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森郎
高瑞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
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六
七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
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告訴人潘秋香被訴涉犯過失傷害案,業經第一審判決無罪確定,且認定被告高瑞明之傷,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玉里榮民醫院(下稱玉里榮民醫院)之函表示,無法判斷是汽車撞擊或遭「汽車壓到」,高瑞明到該醫院時因酒醉而語無倫次。可證高瑞明根本不知其身上之傷為告訴人「駕車壓到」,自不可能將此情告知被告林森郎,及高瑞明嗣後在偵查中自白:是林森郎告訴我一定要陳述是潘秋香撞到我,不要說是我自己酒醉,這樣才有錢可以拿等語,即合乎經驗、論理法則,自可採信。原判決對高瑞明上開自白,未載明是否可採,理由自有不備,復捨上開不利被告等之證據,為無罪之諭知,顯違經驗、論理法則。㈡、田麗珠之證詞因與高瑞明所受之傷不符,已為上開確定判決所是認,應被排除其證據信憑性,不足再採為告訴人有可能駕車壓到高瑞明之證據,詎原判決仍以田麗珠不實之證詞作為高瑞明懷疑其遭告訴人駕車壓傷之證明,有違該確定判決之認定。況田麗珠之證詞前後不一,已有矛盾,且經該傷害案法官現場履勘結果,依汽車底盤高度,根本不可能壓到高瑞明頭部,可證田麗珠係偽證,原判決未考量其證詞與現場狀況是否相符,即採為有利被告等之證據,自有違法。至原判決所謂「車子經過之痕跡與血跡四點」部分,不可能為告訴人之車所留痕跡,亦經告訴人具狀陳明,原判決置而不理,仍採為有利被告等之證據,顯與卷證及經驗法則相違背。㈢、高瑞明於告訴人前揭傷害案經判決無罪後,向告訴人道歉時,已供出誣告之真相,陳耀椅亦於第一審作證時陳明:林森郎叫其在警詢
作偽證,即有錢可分等語;益證高瑞明提出傷害告訴前即已知虛偽,或至少知己酒醉,但不知為告訴人駕車撞傷。而林森郎表示提出告訴即可分得金錢,教唆高瑞明並配合陳耀椅之證詞,誣指告訴人傷害,此經高瑞明自白無訛,怎可認係高瑞明「輕信傳說懷疑之誤告」?本件顯係林森郎教唆高瑞明誣告,再要求陳耀椅出庭偽證,進而由田麗珠於偵審時配合為不實指證。高瑞明於告訴潘秋香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時,於警詢及偵審中所為之供述,欠缺憑信性,自不得採信。原判決悖離經驗與論理法則,採高瑞明已承認誣告之供述,作為被告等無誣告之證據,即屬矛盾。㈣、被告等究竟是「誤認」遭告訴人所撞?或意在得財,而於提起告訴之時,「佯裝誤認」遭告訴人所撞?事關誣告罪之成立與否,不可不詳加究明。依玉里榮民醫院上開覆函所載,高瑞明於到院時已酒醉,主訴是酒後跌倒。足證高瑞明於該日受傷時已明知自己是酒後跌倒受傷,原審未傳喚相關醫護人員到庭證述,似有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依陳耀椅於第一審之證述,其當時並沒有看到車子壓到人,是林森郎要他說潘秋香有壓到人,並說做筆錄有錢拿,足證被告等意在得財,罔顧事實真相,製造虛偽證據,其有誣告故意甚明,原審未審究此點,亦未說明何以前揭證據不可採之理由,遽為無罪之判決,似有違經驗法則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㈤、被告等意在得財,教唆陳耀椅偽證在先,高瑞明未立即提起告訴,反先聲請調解,直至調解不成立,始提出告訴,則其究是出於心虛或誤認遭告訴人所撞,仍屬有疑,原審遽以高瑞明曾先聲請調解,即推論其主觀上係認遭告訴人所撞,似嫌速斷。高瑞明於該過失傷害案件中已供稱其是先撞到圍牆,才躺下睡覺等語,足證其明知自己受傷是因為酒醉導致,並非遭告訴人所撞。原審就此對高瑞明不利之重要證據亦漏未審酌,判決理由似有不備。又縱高瑞明於受傷當時,不確定是否遭告訴人所撞,然其是當地人,只要詢問當時有目睹過程之人即可明瞭;況警方既到場處理車禍,被告等只要詢問處理員警,員警依現場跡證及處理車禍之經驗,亦應可告知其等判斷之結果。且目擊證人高忠義於前揭過失傷害案中亦證稱:伊要往教會去掃地,看到高瑞明在橋上,面朝下、趴著,額頭有流血,好像快要乾的樣子等語;而田麗珠之證述,亦經前揭法院認定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顯見高瑞明並非告訴人所撞傷,不難查明。高瑞明復係受傷已逾四個月,方提出告訴。綜合上情以觀,被告等意在向告訴人訛詐財物,佯裝不知事實真相,確有誣告之故意甚明。原審未詳細審究,亦未調查高忠義、田麗珠之證詞,遽認高瑞明酒後不知有無遭告訴人所撞,提起告訴,並無誣告故意,似有調查未盡等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林森郎與高瑞明意圖使潘秋香
