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一六八號
上 訴 人 曾平允
林振義
彭石龍
上 列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周威良律師
陳柏乾律師
上 訴 人 蔡清育 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台灣省宜蘭縣宜蘭市○○路○段348號
居台北市○○區○○路4段30巷28弄15號
上列上訴人等因貪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
九年九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八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九
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曾平允、林振義、彭石龍、蔡清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貪污等罪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對於曾平允辯稱未同往志群電子有限公司(下稱志群公司)倉庫,是許嘉榮自願回家拿取紘晟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紘晟公司)應收帳款資料及賓士車輛,始由伊與周育德陪同前去云云,林振義辯稱是許嘉榮自行同意前往志群公司倉庫,伊到達後隨即離開,後續事情並不清楚云云,彭石龍辯稱與歐陽威仁等人不熟,未幫忙查過入出境資料或戶籍資料,周慧青的入出境資料,查詢密碼為第十組,與小隊長所保管的密碼第三組不符,其餘所認查詢時間,不是伊有勤務在外,就是非上班期間,顯然另有他人盜用伊密碼查詢云云,蔡清育辯稱伊未接受委託監聽,也沒有在他人所有電話接上錄音線,更未與楊宗憲配合前往裝置錄音機云云,為不足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詳予指駁、說明。因認上訴人等犯行明確,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蔡清育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該部分科刑判決,改判論處蔡清育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共同意圖營利而違法監察他人通訊三十九罪刑,並維持
第一審論處曾平允、林振義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彭石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利用職務機會圖自己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三罪刑之判決,並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曾平允上訴意旨略以:其等是以何種非法之方法妨害自由,是否已達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事實未詳加記載,理由亦未說明,伊係在雙方達成償還貨款後,方陪同許嘉榮返回住處,何來構成妨害自由云云,林振義上訴意旨略以:其等是以何種非法之方法妨害自由,是否已達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事實未予記載,理由亦未敘明,況且如欲強制押走許嘉榮,雙方何須在現場僵持二小時之久,並讓許嘉榮向劉建新以電話爭執可否晚到,判決理由未備,證人許文賢案發時人在室內,伊等對於許嘉榮有無強加限制自由,並未親身見聞,其證詞應屬臆測,無證據能力,作為論罪基礎,採證違法,許嘉榮在審判中證實係自願搭車前往志群公司,已見其偵查中所言不實,原判決遽以上開證詞係屬迴護,一語帶過,未詳為論述何以不足採,理由亦屬欠備云云,彭石龍上訴意旨略以:判決所引卷內收執(含所附資料)及通訊監察譯文為據,惟收執既未載明文書製作單位,對該文書究係如何製作,是否具有特別可信性,通訊監察譯文為警員審判外陳述,有無傳聞法則例外情形,何以均具有證據能力,未予說明,理由不備,況引用相同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做為有罪及無罪之論據,亦屬理由矛盾,伊所屬偵查小隊係使用第三組密碼,而周慧青入出境資料之查詢密碼,依松山分局函示代號為W006I010,似指使用第十組密碼查詢,與伊無關,原審未詳加調查審認,遽認係伊所為,難認適法。原判決認定附表二編號3資料查詢時間為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六日,然從黃芳玲手機簡訊顯示該筆「陳然君」資料,早於同月四日已獲取,顯非伊所為,對此有利證據,亦未說明何以不採,證人李正民於原審已證實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與伊同在固定點執行重案跟監埋伏勤務,並未調班,因有狀況要隨時反應,可確定伊未離開跟監現場明確,理由卻謂證人僅憑印象,無法確定,難採為有利之認定,實與卷證資料未符,況李正民亦表示密碼可能為他人借用或保管不慎遭他人盜用等情,原判決未詳酌此一有利之證言,併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蔡清育上訴意旨略以: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二十四條不處罰未遂行為,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未扣得電話轉接線、錄音機、錄音帶、編號2至18、22至23、25至31部分亦未扣得錄音帶,楊宗憲對於編號2、4、5、6、7部分亦否認去過該處,編號5、7錄音譯文亦無從證明犯行既遂,編號21、32至40部分所扣得錄音帶未曾勘驗,均無從證實犯行已達既遂,原判決遽以論罪,採證違法,對於扣案物品未予區分,逕於附表四為重複沒收,
理由矛盾云云。惟查:(一)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已詳細敘明依憑林振義供稱有夥同劉建新等多人前往許嘉榮住處,復一起前往志群公司,劉建新有傷害許嘉榮,嗣後並簽訂讓渡書,復由曾平允、周育德陪同許嘉榮前往住處拿取應收帳款資料及賓士車,曾平允供稱有與周育德陪同許嘉榮回住處拿取應收帳款資料及賓士車,蔡清育供稱徵信公司跟伊聯絡,把資料傳給伊,伊到客戶家中之室內電話拉出一條分線,再把資料傳給楊宗憲,他會去裝機及收帶之供述,證人楊文豪、許嘉榮、許文賢、劉建新、黃芳玲、歐陽威仁、洪忠華、游慧君、馬振中、楊宗憲、李勝花、李秀惠、陳宏萍、蔣奕德、蕭念湘、林育枝、黃騫惠、李重義、鄭蕭月春、邱紹烜、許瑞仁、陳太宗、何陽正之證詞,參酌卷附紘晟公司異常扣款單、存證信函、通訊監察譯文、勘驗筆錄、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據暨查詢資料、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九十九年五月十三日、十七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0九九三一0三二一00、0九九三一0七四三00號函、電腦資料查詢紀錄簿影本、簡訊、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台北東區營運處服務中心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服字第0九六0000八一號函附通聯紀錄查詢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現場照片、扣案電話轉接線、錄音機連接線、錄音帶等證據資料,暨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參互勾稽判斷,於理由內逐一論述其採證認事之理由。