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二四五號
上 訴 人 陳○○即代號000000
選任辯護人 楊博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
○年十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侵上訴字第二○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緝字第二四
○號,原判決誤載為九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二四○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陳○○上訴意旨略稱:(一)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之犯罪行為共有五次,先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間,犯加重強制猥褻罪一次;另四次之加重強制性交罪,第一次發生於強制猥褻後之二、三日,第二、三次在九十九年一月至同年八月十六日間,最後一次於九十九年九月一日。惟其中第二、三次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僅有上訴人之自白,並無其他佐證,而上訴人所以自白,乃為圖得減輕其刑,因上訴人之性需求,不可能僅因手指侵入A女(代號00000000女童,民國○○○年十二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即滿足,該部分之自白非實,原審就此並未詳查,且僅以該自白作為不利上訴人之唯一證據,自屬適用法令不當,並影響判決結果。(二)A女及B女(代號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縱提及上訴人於該期間有強制性交,但其供述,不僅無行為之時、地,且互有矛盾,況A女既提及曾受其○○強制猥褻,則其是否誤認係上訴人所為,原審未予詳查。(三)第一審法院量刑過重,有違比例原則,且對上訴人犯後態度良好,平日照顧二○○之辛勞之情事,未予考量,原審竟予維持,自有判決不適用法令、適用不當及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云云。惟查:(一)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法院認定事實,並非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其既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
之推斷而為認定,於法並無不合。再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有調查之必要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若事實業臻明確,自毋庸為無益之查證,亦無未盡證據調查職責之違法情形存在。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加重強制猥褻罪刑、加重強制性交(三罪)罪刑、加重強制性交(累犯)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六年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主要係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坦承九十八年一月間某日,在其住處,強行將手伸入A女之內褲,以手撫摸A女之性器官;事隔數日後,復強行將手伸入A女之內褲內,以手指插入A女性器官強制性交得逞;嗣因同年二、三月間結交女友,與女友交往期間未對A女為任何犯行;俟其與女友分手後,又自九十九年一月間起至同年八月間某日期間,再以手指插入A女性器官,最後一次對A女為強制性交則是同年九月初某日晚上,且其前後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共計四、五次時,A女每次都有拒絕;再其事後均向A女恫嚇稱:「不可以講,若講出去的話,就會被我打」等情。並經A女於偵、審時指訴上訴人確有對其強制猥褻及強制性交之情事,核與證人即A女之胞姊B女證述:A女曾告知其○○即上訴人以手撫摸A女性器官及以手指插入A女性器官之事,並聽聞A女呼喊「我不要」,伊正告知伊阿姨陳○芬(真實名字詳卷)時,A女並衝出房間;證人陳○芬所證:九十九年九月初,伊在家中看電視,B女突然告知伊,A女在叫「○○不要!不要!」;證人劉○毓證以:A女曾告知伊,上訴人有撫摸A女性器官各等語,均大致相符,並有○○市立聯合醫院○○院區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市立聯合醫院函等附卷可憑,足認A女所述曾遭上訴人強制猥褻、強制性交等節應為實情。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各項直接、間接證據在案可稽,並未以上訴人之自白作為不利上訴人之唯一證據,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亦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事證且已臻明確。況原審於審判期日,審判長訊問「尚有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請求再為調查,有審判筆錄可查(見原審卷第六十七頁)。上訴意旨猶對於非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基礎之枝節性事項,指摘原審未予調查及適用法令不當,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其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另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其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原審如何依據前揭規定,就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上訴人之一切情狀,認第一審法院就加重強制猥褻罪部分,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另除第四次之加重強制性交罪,係累犯,量處有期徒刑八年外,其餘三次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各僅量處有期徒刑七年八月,並無不當,已詳為說明(見原判決第八至九頁),且已接近最低度刑。此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上訴意旨關於量刑部分所為指陳,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徐 文 亮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一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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