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七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鈞皓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強盜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華民國一○○年十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一
七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
第五一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強盜殺人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即被告莊鈞皓之強盜殺人部分之犯行,罪證明確,第一審判決經比較刑法之新舊規定後,論處莊鈞皓犯強盜故意殺人罪刑(處有期徒刑二十年,禠奪公權五年),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檢察官及莊鈞皓之第二審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並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說明,始稱適法。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莊鈞皓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十五時十分許,為圖行竊財物,持其先前所竊得吳明煊位於(改制前)台中縣東勢鎮○○街二一六巷三之一號住處之鑰匙開啟,無故侵入吳明煊該址住處(以上竊盜及無故侵入住宅罪均經判決確定),乃於該屋內著手搜尋財物之際,因遭當時在二樓臥室內睡覺之吳明煊之妻李雪貞發現,欲加逮捕,莊鈞皓為脫免逮捕,先施強暴將李女推落樓梯,使不能抗拒,再將之拖至二樓李女房間。莊鈞皓為免遭逮捕,且其形貌被李女識破,恐遭舉發,竟萌殺人犯意,先以吹風機電線勒緊李雪貞頸部,繼之至該屋內廚房持水果刀,而以左手持毛巾或枕頭,摀住李雪貞之臉部與嘴巴,右手持水果刀先後來回切割李女左、右兩側頸部方式,予以殺害,致使李雪貞右側頸動脈遭切割斷裂,同時在右頸部位造成大面積銳器傷,其中致命傷口約十公分,深及頸椎,傷口兩側有淺層拖曳痕,傷口近頸部正面處延伸出約三處淺層拖曳痕,大量出血,終因呼吸道壓迫及頸部血管銳器傷併大量出血,出血性休克當場死亡。莊鈞皓於殺人後,並持該水果刀至廚房清洗,放回原處,始行離去等情。則莊鈞皓係行竊財物未成,為脫免逮捕,先行施強暴將李雪貞推落樓梯,復為滅口起意殺人,而以
電線勒頸及持刀切割頸部動脈方式,殺害李女,其動機意在謀財,手段可謂兇殘。此一強盜殺人情狀,客觀上如何得引起社會一般同情,而可堪憫恕?殊屬堪疑。即原判決於量刑理由內亦謂其手段殘忍,惡性非輕,就強盜殺人部分,衡酌被告對生命權之極度不尊重,恣意剝奪他人生命法益,依其犯罪之惡性情節及手段殘暴程度,認有禠奪公權之必要等語,此似亦認莊鈞皓本件強盜殺人之犯罪動機、手段,其客觀情狀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可言。至莊鈞皓於犯罪時年僅十九歲,智慮尚淺,並無前科,及事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給予賠償各情,縱然實在,均屬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得為審酌量刑之理由,要與其犯罪當時客觀情狀是可否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可堪憫恕情形之認定無涉。況莊鈞皓於原審亦改異前詞,否認於侵入被害人住處時有行竊財物意圖,而李女之夫吳明煊且於第一審判決後,並以其量刑失輕為由,具狀聲請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似無對莊鈞皓表示原宥之意(見原審卷第十九頁、第五十四頁)。乃原判決理由以上情,認莊鈞皓所為符合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而予酌量減輕其刑,難認為允當。㈡莊鈞皓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辯稱莊鈞皓所以持鑰匙開啟進入吳明煊住處,係出於好玩,並無行竊財物意圖,第一審判決僅以莊鈞皓於偵、審中之片面自白,並無其他證據補強,即認其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自非適法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四頁正、背面)。事關莊鈞皓準強盜,乃至本件強盜故意殺害被害人結合犯成立之認定,原判決理由對此除引用莊鈞皓偵、審中自白之供詞外,並未針對此一有利之辯詞,進一步為必要說明,仍嫌理由不備。是檢察官與莊鈞皓之上訴意旨分別以上情指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強盜殺人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論處莊鈞皓竊盜及無故侵入住宅罪部分,因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已經判決確定,並經原審法院移送執行,本院對之不予贅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宋 明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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