事實並載明曾平允與林振義等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分由林振義等人至許嘉榮住處,強押許嘉榮上車回志群公司倉庫後,劉建新再脅迫許嘉榮將紘晟公司應收帳款及車輛讓渡,並由曾平允擬具讓渡書,迫使許嘉榮簽名,再由曾平允與周育德陪同返回住處,取走上揭財物,理由並敘明許嘉榮是在劉建新等人言詞脅迫下,於心生畏懼不情願情況下,遭對方強拉上車,已達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曾平允就妨害自由與林振義等人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採認許嘉榮於偵查中所證確有妨害自由之犯行,認其審判中所稱非遭強行帶走云云,係屬事後迴護之詞,乃取捨證據之結果,並無理由不備之違誤。證人許文賢係就其在現場聽聞劉建新等人與許嘉榮言語、行為互動過程所為證述,顯屬親身見聞,難認屬臆測,採證亦無不合。就台灣板橋地方法檢察署收執所附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檢送之查詢資料及通訊監察譯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說明均經依法調查證據,亦無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證據資料製作情形,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有證據能力。並依證人黃芳玲、歐陽威仁、洪忠華之證詞、通訊監察譯文及台北市政府松山分局函覆電腦查詢紀錄所示,
出現在歐陽威仁受僱人黃芳玲手機簡訊中之個人資料,確係透過彭石龍所查詢所得無訛,對於松山分局函覆周慧青出入境查詢碼代號W006I010,是否使用第十組密碼查詢,無法判定,因不影響犯行認定,無從採為有利認定,另證人李正民雖證稱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彭石龍全天身處執勤現場,未曾離開,惟其亦證述其他人有無離開伊不清楚等語,因所證離事發時點已久,難以證人依憑印象,無法確定之證詞,採為彭石龍有利之認定,理由尚無不合。而依卷附黃芳玲手機簡訊勘驗筆錄(見偵字第一一八九九號卷㈠第九十至九十五頁)所載,收件匣信件共計二十八封,其內容是依據接收時間次序排列,本件編號十一之陳然君車籍資料簡訊,其前後簡訊(第三至十封,第十二至十三封)接收時間均為九十六年四月七日,編號十一簡訊既排列其中,其接收時間應為同日,筆錄所載九十六年四月四日顯係誤載,原判決認定該筆資料為彭石龍於九十六年四月六日查詢洩漏,尚無違誤。原判決並已敘明依憑蔡清育及楊宗憲之供述,其等多次談論拿取監聽地點之錄音帶及監聽地址之地理環境、管理情形通話內容之譯文、簡訊,及上開現場查扣之監聽證物等,認蔡清育意圖營利,確有本件三十九次違法監聽既遂犯行無訛,就附表編號四之一物品,認屬蔡清育或楊宗憲所有,均為所犯三十九次犯罪所用之物,於各次犯行中併予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所為論斷及說明,核無採證違法或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相違之情形,且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漫指為違法。未同時說明與判決本旨無關之證據如何不足採,乃取捨證據之當然結果,尚非理由不備。(二)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經查,原判決業已說明蔡清育有共同意圖營利而違法監察他人通訊犯行之理由,並無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又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據以判斷原審判決是否違背法令,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為其第三審之上訴理由。稽之原審筆錄之記載,蔡清育及其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均未聲請勘驗扣案之錄音帶(見原審卷㈠第一五五頁以下刑事上訴理由狀、第二0二頁以下準備程序筆錄、卷㈡第十二頁以下準備程序筆錄、第四十三頁以下審判筆錄、第九十九頁以下審判筆錄、第一二九頁以下刑事辯護意旨狀)。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時,詢問「尚有何證據提出或請求調查?」蔡清育及其辯護人均答稱「無」(見原審卷㈡第
一一五頁)。蔡清育於上訴本院時,始主張原審有此部分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此外,上訴意旨,就原審依職權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專憑己見,泛指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或與判決本旨無關之枝節問題為事實之爭辯,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至原判決認彭石龍想像競合觸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祕密之不得上訴第三審罪名部分,因圖利之重罪部分,上訴不合法,則此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之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又原判決依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七條論處罪刑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經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蔡清育一併提起上訴,此部分之上訴亦屬不合法,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周 煙 平
法官 洪 兆 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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