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一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孟時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
九O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
第一二七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蔡孟時上訴(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8及附表二編 號1、2)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1、2)部分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被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處有期徒刑一年,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六月,得易科罰金暨相關沒收之宣告);另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附表一編號18,處有期徒刑五月,依上開條例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得易科罰金暨相關沒收之宣告)部分之判決,駁回被告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並就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得易科罰金暨相關沒收之宣告)。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或其他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被告上訴意旨略稱:(一)、伊母蔡陳秀英(已歿)銀行帳戶之存提款多由伊代辦,而伊將款項交予蔡陳秀英後,未再過問蔡陳秀英領款用途,自無可能提出各該款項之相關單據;而蔡陳秀英素有捐款予寺廟之習慣,伊就多次領款之原因,僅指明其中一次係為捐款,並無違事理;且觀諸蔡陳秀英名下多家銀行帳戶金額紀錄,可知其所有現金不足新台幣(下同)十萬元,至蔡陳秀英於台灣土地銀行岡山分行(下稱土銀岡山分行)帳戶內之數百萬
元存款,均為其夫蔡明助之死亡補助金或保險金,並非蔡陳秀英平日從事賣魚所得,足見告訴人等所稱蔡陳秀英未曾動用其銀行帳戶內款項之說詞不實。迺原判決以伊無法提出蔡陳秀英確曾捐款之證明,即認定伊有附表一編號18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除有違無罪推定原則外,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二)、伊曾擔任蔡清淵之監護人,並為蔡清淵之利益支出相關確認親子關係、指定監護人等事件之訴訟費用,有伊所提法院裁定及收據為憑,且證人林美菊亦證稱蔡陳秀英曾答應償還伊所支出關於蔡清淵之生活費等情,蔡清淵雖否認曾向伊領取生活費,然因蔡清淵身為本案告訴人,其所述復違常理而與事實不符。詎原判決採信蔡清淵之證詞,卻未說明何以不採上開有利伊之證據,遽認伊有附表二編號1、2所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之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難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而審理事實之法院,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凡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若與事理無違,此項判斷即與完全憑空推測迥異,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主要係依憑被告坦承持其母蔡陳秀英所有高雄縣梓官鄉農會(現更名為高雄市梓官區農會,下稱梓官農會)、土銀岡山分行等銀行之帳戶存摺及印章,於附表一編號18、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時間,分別前往上開銀行提領附表一編號18、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金額等部分自白,證人蔡陳秀英、蔡清淵等人之指證,參酌梓官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土銀岡山分行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梓官農會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函及所附取款憑條、土銀岡山分行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函及所附存摺類取款憑條等證據資料調查之結果,綜合研判,認定被告覬覦其母蔡陳秀英之存款,竟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前某日,趁蔡陳秀英未注意之際,在蔡陳秀英住處房間抽屜內,竊取蔡陳秀英所有之土銀岡山分行帳戶存摺及印章,再於同上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土銀岡山分行,冒用蔡陳秀英之名義,連續偽造附表二編號2 所示「蔡陳秀英」之署押,盜蓋附表二編號1、2所示「蔡陳秀英」之印文;另於附表一編號18所示時間前某日,以同上方式竊取蔡陳秀英所有梓官農會帳戶存摺及印章,再於同上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梓官農會,冒用蔡陳秀英之名義,偽造同上附表所示「蔡陳秀英」之署押及盜蓋「蔡陳秀英」之印文,而偽造各該取款憑條之私文書後,持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以行使,致該等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如數交付上開附表
