設定對應之大陸電話號碼並排除障礙。另觀之卷附徐盛發李宜學陳建宏等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陳建宏直接參與電話轉接機房之運作、測試及維修,因認陳建宏幫助大陸地區詐騙集團利用徐盛發設置之電話轉接機房轉接詐欺電話之犯行。關於林立人陳銘輝劉醇裕陳建宏所為原判決犯罪事實三部分,併已敘明:林立人陳銘輝劉醇裕陳建宏所為前揭犯罪事實三部分,業據附表三編號3至5、17、23、26、29、30、33、36、54所示被害人指述甚詳,並有電話通聯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台北地檢署傳票、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聲明書、網路銀行轉帳通知、存摺影本、匯款明細、匯款執據等資料可稽,復有TLK公司之計費系統CDR通聯明細可憑,堪認詐騙集團確有利用TLK公司之系統以上揭方式詐騙附表三編號3至5、17、23、26、29、30、33、36、54所示被害人無訛。觀諸上揭TLK公司之計費系統CDR電話通聯明細可知本件詐騙集團成員於九十五年六月一日仍有將來電號碼設定為台北地院代表號、全國報案專線代表號,而透過呂慶輝之固定式IP,進入TLK公司之系統轉接詐騙電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九十五年六月六日仍有將來電號碼設定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代表號,而透過呂慶輝之固定式IP,進入TLK公司之系統轉接詐騙電話,並將來電號碼設定為台北地院、警政署代表號,而透過陳建宏之固定式IP,進入TLK公司之系統轉接詐騙電話。另由陳建宏林立人陳銘輝劉醇裕等人自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至同年六月二日電話通話內容,足見陳建宏於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經由電話來電顯示為00000000000號(台北地院、台北地檢代表號)應知所轉接之電話與詐騙電話有關。參以林立人供稱因為我們是要賺外快,所以劉醇裕要接詐騙電話之業務,我們知道是詐騙電話,中華電信發現有詐騙,



就發E-MAIL給我們,劉醇裕會接可以帶出通話顯示號碼之業務,因為這樣價值可以賣高一點,比平常一分鐘多一毛錢。劉醇裕亦供稱電話內有提到這些來電顯示號碼是假冒公務機關號碼,我的確在某種程度上知道是違法號碼,所以當我發現通聯紀錄上有這樣號碼,我就打電話給陳建宏,說這個號碼是違法,因為我要讓他測試,系統才賣的出去,我知道陳建宏之客戶就是詐騙集團,因為我是技術人員,我大概可以猜出來,因為我查出來是違法,當時想法是有僥倖之態度,接陳建宏案件,除了我,還有林立人陳銘輝都知道,我有和林立人陳銘輝討論過,這個來電顯示會有問題,後來我們決定要將來電顯示關掉,我有發現是司法新廈電話,但我並不知道是何用途,我沒有立刻把服務中斷掉,但我有請陳建宏去查這個客戶之型態,因為陳建宏已經付了電話款項給我們,我們基於客戶權益沒有立刻把電話停掉,還有一個客戶是深圳美亞公司,我當時客人就只有陳建宏及美亞公司是有來電顯示業務,中華全球公司跟我們反應就是帶有公署電話話務為異常業務,像這些號碼有可能作為詐騙電話之用,對美亞公司,我們有停掉話務,我們還有打電話給他們老闆,他們一直送到被查到的時間為止,因為公司營運不是很好,是為了要賺外快,與伊接觸就是陳建宏,雖然我們覺得怪怪但還是做了。陳銘輝則供承:劉醇裕有請伊撥一下門市內電話,對方說為警政署,伊掛完電話後告知劉醇裕說這樣會被不法集團利用,伊請劉醇裕將服務停掉,但是劉醇裕有無停話伊就不知道,美國中華全球公司打電話給我,說我們話務可能有犯罪電話,參以證人即查獲本案之電信警察李嘉至證述:就我們電信警察隊所知,修改來電顯示號碼必須經過機房設備,當時我們逮捕林立人時,他有說他們在內湖有一組設備,他當時也有「秀」給我們看更改號碼程式,就是修改發話端號碼要如何修改之程式,只要經過電信設備下指令就可以修改,復有警方在新北市○○區○○路一四六巷四之三號、新北市○○區○○街五十五巷三十五號三樓、台北市○○區○○街一六一號十一樓、新北市○○區○○路四段五十七號五樓之二、台北市○○區○○街二四八號八樓等地,分別扣得如附表五、六、七、八(編號二至二十)、九所示之物可資佐證,林立人陳銘輝劉醇裕均為TLK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劉醇裕發覺話務中含有詐騙電話,焉有可能不立刻告知林立人陳銘輝,且陳銘輝亦有參與美亞公司之話務及來電顯示業務,林立人亦見過呂慶輝,對美亞公司及陳建宏之話務業務知之甚詳,復能操作修改來電顯示號碼,更一度坦承知道是詐騙電話,只是想賺外快。劉醇裕亦坦承有與林立人陳銘輝討論來電顯示之問題,足見林立人陳銘輝等人知悉陳建宏、美亞公司之話務含有詐騙電話,猶為賺取話務費用,仍提供轉接及來電顯示服務至明。因認林立



