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七七號
上 訴 人 劉文珠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
八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
第二○一三、二四○八、七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偽造私文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劉文珠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偽造私文書部分之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相關規定,論處上訴人共同偽造私文書各罪刑(共四罪)部分之科刑判決,駁回上訴人上開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僅坦承介紹買賣贓車,並未承認知悉系爭贓車之引擎號碼遭偽造,無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有偽造系爭贓車之引擎號碼,乃原審未詳查究明,而認上訴人有共同偽造上開贓車之引擎號碼情事,自屬違法。又原判決既認上訴人成立牙保贓物罪,即不應再論上訴人與贓車集團共犯偽造私文書罪。再者,原判決未就其事實欄一之(三)、(四)所記載之綽號「阿勇」者,列為偽造私文書之共同正犯,亦有未合各云云。惟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共同正犯,只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問每一階段犯行是否均經參與,皆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坦承有上揭犯行之供述,暨證人郭吳美津、枋怡君、蘇麗梅、蘇麗卿、李圭本、吳美英、洪龍江、吳朱穗、方林清月、
吳蕙帆之證述。復佐以卷附之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紀錄資料、車籍查詢基本資料、現場照片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確明知由不詳姓名者所組成贓車集團可將委託修車者所交付損壞之機車,以贓車之引擎等更換,並將贓車之引擎號碼更改偽造為送修機車之引擎號碼,而與贓車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上訴人接受郭吳美津、蘇麗梅、吳美英、方林清月等委託修車者之機車後,將各該送修機車轉交贓車集團,以上開方式,就相關贓車之引擎號碼更改偽造為送修機車之引擎號碼後,交付各該委託修車者等犯行,已詳敘其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於上訴人於原審翻異前詞,辯稱:伊僅介紹機車之改裝,不知有改引擎號碼,伊並無偽造私文書犯行云云,認不可採,亦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且敘明:(一)機車引擎號碼乃製造廠商對該機車出廠時之識別文字,一則表示其出廠之年度及批號有區別不同車輛之作用,一則代表其品質與商譽,為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且經監理單位登記在案,則機車之引擎號碼,應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以私文書論。而將機車之引擎號碼改變為另一車籍之引擎號碼,此舉乃具創造性,應屬偽造之行為而非變造之行為。(二)上訴人就本件偽造引擎號碼之行為,固未親自偽造,但其先行受持有毀損車體者之委託修復,嗣後處理所謂「修復」方式,竟採借屍還魂手法,將該毀損車輛交由贓車集團成員負責偽造贓車之引擎號碼予以更換,上訴人與贓車集團成員間,就該偽造私文書犯行,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三)上訴人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牙保贓物、偽造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時間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各等情甚詳。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相悖離,亦無違背證據法則或理由欠備情形,屬事實審法院認事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又原判決認其事實欄一之(三)、(四)所載綽號「阿勇」者,係贓車集團之成員,而其理由內已說明上訴人就本件偽造私文書犯行,與贓車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自亦認定該綽號「阿勇」者為各該偽造私文書犯行之共同正犯。再者,原審認上訴人所犯牙保贓物、偽造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時間有異,應予分論併罰,此亦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並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以上情指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而其餘上訴意旨,或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於原判決本旨不生影響或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或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不能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人就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牙保贓物部分:
查原審維持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牙保贓物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七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宋 明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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