所示之金額予被告等情。被告確有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及犯行。並敘明被告雖以蔡陳秀英所有梓官農會帳戶、土銀岡山分行帳戶存摺及印章,均係蔡陳秀英主動交付,請伊提領所需金額,而附表一編號18所示四十三萬四千七百元,係交付予蔡陳秀英捐獻寺廟還願;附表二編號1 所示一百零二萬一千五百元,係作為蔡清淵之教養費;附表二編號2 所示六十五萬八千元,係蔡陳秀英補償伊工作損失之費用等詞置辯。然查:(一)、衡諸民間一般習慣及告訴人蔡美娟等人提出蔡陳秀英之前以蔡清淵名義捐款予蚵仔寮東隆宮池溫府千歲之感謝狀為憑,倘蔡陳秀英真有捐獻,縱廟方漏未開立感謝狀,仍不難要其事後補發,但被告迄未提出任何憑據,實難遽信蔡陳秀英確有支付如此大筆之香油錢。(二)、證人蔡清淵明確證稱:被告擔任伊監護人時,伊就讀國二、國三,當時教育費、生活費均係其祖母蔡陳秀英直接交付給伊,除此之外,伊並未向被告或其他家人拿過錢,伊自己也有在外打工等語,且若係教育或生活費用,衡情應依當時需要陸續提領支付,或設立專戶存入,況此等鉅額款項支出如確係蔡陳秀英之本意,為免日後爭議,被告豈有不向告訴人等告知之理,足見上開款項並非作為蔡清淵之教養費用。(三)、蔡陳秀英生前從未提及欲給予被告工作補償金,而九十三年間蔡陳秀英身體尚無大礙,應無理由交付形同分配遺產、交代後事之工作損失補償金予被告,復以蔡陳秀英土銀岡山分行帳戶,於同年四月三十日尚有存款六十五萬八千一百五十七元,於同年五月七日即遭被告提領六十五萬八千元,餘額為一百五十七元,益見被告提領六十五萬八千元之目的係為將該帳戶內款項提領殆盡,非如被告所述該筆費用係蔡陳秀英欲補償伊之工作損失。因認其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所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非僅憑告訴人等之證言,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亦無所指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被告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妄加指摘為違法,且猶執陳詞,為單純之事實爭執,不能認已具備合法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依上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
二、檢察官上訴(附表一編號1至17及附表二編號3)部分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一)、附表一編號1 部分:蔡陳秀英之夫蔡明助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死亡,衡情相關喪葬費用支出或先行或陸續支付,鮮有於日後始一次繳付者,是被告於蔡明助死亡後月餘,始一次提領七十一萬元支付喪葬費用,顯違事理;且被告對該七十一萬元之用途,前後供詞反覆,迨第一審始改稱係用以支付蔡明助之喪葬費用云云,復未提出相關單據憑核,自無可採。(二)、附表一編號6 部分:被告於提款後,旋於同日
將其中一百五十萬元存入其個人之第一銀行帳戶內,然被告若確係為蔡陳秀英領款支付蔡陳秀英向曾三雄購屋之價款,大可於約定付款日,自蔡陳秀英帳戶領款支付即可,何須事先將款項提前領出,並匯入被告自己之個人帳戶內?且被告係先後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日、同年九月五日、十二日自其個人帳戶提領十七萬元、十萬元、七十萬元、五十三萬元,顯與曾三雄在其與蔡陳秀英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關於房屋價款收受紀錄之記載不符;況依證人即被告配偶劉昭男所證,蔡陳秀英既於八十八年至九十一年間積欠被告及劉昭男高達二百八十七萬元之借款,衡情被告理應質疑蔡陳秀英何以出資一百六十餘萬元為蔡清淵置產,卻不及時清償上開債務,豈有再為蔡陳秀英領款支付購屋價款之理。(三)、附表二編號3 部分:被告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提款時,蔡陳秀英尚屬健在,衡情勞工保險局所發放關於蔡陳秀英之母陳許錦玉之喪葬補助費,應由陳許錦玉之子女即蔡陳秀英、李清柱均分,且李清柱早已出養他人,焉有於其生母過世後,受領蔡陳秀英應領取之喪葬補助費之理。(四)、附表一編號2至5及7至17 部分:被告迭於偵查中稱伊提領附表一、二所示款項,除其中二筆係用以支付蔡陳秀英之購屋價款及蔡清淵之教育金外,其餘均為蔡陳秀英之零用金云云,則被告於第一審始又稱其中所提領之四萬元、十五萬元、三萬元、三萬元等款項,係蔡陳秀英借予劉偉華云云,即非無疑;且蔡陳秀英與被告感情甚篤,衡情亦無誣指被告之理。再參以蔡陳秀英平日之電話費、水費、電費等開銷,自九十一年十月起至九十二年十月止,均係自蔡陳秀英之梓官農會帳戶直接扣款,足見被告提領附表一編號7至17 所示款項,並非用以支付蔡陳秀英之家庭開銷;況被告於蔡陳秀英交代後事時,即明知蔡陳秀英之帳戶內僅存九十九元,竟未告知蔡陳秀英,嗣蔡陳秀英發現上情後,更進而提起本件告訴,足見被告確係未經蔡陳秀英之同意或授權,即私自取走相關存摺及印章,盜領附表一、二所示款項甚明。乃原判決未綜合判斷相關事證,並於理由內詳為說明,逕自捨棄該等不利被告之證據,就上開部分,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顯有適用法則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至15、附表二編號3 所示時間前某日,趁蔡陳秀英未注意之際,在蔡陳秀英住處房間抽屜內,竊取蔡陳秀英所有梓官農會、土銀岡山分行等帳戶存摺及印章,再分別於上開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梓官鄉農會、土銀岡山分行,冒用蔡陳秀英之名義,連續偽造前開附表所示「蔡陳秀英」之署押及盜蓋「蔡陳秀英」之印文;另於附表一編號16、17所示時間前某日,以同上方式竊取蔡陳秀英所有梓官農會帳戶存摺及印章,再分別於同上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梓官農會
