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0年度,7186號
TPSM,100,台上,7186,2011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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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一八六號
上 訴 人 翁勝吉
選任辯護人 徐克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中華民國九十
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上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六號,起
訴案號: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號,
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翁勝吉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理由謂如該行動電話確如上訴人所述,在畚箕內被茶渣蓋住,則當初丟棄該茶渣者,必屬與上訴人同一單位之人員,且可輕易發覺畚箕內有一行動電話,何以案發至今,單位幾經調查後,仍未曾察覺有他人知悉上訴人所辯之事等語。顯然原判決認若其他辦公室人員有知悉本案相關聯之事實,理應於單位內部行政調查時提出始為合理。然伊所屬單位曾就本案進行內部行政調查,均未見任何受訪者提及被害人遺失行動電話一事,而被害人高伊辰亦未就其遺失行動電話有任何通報,該行動電話是否確係遭他人竊取,顯有疑問,原審逕認被害人有一一詢問辦公室同仁其行動電話遺失一事,而為伊不利之認定,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㈡伊於營區中使用系爭行動電話之次數頻繁,且多次借予同事使用,如該行動電話確係伊所竊取,自無可能毫無避諱地使用該行動電話,顯見伊係誤認上開行動電話乃他人丟棄樓梯間之無主物,而拾獲購買電池後供給使用,並非竊取自被害人之處。原判決就上開有利伊之事證,均未說明論述,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㈢證人王峰所述,可知伊所拾獲者係未具備電池之行動電話,否則豈有向王峰借用充電器之理。又因借得之充電器不合用,伊乃持至通訊行測試,並購買行動電話之電池。原審未敘明不採王峰證詞之理由,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㈣系爭行動電話若係伊所竊取者,應係構造完整之行動電話,然判決理由一方面謂伊將該行動電話送至電信行檢測,並購買電池及充電器,顯係伊所拾獲,另一方面又認伊係竊取該行動電話,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云云。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證人即被害人高



伊辰、證人詹國義毛鍾舜吳從珍封潁俊之證詞,上訴人書寫紙條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竊盜罪刑(處有期徒刑七月),已詳述其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系爭行動電話是伊在辦公室樓梯間垃圾桶旁之畚箕內拾獲,當時電話為茶渣蓋住而潮濕,伊以為係故障遭人丟棄,並非竊取,且本件亦無積極證據證明伊有竊取行為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分別在判決理由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且敘明:㈠被害人已證稱伊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六日下午下班後欲搭車回家,在捷運上才發現行動電話不見,該電話應在伊辦公室桌上或收發拖車上消失。且該電話外觀仍相當新,使用良好,仍有相當使用價值。伊於同年月九日周一進大辦公室即問同仁有無見到她的行動電話,並有問過上訴人,當時拿系爭行動電話給伊看時,伊曾質問過他,當時為何回答沒看過伊之行動電話,上訴人當時亦無言以對云云,而毛鍾舜吳從珍封潁俊亦均證稱被害人有說過其行動電話不見了,足認被害人所述屬實。㈡被害人之行動電話外觀仍相當新,使用良好,上訴人既稱事後有將該行動電話送電信行檢測功能正常,並購買電池及充電器,應知該行動電話絕非故障而遭人丟棄,況上訴人所屬單位已進行內部行政調查,上訴人如係拾獲,應即向上呈報,以明責任。如該行動電話確如上訴人所述,在畚箕內被茶渣蓋住,則當初丟棄該茶渣者,必屬與上訴人同一單位之人員,且可輕易發覺畚箕內有一行動電話,何以案發至今,單位幾經調查後,仍未曾察覺有他人知悉上訴人所辯之事。況且如該行動電話係他人所竊取,為何又置放在辦公室茶水間,徒增被發覺之風險,而不丟棄於辦公處所以外之地方,上訴人所辯拾獲該行動電話云云,尚不足採。又上訴人事後寫給被害人之紙條,雖未記載偷竊系爭行動電話之事,惟內容已幾近哀求,似係為其偷竊行為請求原諒無異。綜上所述,上訴人竊盜犯行,已堪認定各等語甚詳。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形。按㈠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本件原審審酌上開事證,雖無直接證據,可資證明上訴人之竊盜犯行,然綜合被害人之指述,上訴人確持有系爭行動電話,於被害人詢問時,上訴人又未表示取得該行動電話,事後又請求被害人原諒,據此認定上訴人有本件之犯罪事實。對於上訴人之辯解,認不足採,已分別在判決內詳述其認事採證、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理由已敘明被害人曾就其行動電話不見一事詢問過上



訴人及其他同事,而上訴人如係拾獲該行動電話,自應呈報,況無人於內部行政調查時提及上訴人所辯茶渣蓋住該行動電話一事,認上訴人所辯並不足採,並無不合。至內部行政調查時並未提及本案,其原因不一,與上訴人竊盜犯行尚無直接關聯。又行動電話之外觀一般尚難認出其所有人,上訴人竊取後,在該營區使用系爭行動電話,或將該電話借給同事使用,亦非無可能。另上訴人縱購買電池及充電器,亦可能為使用方便,未必係該行動電話已損壞,此均不影響原判決結果。上訴人上訴意旨所指,或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或徒憑己意,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本旨不生影響或已經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另本件上訴人所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部分,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但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八十一條第四項前段之規定(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八十一條第四項前段立法理由之說明,對於被告不服最高軍事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上訴判決,即便是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之案件,亦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係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三六號解釋,基於憲法保障軍人訴訟權利及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之意旨,使軍人得向最高法院上訴增加審級救濟之利益而增訂),自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上訴本院,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宋 明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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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