人、陳銘輝劉醇裕確有前揭犯罪事實三之幫助常業詐欺取財犯行,陳建宏確有前揭犯罪事實一、二、三之幫助常業詐欺取財犯行,而以其等嗣後否認犯罪及所為辯解,均乃飾卸之詞,不可採信等情,已逐一說明及指駁。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均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且查:㈠、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固屬接續犯。惟觀諸本件陳建宏所犯之原判決犯罪事實一犯行,乃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中旬,教導林繼濂詐騙集團電話轉接技術及設定轉接功能,幫助其等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五年元月十八日止,向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害人詐騙金錢。所犯原判決犯罪事實二犯行,係於九十五年五月間,出售節費器、閘道器等設備予徐盛發,並將閘道器設定對應徐盛發詐騙集團於大陸地區之詐騙電話號碼及遠端遙控,幫助其等向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詐騙金錢。所犯之原判決犯罪事實三犯行,乃於九十五年四月間,向林立人陳銘輝劉醇裕等人擔任實際負責人之TLK公司購買軟體系統、電話轉接話務及來電顯示功能,幫助呂慶輝詐騙集團將電話來電顯示設定為司法機關、警政機關之總機號碼,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至六月六日,分別向附表三編號3至5、17、23、26、29、30、33、36、54所示被害人詐騙金錢,因其乃分別於不同時間(九十四年十二月中旬、九十五年五月間、九十五年四月間),以不同態樣之幫助手段(即⑴教導轉接技術及設定轉接功能。⑵出售節費器及閘道器等設備,並將閘道器設定對應詐騙集團於大陸地區之詐騙電話號碼及遠端遙控。⑶向TLK公司購買軟體系統、電話轉接話務及來電顯示功能,供詐騙集團將電話來電顯示設定為司法機關、警政機關之總機號碼),各幫助不同詐騙集團實行不同詐術手段,向不同被害人詐騙金錢,因顯非於密接之時間所為,各行為間亦各具獨立性,在刑法評價上,實難視陳建宏先後分別所為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示幫助常業詐欺取財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原判決爰未按接續犯論擬,已詳為說明(見原判決第四十三頁第一行至第二行),陳建宏上訴意旨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原判決依據上訴人等之供詞,參以被害人等之指述及同案被告徐盛發林繼濂林洋宏李宜學之供述,證人即查獲本案之電信警察李嘉至之證詞,佐以卷附電話通訊監聽錄音及譯文、電話通聯紀錄、報案三聯單、存摺影本、匯款單、轉帳交易明細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網路銀行轉帳通知、匯款明細、台北地檢署傳票、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聲明



書、TLK公司之計費系統CDR通聯明細,並參考警方查獲如附表四、五、六、七、八(編號二至二十)、九、十所示之行動電話、SIM卡、電話卡、節費器、閘道器、數據機、電腦、電腦轉接機、無線網路發射器、伺服器、網路電話機、影像電話機、集線器、指向性天線、隨身碟、電源線、門號對照表及清冊、提款卡、金融機構存摺、合約文件,經相互勾稽查核印證之結果,認林立人陳銘輝劉醇裕確有原判決事實三所載之幫助常業詐欺取財犯行、陳建宏確有原判決事實一、二、三所載之幫助常業詐欺取財犯行,已將得心證理由與依憑證據論敘綦詳,並認上訴人等所辯無幫助常業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應為飾卸之詞,並不可採。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均持憑己見,對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亦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㈢、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人等其餘之指摘,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等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宋 祺
法官 惠 光 霞
法官 周 盈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一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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