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一六六號
上 訴 人 朱啟屏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0年十
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二二號,起訴案號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二一八一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朱啟屏誣告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各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而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證人即被害人吳晨鐘之指證,證人葉明仁、趙安立、佟高翔於偵審之證言,佐以卷附相關之支票影本、刑事告訴狀等證據資料,及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明知系爭支票乃拉斯維加斯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拉斯維加斯公司)為支付委刊「二00九世界馬戲童玩博覽會」廣告費用而指示該公司人員所簽發,並非葉明仁所借用,亦非吳晨鐘侵占而得,竟捏造該支票乃葉明仁借用未歸還,吳晨鐘竟執以求償仍不歸還,涉嫌惡意侵占罪有關犯罪事實,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具狀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吳晨鐘觸犯刑法侵占罪嫌,主觀上確有意圖使吳晨鐘受刑事處分之犯意,客觀上亦有申告虛構之事實,足使吳晨鐘受有刑事處分之危險,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誣告犯行,已敘明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並說明證人闕淑超指稱上訴人指示其開票借予葉明仁等證詞,如何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於理由內為論述、指駁,所為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上訴人之犯罪事實,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並就系爭支票開立時,上訴人確為拉斯維加斯公司負責人而委請吳晨鐘處理本件廣告刊登相關事宜,於理由內敘明其審酌之依據及理由,所為論
斷,形式上觀察,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經驗之合理判斷,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稽之原審筆錄之記載,上訴人對卷附告訴狀、支票影本及刊登之廣告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審判長於審判期日就上揭證據,亦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上訴人並逐一為相關之辯駁(見原審卷第五六頁背面、第五七頁),顯已賦予其辯駁該等證據證明力之機會,採為論罪之部分依據,於法無違。原判決已說明系爭票據乃支付委刊廣告之費用,無借票予葉明仁之理由,因認事證明確,就所謂支票交換過程,未為無益之調查,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陳詞,而為否認犯罪之事實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周 煙 平
法官 洪 兆 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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