,冒用蔡陳秀英之名義,偽造如上開附表所示「蔡陳秀英」之署押及盜蓋「蔡陳秀英」之印文,而偽造各該取款憑條之私文書後,持向不知情之農會、銀行承辦人員以行使,致各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如數交付附表一編號1至17及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金額予被告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嫌云云。第查: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者,即不得指為違法。本件原審已綜核全案卷證資料,為下列之認定及說明:(一)、附表一編號1 部分:被告之父蔡明助業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死亡,倘告訴人等或其他親屬有支出蔡明助之喪葬費用,自能提出相關憑據,但告訴人等迄未提出若何關於喪葬費之資料,而蔡明助死亡時其妻即蔡陳秀英之梓官農會帳戶適有二百十三萬餘元之存款,且證人林美菊更證稱:伊有聽蔡陳秀英說她先生喪葬費用總共一百多萬元,蔡陳秀英有說他花費這些錢等情,則被告所辯其提領此部分存款以支付該喪葬費用,應屬合理可信;(二)、附表一編號6 部分:蔡陳秀英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以一百六十萬元之價額,向曾三雄購買位於高雄縣梓官鄉(改制後稱高雄市梓官區○○○路二十一號房屋,並約定分三期以現金交付價金,被告則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自蔡陳秀英所有梓官農會帳戶提領一百五十二萬五千元,並於同日將其中一百五十萬元存入其個人所有第一銀行梓官分行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有證人曾三雄之證言、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契稅繳款書、及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縱曾三雄在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所記載之收款紀錄,與被告自其第一銀行提款之日期、金額不完全吻合,然衡諸民間調度資金之習慣,尚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三)、附表二編號3 部分:查勞工保險局確於九十四年一月六日匯款十二萬六千元至蔡陳秀英土銀岡山分行帳戶,有該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稽,而證人李清柱並證稱:被告曾交付其一筆十二萬六千元之款項,為其母親去世後之喪葬補助費等情,是被告辯稱此筆款項係其祖母陳許錦玉之喪葬補助金,蔡陳秀英請其將該筆金額領出,交付予其舅舅李清柱等詞,應堪採信;(四)、附表一編號7 至10部分:證人劉偉華明確證稱:其於九十三至九十四年間曾向蔡陳秀英借款四次,金額分別為四萬元、十五萬元、三萬元、三萬元等情,縱劉偉華與其前妻錢邇方(原名錢惠
菁,即蔡陳秀英之女兒)離婚,但未必與岳家交惡,尚難執此否定劉偉華所證其曾向蔡陳秀英借款之真實性。因認被告所辯此筆款項係蔡陳秀英委託被告提領借予蔡陳秀英之前女婿劉偉華等情,應屬可採;(五)、附表一編號2至5、11至17部分:證人即蔡陳秀英之看護林美菊明確證稱其當看護月薪約五萬元,被告有先拿給伊十五萬元等情;另證人即告訴人蔡美娟亦稱:「伊母親有事情會跟伊或蔡孟時講,伊母親住院時有要求蔡孟時領二萬元給伊,但都沒給」等語,足見被告經手若干家庭生活費用,且家庭生活費用多屬瑣碎開銷,難期被告牢記相關細節或預留憑據,況此等金額均屬小額提款,是被告所辯此部分款項係蔡陳秀英要求其提領用以支付家庭生活費用等情,即非無據。因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上述犯行,乃撤銷第一審關於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附表一編號1至15、附表二編號3)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附表一編號16、17)部分之判決,就被告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附表一編號16、17)部分改判諭知無罪,被訴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附表一編號1至15、附表二編號3)部分則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判決有罪之附表二編號1、2部分,有修正前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情,所為論敘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之情形,則原審依審理所得心證,逐一說明檢察官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均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因而判決如前述,於法並無不合。末查,原判決於附表一編號1至17及附表二編號3中「偽造之署押、盜蓋之印文」、「宣告沒收之署押」等欄位之記載,因均顯屬贅載,不影響判決本旨,均應更正刪除,附此敘明。檢察官上訴意旨對上開業經原判決詳為調查說明之事項或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再為單純事實方面之爭執,任意指為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適用法則不當或理由不備,不能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說明,應認檢察官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論罪或諭知無罪或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係分別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四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原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而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此部分自無從併為實體審理,故上訴人等此部分之上訴,均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王 聰 明
法官 張 祺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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