受刑事處分,明知高瑞明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九日十三時許,係因酒醉撞到圍牆及跌倒而受傷,林森郎竟教唆高瑞明於同年六月十三日向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狀,指稱其於同年二月九日十三時五十分許,在花蓮縣卓溪鄉○○村○○鄰村道橋上,為潘秋香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左前輪輾過,潘秋香犯有過失傷害罪嫌。因認林森郎涉犯教唆誣告罪嫌,高瑞明涉犯誣告罪嫌云云。但經審理結果,以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資料,經查並無任何適合於被告等犯罪事實認定之證據,被告等被訴誣告,尚屬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等無罪,已詳敘其無從為被告等有罪確信之理由。經核所為論斷,均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且查: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刑法誣告罪之成立,以明知所告事實之虛偽為要件,若輕信傳說懷疑誤告,縱令所告不實,因其缺乏誣告故意,仍難使負刑責。原判決依據高瑞明於第一次警詢時陳稱:當時有人看到,叫告訴人停車,告訴人才停車下來將其扶起,按摩其手臂,後經救護車將其送往醫院急救,其暫時不告等語;田麗珠在告訴人被訴涉犯過失傷害一案之第一審中證述:其目睹高瑞明躺在地上,為告訴人所駕駛之小客車底盤(即保險桿)壓到,告訴人要其打電話叫救護車,並承認有撞到高瑞明,她叫其不要說各等語;及玉里榮民醫院函覆第一審檢察署載稱:高瑞明於九十六年二月九日到院時已酒醉,由一一九救護車急送就醫,主訴是酒後跌倒,無法判定是否係汽車撞擊或是單純為跌倒所造成等情。據以判斷「高瑞明於送醫當時,因醉酒之故,並不知道有無被車壓傷,其後聽聞田麗珠說是被潘秋香車子撞到,因而誤認被潘秋香車子壓傷,乃於警詢時供述被潘秋香車子壓傷」、「高瑞明主觀上並無明知所告之事實係屬虛偽而誣告之故意」;並論敘林森郎聽聞高瑞明被車撞傷後,雖向高瑞明表示要找人幫忙處理車禍事宜,如告贏有錢可拿,即可付律師費用云云,然因高瑞明誤認其係遭告訴人駕車壓傷,而未表示反對,即難期林森郎確知悉高瑞明係自行跌倒,非為告訴人駕車壓傷,況高瑞明亦確有受傷之事實,尚非可遽認林森郎主觀上有教唆高瑞明誣告之犯意;復說明林森郎雖唆使陳耀椅為不實之證述,要屬應否負教唆偽證罪責之範疇,仍非可據以推論其建議高瑞明提起告訴,即係出於教唆誣告故意等之理由。此係事實審法院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依憑卷證資料所為判斷之適法職
權行使,自難遽指違法。茲檢察官上訴意旨對原審之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徒以田麗珠前揭證言業經審理該過失傷害案之第一審所不採,高瑞明並自白係林森郎要其指稱遭告訴人駕車撞傷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係以片面之自我說詞,對原審已於判決中詳加論斷之事項,再漫為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卷內並無檢察官主張玉里榮民醫院相關人員與被告等被訴誣告罪嫌之待證事實有何關聯性,而請求傳喚該院相關人員調查證據及應為如何調查之資料,竟於原審判決後,上訴於第三審之法律審時,反指摘原審未傳喚上開醫院相關人員予以調查,為違背法令,即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再者,上訴第三審須以法律上之理由為其法定要件,不包括事實上之理由在內;亦即其上訴必限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法律上理由,不得徒以事實認定之當否或事實問題之爭執等事實上之理由而為之。檢察官其餘上訴意旨所執各詞,核係就告訴人有無駕車撞及高瑞明之單純事實,再為爭執,俱非可憑以據為高瑞明、林森郎主觀上確明知告訴人駕車未壓傷高瑞明,而故意捏造不實以為申告之判斷基礎。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徐 文 亮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一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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