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五九號
上 訴 人 楊○○
選任辯護人 呂○○律師
邱○○律師
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
九年九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九七號,起
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二四○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依告訴人即成年女子A1 (姓名詳卷)之經驗及其智力,對於「單純撫摸」或「性行為」之事,應可清楚分辨,不會加入想像情節。則上訴人楊清生有無對其發生性行為或違反意願之行為,告訴人就其實際經歷之事實,應有判斷能力,且無陳述之困難。惟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或稱上訴人對其撫摸下體,或稱對其為性行為,或稱將其兩腿分開,做出性交動作,前後指訴反覆,差異極大,其證詞是否誇大,即有可疑。另將告訴人身上採集之檢體及衣物送鑑定結果,並未檢出有上訴人之DNA,且告訴人稱有伸手阻擋上訴人之行為,但依驗傷診斷書記載,其四肢並無任何外傷,足認上訴人並無強制猥褻之行為。又告訴人對有無給上訴人手機號碼之事,亦有說謊情形,其陳述顯無可信度。原判決採信告訴人之陳述作為判決依據,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㈡、證人即○○○○旅社員工○○於警詢中證稱:其於上訴人、告訴人到二○二房休息時,均未上樓等語,此係不想捲入旅客糾紛、避免出庭麻煩所為之陳述,乃常人之心態。○○嗣發現其證詞之重要性,始於第一審說出實情,其證述該房間退房時,床舖呈現未使用狀態等語,亦與警員至現場拍攝之照片相符。原審未細酌○○之心態,不採其於第一審所為與照片相符之證詞,有違經驗法則。㈢、告訴人之驗傷診斷書,雖記載其處女膜裂傷及外陰紅腫,但無法判斷是否為新傷。告訴人自承於國中及高中時期即有性經驗,則該裂傷及紅腫是否為告訴人自行或與他人性交所造成,均有
可能,無法證明係上訴人所造成。且該等傷勢係如何造成?隔著牛仔褲撫摸陰部是否會造成處女膜裂傷?原審未諮詢相關醫生意見,逕依告訴人之指訴,認該等傷勢為上訴人所造成,違反證據裁判主義,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㈣、上訴人於第一審即表示願意接受測謊,原審未讓上訴人測謊,使其喪失證明自身清白之機會,另未傳喚拍攝照片之證人○○,查明○○之證詞及該照片是否可採,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復未說明不必測謊之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㈤、依告訴人歷次陳述,其與上訴人一起晚餐及前往旅社途中,在二人獨處之時,上訴人並無對其有逾矩行為,足見自始即無圖謀不軌。上訴人純為減緩告訴人身體上之不適,始暫時帶往旅社休息,並無任何不軌之意圖,參諸進出旅社均無異狀,告訴人未曾呼救等情,即可明知。原判決未詳查上情,遽予判處罪刑,有違經驗法則。㈥、告訴人係患所謂「自閉症」,其智能未必不足,原判決未依憑任何客觀事證,僅以告訴人領有中度智障手冊,即認其有心智缺陷,適用法則,顯有未洽。又上訴人是否能由告訴人之外觀,即認知其為心智缺陷之人,亦有疑義。㈦、上訴人僅幫告訴人按摩,縱或有逾矩動作,致認有猥褻意圖,亦因告訴人伸手阻擋、拒絕,而未得逞,應屬障礙未遂,原判決認已達既遂階段,難謂適法。㈧、證人○○及告訴人之母A2(姓名詳卷)並非目擊者,彼等對於旅社房內之事,毫無所悉,所為事實之陳述,係來自告訴人之轉述,均屬傳聞證據,原判決採為判決依據,有違證據法則云云。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猥褻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不足採信;告訴人之陳述,何者有證據能力,何者無證據能力,其證詞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其指訴上訴人犯行之詞,佐以其他事證,真實可信;○○、○○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告訴人經鑑定為中度智障,領有中華民國殘障手冊,及參酌其母A2之證言,足認係屬心智缺陷之人;上訴人明確認識告訴人係心智缺陷之人之理由;○○之證詞,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旅社二○二號之照片,無法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次查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強行撫摸告訴人之陰部及胸部,則告訴人之陰部於受外力搓揉或壓迫下,而有如其驗傷診斷書所載外陰部紅腫等情(見原判決第五頁),適相符合;又上訴人強行撫摸過程中,告訴人縱曾出打相撥,但上訴人並未對告訴人施加暴力或綑綁手腳,則其驗傷診斷書記載四肢正常,並無不合。另○○係證稱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
,在台北市○○區○○路頂好超市,看見告訴人哭泣及借電話報案之事,A2則係證述接獲葉原榮電話,趕赴該處與告訴人會合之情形(見原判決第六頁),均用以佐證告訴人遭上訴人強制猥褻、受辱後之情緒反應等情,並非直接證明上訴人在旅社內之猥褻行為,尚無傳聞證據問題。原判決既認定並敘明上訴人違反告訴人意願,排除抗拒,強行撫摸其胸部及陰部等情(見原判決第一、二、十頁),自屬強制猥褻既遂,尚非未遂階段。末查上訴人、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審判程序及調查證據聲請狀中,均未聲請測謊及傳喚證人趙玉田(見原審卷第三十四頁背面、五十頁、七十一頁背面),原審未予調查,尚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枝節問題,或於判決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施 俊 堯
法官 洪 曉 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Q