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0年度,7210號
TPSM,100,台上,7210,2011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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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一○號
上 訴 人 林子淳
選任辯護人 邢越律師
上 訴 人 嚴翰霖
選任辯護人 涂惠民律師
上 訴 人 黃世嘉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
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
度上訴字第三四六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子淳寄藏槍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嚴翰霖黃世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林子淳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八月)、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六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並為相關從刑之宣告)等罪刑,論處上訴人嚴翰霖黃世嘉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嚴翰霖,累犯,處有期徒刑九月;黃世嘉處有期徒刑八月)等部分之判決。駁回上開上訴人等三人(下稱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此部分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有罪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原判決於事實三認定:黃世嘉與被害人譚濬儒係朋友關係,因被害人積欠黃世嘉酒帳約新台幣(下同)二萬元,黃世嘉乃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八日下午三時許,與被害人、林子淳在位於台北市○○○路與錦州街之麥當勞內討論債務處理事宜,因討論無結果,遂以繼續協商債務為由,推由林子淳駕車將被害人載往林森北路五一六之一號七樓之小套房,黃世嘉則另行騎機車前往,林子淳與被害人抵達時,由在小套房內等候之嚴翰霖開門。詎上訴人等與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竟共同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推由林子淳黃世嘉先後藉詞暫時離去,惟令被害人仍留在小套房內等候,不得離開,此時「阿龍」則持菸(香菸,下同)燙被害人右手掌虎口成傷,嚴翰霖則在旁觀看,期間雖曾假意口頭勸阻,惟實際上並未有阻止動作,致被害人痛苦難耐,猶無法任意離開,而以上



揭強暴之非法方式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當日晚間某時許,黃世嘉返回小套房,強迫被害人簽立本票一紙以為債權證據,而被害人則於林子淳返回該小套房後,始於翌日凌晨一時許,獲釋離去等情。於理由欄依憑被害人於第一審證稱:「九十七年十月八日他自願跟林子淳一起坐車至台北市中山區○○○路七樓小套房,黃世嘉另行坐車前往,抵達時是嚴翰霖出來開門,在該小套房裡,尚有另一個他不認識之人也在內。黃世嘉到達小套房後,林子淳就先離開,而他與黃世嘉等人在小套房內討論了二個多小時後,黃世嘉也離開。九十七年十月八日當天在小套房中,他被該不認識之人用菸燙傷其右手掌虎口處,被傷害時,嚴翰霖都在旁邊看,雖有口頭上勸阻,但沒有實際上之阻止行動,後來黃世嘉從外面回來時,有阻止該不認識之人不要再傷害他,該人就停止再傷害,黃世嘉並叫他簽一張本票,表示係他欠錢未還,要簽本票作為證據,簽完就可以離開,因為黃世嘉要出去時,有叫他在小套房裡等候,而他被該不認識之人燙傷虎口非常害怕,不敢離開,他心想趕快簽完本票就可以離開,所以就簽了。照片上手掌虎口傷勢,就是九十七年十月八日他被燙傷的傷勢。林子淳是直到他九十七年十月九日凌晨要離開小套房時,才又回來套房」等語,資為判決基礎(原判決正本第十四頁倒數第九行以下)。然依上開原判決事實之認定及被害人之證述,則除所謂不詳姓名之人以菸燙傷被害人右手掌虎口處之傷害行為外,並未見上訴人等有何拘束被害人行動自由之非法行為。且以煙燙傷被害人右手掌虎口,固屬傷害之行為,然似非屬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行為。從而,究竟上訴人等係以何種非法之方法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有無受非法拘束?原判決均未明白認定,並詳為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遽論上訴人等以妨害自由罪名,即屬速斷。(二)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適用。從而於實行妨害自由行為時,另基於故意之傷害行為,仍有傷害罪之適用。依原判決事實之記載及上開被害人之證詞,綽號「阿龍」之人持菸燙傷被害人右手掌虎口成傷,應係基於故意之傷害行為,即非屬妨害自由之當然結果。原判決說明該傷害行為屬妨害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云云(原判決正本第二十一頁第十五行以下),亦難謂適法。又此部分傷害之行為,究否為「阿龍」個人另行起意之行為?上訴人等就此部分有無犯意聯絡?原判決未就卷內證據資料,詳予勾稽,剖析明白,遽認亦屬上訴人等之共同行為,亦嫌判決理由不備。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原判



