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0年度,7262號
TPSM,100,台上,7262,20111229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二六二號
上 訴 人 賴昱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
民國一○○年十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六
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緝字
第一八八九、一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賴昱峰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累犯;為搬運贓物,使用有搬運造材之設備竊取森林主產物累犯各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述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不足採取;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測繪圖、代保管領具、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森林被害告訴書、位置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台中市和平區地籍圖查詢資料等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證人何東陽徐進義劉育書在第一審之證詞,互核相同,真實可信;依現場供搬運竊取楠木之索道下方所拍照片顯示之河床情形,可佐證何東陽徐進義所證該處都是石頭沒有辦法搭(露營)帳棚等語,可以採取;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再傳喚何東陽三人作證,已無必要;其所竊取之物品,屬森林主產物,竊盜行為亦達既遂程度;皆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施 俊 堯
法官 洪 曉 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一 月 二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