決於理由欄謂:「綽號『阿龍』在非屬公開場合之小套房內以菸燙傷被害人右手虎口之傷害犯行,竟全然與黃世嘉等人無涉,核與常情顯然不符。況被害人既受菸燙右手掌虎口之傷害,則其身體自是疼痛難當,內心恐懼亦當甚鉅,其身處此情形下,若非懼於為林子淳帶至上開小套房,並遭被告等人之攔阻強迫不得離去,衡酌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及其當時內心狀態,斷無可能係自願留在小套房內,而使自己陷於不可預知之情況,故林子淳黃世嘉之藉詞先後暫時離去嗣再返回,及嚴翰霖之假意口頭勸阻綽號『阿龍』之上開行為,卻未採取實際阻止作為等情,顯無解於其等共犯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犯行」云云(原判決正本第十六頁倒數第二至十四行)。不無以擬制推測之詞以為判決基礎,難謂合於證據法則。(三)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依卷內資料,上訴人等固曾於第一審供稱:承認起訴書犯罪事實五部分云云(第一審卷一第一九七頁背面、第三一四頁,卷二第二四、一一三、一一四頁)。然起訴書犯罪事實五所載:「黃世嘉與被害人間因有金錢糾紛而懷恨在心,遂基於私行拘禁及傷害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十月八日十五時許,以協商為由約被害人於台北市中山區○○○路與錦州街口麥當勞前見面後,遂由上訴人等共同將被害人強押上車並帶往台北市中山區○○○路五一六之一號七樓拘禁,並開始以體罰動作,要求被害人做伏地挺身動作,然後放水桶在渠背上並不准掉下來及拿點燃的菸放在被害人右手大拇指虎口處,並讓該香菸燃燒到被害人皮膚,造成皮膚受傷,另以吹風機開機之高溫吹向被害人左腋下,以各種凌虐之方式,讓被害人現場痛苦難耐,並一直重複實施,直至晚間黃世嘉返回時,才停止上開動作,最後於大約翌日凌晨一時許,始將被害人釋放並恐嚇被害人須於當日,將該起糾紛另關係人蘇姓女子約出見面」等情,與前揭原判決事實三及被害人於第一審之前開證述內容,並不一致。原判決認上訴人等對其事實欄三所載之上揭事實於第一審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前後數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上開證述內容大致相同云云(原判決正本第十四頁第六至八行,第二十三行至第十五頁第十五行),已難謂與卷內訴訟資料相符;其併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所認定之事實,即與所憑上訴人等供承犯罪之證據資料,顯不相適合,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四)原判決事實四認定:林子淳明知黃仁宇(未據起訴)所有之仿COLT廠MKIV/SERIES 7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係具殺傷力而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受託寄藏。詎林子淳王晨翰(經第一審判決確定)竟共同基於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之犯意聯絡,由王晨翰於不詳時、地,受



黃仁宇之人委託寄藏上開改造手槍一支。嗣王晨翰於九十七年五月間,將上開改造手槍拆解後之握把部分,持往台北市○○區○○街六十三巷二十一弄一號二樓林子淳住處,而林子淳明知該握把係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拆解後之一部分,卻仍收受寄藏之。迨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經警在王晨翰位於台北市中山區○○○路○段四十三號二樓住處及林子淳上開住處,持搜索票及同意搜索時查扣上揭拆解後之改造手槍及握把等情;因而論林子淳以共同寄藏槍枝罪。然依原判決理由關於證據之說明,王晨翰之證述及林子淳之供述,均稱:王晨翰係交槍枝之握把予林子淳等語(原判決正本第十七至十九頁);原判決於事實四亦為相同之認定。如果無訛,則林子淳既僅受王晨翰之託而收受寄藏槍枝之握把,能否遽認其係已受寄藏槍枝之全部?不無疑義。又林子淳於收受王晨翰寄藏該槍枝之握把時,是否知悉王晨翰係受黃仁宇寄託完整之槍枝,並知悉係王晨翰將該槍枝拆解而僅交付握把?及林子淳究基於與王晨翰共同受黃仁宇寄藏全部槍枝之意思而為行為之分擔?抑僅係基於受王晨翰寄藏槍枝握把之意思而收受之?以上攸關林子淳犯罪事實認定及法律之適用,即應予釐清。原審未予詳查究明,遽行判決,而論林子淳共同寄藏該槍枝罪名,即嫌速斷。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執以指摘,並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林子淳寄藏槍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嚴翰霖黃世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二、駁回部分(即林子淳犯強制罪部分):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林子淳之上訴書狀內並未聲明僅對原判決某一部分上訴,應視為對原判決全部上訴。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林子淳所犯強制罪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林子淳就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蔡 國 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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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